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
- 原告
- 圜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陳李寶鳳
- 被告
- 陳維民
- 被告
- 陳勇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翠妙
- 被告
- 陳勇坤
- 被告
- 浜岡靜(原名陳靜如)
- 被告
- 賴陳靜蓮
- 被告
- 林陳靜鳳
- 被告
- 邱藩蓮
- 被告
- 邱學智
- 被告
- 邱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均為其先祖張士之子嗣(見繼承系統表),輾轉繼承張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3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30分之1(見原證一)。民國(下同)99年7月間,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賴陳靜蓮、林陳靜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將其等各自所有對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見原證二)。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亦於同年12月間以相同價格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見原證三)。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是查:
(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除代為委任律師就系爭土地相關訴訟進行處理外(見原證四),並繼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見原證五)。詎被告嗣見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飛漲,心生悔約之意,故而拒絕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俾完成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查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等7人既將其對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依法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又其7人出賣者,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1,而係各自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兼以「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86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前,自先須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始得為之。惟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兵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等7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唯其依法代位被告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兵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等7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受領所有權。
(三)次查,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30分之1,係源自於繼承其先祖張士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是查:
1、張士於57年5月9日死亡時,繼承人即其配偶張周昌及養女張招治、陳張錦秀,應繼分各為3分之1。張周昌於67年7月9日死亡,由張招治、陳張錦秀平均繼承其遺產,故67年間張招治、陳張錦秀各所有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1/60。
2、被告邱學智、邱學明之祖母張招治於76年3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邱合和及養子邱義雄之應繼分各為1/2,故邱義雄於93年5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邱藩蓮、長子邱學智及次子邱學明各繼承其潛在應有部分1/120之1/3,即各1/360。而邱合和於97年10月1日死亡時,其遺產由邱學智、邱學明依法繼承,故邱學智、邱學明應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720(計算式:1/360+1/240=5/720)。
3、陳張錦秀於73年9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陳立忠及子女陳勇達、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林陳靜鳳之應繼分各為1/7,故原各有系爭土地持分1/420(計算式:1/60*1/7=1/420)。
4、嗣陳勇達於84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陳李寶鳳及長子陳維民平均繼承,即各有系爭土地持分1/840(計算式:1/420*1/2=1/840)。
5、迨陳立忠於90年8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陳維民(代位繼承陳勇達)、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平均繼承,即各得系爭土地持分1/2520(計算式:1/420*1/6=1/2520)。故陳維民應有部分為4/2520(計算式:1/840+1/2520=4/2520);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有部分各為7/2520(計算式:1/420+1/2520=7/2520)。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有訴訟,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代位陳勇坤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不得已併將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列為被告,合併敘明。查本件張士、張周昌、張招治、邱義雄、邱合和、陳張錦秀、陳勇達、陳立忠死亡時,所留遺產均屬相同(見原證六),即均為張士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別無其他財產,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規定綦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又查,本件係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乃以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為分別共有,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見原證七)。
四、聲明:
(一)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負擔。
五、證據:原證一:土地謄本。
原證二:買賣契約書影本。
原證三:簽收單影本。
原證四: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6號判決影本。
原證五:委任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原證六:證明書影本8份。
原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影本1份。
貳、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林陳靜鳳抗辯:土地有賣給原告。我們知道賣人家土地,印鑑證明要給人家。他們要印鑑證明可以,但是應該要給我們答案,希望這是最後一次給他們印鑑證明。我們已經給過原告兩次印鑑證明,辦理本件不動產之過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簽收單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6號判決影本、委任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影本8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林陳靜鳳以前詞抗辯。查被告之前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係用來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過戶無渉。是渠等上開抗辯並不足取。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