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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哲賢

  • 原告
    詹淑真
  • 被告
    林克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 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㈡被告就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及自99年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冊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㈡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山水社(統一編號:33857672)之負責人,遭被告持偽造之轉讓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且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改為十分山水遊樂園等情,然被告已抗辯上開轉讓契約書係屬真正,故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地位是否有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大瀑布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該園區於97年間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勒令停業。山水社(於99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十分山水遊樂園)為獨資商號,原為十分大瀑布公司之附屬商號,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飲料販售業務。因一般娛樂事業土地面積在3 公頃以下,不須事先提報審查,時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於99年初將十分大瀑布周邊精華地段自行規劃1.6 公頃,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園,並於99年2 月10日獲准營業。嗣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於十分大瀑布公司之董事會上,以討論案之方式,將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 ㈡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 月31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99年間原告雖曾默示同意將山水社委託予十分大瀑布公司經營,然係因被告擔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之故,此舉形同將山水社經營十分瀑布遊樂園區之業務委託被告經營,惟原告並無將山水社轉讓予被告之意。102 年10月間十分大瀑布公司改選董監事,原告出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山水社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相關帳務資料,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被告竟於99年1 月28日持訴外人蘇朝慶偽造原告簽名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因被告登記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並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 ㈢山水社之負責人及商業登記名稱得以辦理變更登記,無非係以系爭轉讓契約書為據,然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證人蘇朝慶雖於本件到庭證稱:轉讓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係渠所簽,並稱係林天財之陶姓會計(即訴外人陶成華)寄山水社大小章及欲更換之負責人身分證授意其變更等語,惟陶成華於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證稱伊未與蘇朝慶論及授權之情事,更無交付山水社大小章予蘇朝慶,伊於98年間寄予蘇朝慶之信件內僅有補地價稅單,而非山水社大小章等語。再者,證人蘇朝慶亦證稱渠並未接獲公司指示更換山水社負責人,且渠收到山水社大小章與被告身分證後亦未再加以確認等語,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更換負責人如此重大之情事,豈是事先不須言明授權,事後不必再三確認,可憑他人恣意偽造簽名而為變更。被告雖抗辯山水社負責人之變更迄今已歷4年,原告始終未有異議。此係因原告於102年間始發現被告擅自變更山水社負責人之情事。況且,原告何時行使權利,與被告是否經授權,兩者並無關聯。 ㈣山水社之負責人歷來如何變更,與本件無涉。本次變更山水社之名稱及負責人,十分大瀑布公司或原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權他人辦理,若非被告指使,何以蘇朝慶甘冒受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將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又被告平白受此利益,又豈能諉為不知。本件山水社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無論被告有無指示、知情與否,依法均應負回復登記及返還代表章之責。 ㈤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風景特定區內之部分土地原為十分大瀑布公司所有,該公司並經營十分大瀑布之遊樂園區。97年間,十分大瀑布公司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止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營業,嗣於99年間由十分山水遊樂園(舊名為山水社)向十分大瀑布公司承租十分大瀑布周圍土地,並由十分山水遊樂園重新取得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許可。 ㈡本件兩造均為林天財旗下之家族企業成員,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係原告於99年間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告經營,且97年12月12日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告,為配合兩者之管理暨林天財之委託經營,方將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同時將山水社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又依證人蘇朝慶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可知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由原告委託蘇朝慶辦理,並由蘇朝慶代簽,乃有慣例可循。實則,蘇朝慶身為會計師,自83年間起受任處理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之業務(包括帳務整理、各項稅務申報、各項稅務申復、工商服務、工商服務申復及稅務諮詢等)至103 年8月5日止,已逾20年,期間多由林天財所屬之天財集團(包含十分大瀑布公司、山水社等均係該集團產權)人員(包括林天財、公司經理、會計人員、秘書等或其他管理人員)以電話指示蘇朝慶辦理(如資料不全,包含印鑑代刻等皆指示由渠事務所代為處理)。原告雖分別於88年1 月30日及91年7 月31日出任登記為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負責人,惟原告從未有1 通電話或親臨指示,反係全權由前述人員指示蘇朝慶辦理有關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十分商號(即山水社)事宜。諸如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申復函,91年7月31日山水社之負責人由蘇朝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憑據之讓渡書,及98年7 月間山水社辦理停業之申請書,其上所示原告之署押,俱非原告親簽,而均委由蘇朝慶代簽,足證山水社負責人於99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依據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簽名雖係蘇朝慶所簽,然並非奉被告個人之指示辦理,而係原告與蘇朝慶之間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務之慣用方式。 ㈢對照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8 月10日提出之申復函及89年12月4 日提出之申請函蓋用之原告印文,與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真正。㈣山水社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乙節,乃兩造所屬之天財集團決定,交由蘇朝慶進行。稽以兩造及家族其他成員於山水社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後,旋於99年5 月25日召開十分大瀑布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原告親臨大會並簽名於簽到簿上,其討論事項已揭明山水社新名稱「十分山水遊樂園」,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山水社已生更易,卻始終未有任何主張或異議,遲至103 年間始謂系爭轉讓契約書上之簽名被偽造,其動機與手段難謂為洽,要難准其所請。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十分大瀑布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該園區於97年間經臺北縣政府以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勒令停業。又山水社為獨資商號,原為十分大瀑布公司之附屬商號,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飲料販售業務。因一般娛樂事業土地面積在3 公頃以下,不須事先提報審查,時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於99年初將十分大瀑布周邊精華地段規劃1.6 公頃,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園,並於99年2月10日獲准營業。嗣被告於99年5月25日於十分大瀑布公司之董事會上,以討論案之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十分山水遊樂園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山水社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0月8日北經登字第1025131949號函各1件為證(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十分山水遊樂園商業登記案及十分大瀑布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 月31日起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者為林天財。99年間原告雖曾默示同意將山水社委託予十分大瀑布公司經營,然係因被告擔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之故,故將山水社經營十分瀑布遊樂園區之業務委託被告經營,惟原告並無將山水社轉讓予被告之意。嗣102年10 月間十分大瀑布公司改選董監事,原告出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山水社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相關帳務資料,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始發現被告於99年1 月28日持蘇朝慶偽造原告簽名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因被告登記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蘇朝慶到庭證稱:(99年1 月28日把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同時改名山水遊樂園,是否也你所辦理?)是我辦理,我忘記是誰叫我辦理,在此之前有一段時間十分大瀑布都沒有主管在管理,大約有1年半沒有開業,後來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辦理,我有告訴他,要轉換為何人要身分證給我,公司大小章【指山水社】也要給我,後來都有寄給我,事後我才知道是林天財的會計姓陶的會計【即陶成華】寄給我。(公司有明白說要辦理給林克彥?還是你猜的?)公司有電話指示要我趕快去辦理,要在過年前開業,我有說開業復業要辦理過戶,我有說如果要換人,就要身分證及大小章【指山水社】給我,公司在電話中沒有指示我換人,我是跟公司說如果要換人,就要有身分證跟大小章【指山水社】,後來就寄給我林克彥身分證跟大小章【指山水社】給我,我收到就直接辦理,沒有跟公司再確認。(原證四最後1 頁【即系爭轉讓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有詹淑真簽名,是何人所簽?)那是我簽的,我會代簽是因為當時很急,之前過戶給詹淑真也是我代簽,這次也是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及該頁反面)。又證人蘇朝慶與兩造間均無特別情誼或怨隙,且兩造亦未表示證人蘇朝慶有何偏頗之虞,故證人蘇朝慶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蘇朝慶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蘇朝慶係接獲不知名之人士以電話指示要辦理山水社之復業,當時在電話中該人士並未提及要證人蘇朝慶辦理山水社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然證人蘇朝慶卻在收到陶成華寄送之被告身分證跟山水社大小章後,即自行將山水社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事前並未與原告再次確認,則證人蘇朝慶此舉即難渠已依法取得本人(即原告)授與辦理山水社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代理權。 ⒉被告雖抗辯證人蘇朝慶身為會計師,自83年間起受任處理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之業務(包括帳務整理、各項稅務申報、各項稅務申復、工商服務、工商服務申復及稅務諮詢等)至103 年8月5日止,已逾20年,期間多由林天財所屬之天財集團(包含十分大瀑布公司、山水社等均係該集團產權)人員(包括林天財、公司經理、會計人員、秘書等或其他管理人員)以電話指示蘇朝慶辦理(如資料不全,包含印鑑代刻等皆指示由渠事務所代為處理)。原告雖分別於88年1 月30日及91年7 月31日出任登記為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負責人,惟原告從未有1 通電話或親臨指示,反係全權由前述人員指示蘇朝慶辦理有關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事宜,諸如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申復函,91年7月31日山水社之負責人由蘇朝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憑據之讓渡書,及98年7 月間山水社辦理停業之申請書,其上所示原告之署押,俱非原告親簽,而均委由蘇朝慶代簽,足證山水社負責人於99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依據之轉讓契約書上原告簽名雖係蘇朝慶所簽,然並非奉被告個人之指示辦理,而係原告與蘇朝慶之間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務之慣用方式云云。經查,十分大瀑布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改選董事及監事,並選任被告為十分大瀑布公司之董事長(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衡情陶成華(依證人蘇朝慶所證述,陶成華為林天財擔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時之會計)即有可能係受被告指示,始將被告身分證跟山水社大小章一併寄送與證人蘇朝慶,致證人蘇朝慶誤以為原告或林天財已同意或交辦要將山水社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縱如被告所述,證人蘇朝慶曾有多次幫原告代簽文件之記錄,且長年由林天財所屬之天財集團(包含十分大瀑布公司、山水社等均係該集團產權)人員(包括林天財、公司經理、會計人員、秘書等或其他管理人員)以電話指示渠辦理諸多事務乙節屬實,惟上述慣例之前提均為林天財等有實質決定權限者確有委請證人蘇朝慶辦理相關事務之意思,本件證人蘇朝慶既已證稱渠不知悉99年1 月28日係由何人與渠以電話聯繫山水社辦理復業等事宜,且在該次電話中並提及山水社要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渠僅事後知悉該次係由陶成華將被告身分證及山水社大小章寄送與渠,而陶成華係受何人指示則無法知悉,是以單憑證人蘇朝慶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逕予推論99年1 月28日將山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已取得原告或林天財等有實質決定權限者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 ⒊此外,證人林天財亦到庭證稱:因為新北市政府要把十分大瀑布公司停業,改以山水社繼續經營,因為只有被告在那邊,所以我是要被告去管理山水社,並沒有要被告變更山水社負責人之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足認證人蘇朝慶將山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辦理變更為被告一事,並未取得證人林天財之授權。至於證人林天財雖一度證稱:因為只有被告在那邊(指山水社所在地),所以就登記被告為山水社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林天財旋即澄清渠僅係要被告去管理山水社,並沒有要變更山水社負責人之登記等情,且證人林天財於該次訊問時已先行證稱:山水社由原告的名字改為被告的名字之過程是有問題的,不是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所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證人林天財並未同意將山水社之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而係單純有上述口誤之情事。 ⒋被告抗辯對照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8 月10日提出之申復函及89年12月4 日提出之申請函蓋用之原告印文,與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真正云云。然查,依證人蘇朝慶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認定原告或林天財有同意將山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詳如前述。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得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由原告或林天財指示陶成華將被告印章及山水社大小章寄送與證人蘇朝慶,並授權證人蘇朝慶辦理山水社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是以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縱與證人蘇朝慶先前代原告所辦理之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章相符,亦無法逕予推論證人蘇朝慶於本件將山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一事為有權代理。 ⒌被告抗辯兩造及家族其他成員於山水社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後,旋於99年5 月25日召開十分大瀑布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原告親臨大會並簽名於簽到簿上,其討論事項已揭明山水社新名稱「十分山水遊樂園」,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山水社已生更易,卻始終未有任何主張或異議,遲至103 年間始謂轉讓契約書上之簽名被偽造,其動機與手段可議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十分大瀑布公司99年5 月25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所載略以:案由為十分大瀑布公司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區(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佐以該議案之說明亦未提及十分山水遊樂園(原名為山水社)負責人已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故上開會議記錄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已知悉山水社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非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再者,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山水社之負責人名義於99年1 月28日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之過程,並未取得原告或實際有權決定者林天財等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證人蘇朝慶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所辦理之上述變更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此舉已侵害到原告擔任山水社(於99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之權益,被告則因登記為山水社之負責人而受利益,且被告係以山水社負責人之地位,持續經營管理山水社,而未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亦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79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⒉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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