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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告
圜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霖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告
陳李寶鳳
被告
陳維民
被告
陳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翠妙
被告
陳勇坤
被告
浜岡靜(原名陳靜如)
被告
賴陳靜蓮
被告
林陳靜鳳
被告
邱藩蓮
被告
邱學智
被告
邱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均為其先祖張士之子嗣(見繼承系統表),輾轉繼承張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3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30分之1(見原證一)。民國(下同)99年7月間,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賴陳靜蓮、林陳靜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將其等各自所有對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見原證二)。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亦於同年12月間以相同價格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見原證三)。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是查:

(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除代為委任律師就系爭土地相關訴訟進行處理外(見原證四),並繼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見原證五)。詎被告嗣見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飛漲,心生悔約之意,故而拒絕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俾完成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查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等7人既將其對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依法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又其7人出賣者,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0分之1,而係各自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兼以「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86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前,自先須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始得為之。惟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兵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等7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唯其依法代位被告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兵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等7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受領所有權。

(三)次查,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30分之1,係源自於繼承其先祖張士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是查:

1、張士於57年5月9日死亡時,繼承人即其配偶張周昌及養女張招治、陳張錦秀,應繼分各為3分之1。張周昌於67年7月9日死亡,由張招治、陳張錦秀平均繼承其遺產,故67年間張招治、陳張錦秀各所有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1/60。

2、被告邱學智、邱學明之祖母張招治於76年3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邱合和及養子邱義雄之應繼分各為1/2,故邱義雄於93年5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邱藩蓮、長子邱學智及次子邱學明各繼承其潛在應有部分1/120之1/3,即各1/360。而邱合和於97年10月1日死亡時,其遺產由邱學智、邱學明依法繼承,故邱學智、邱學明應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720(計算式:1/360+1/240=5/720)。

3、陳張錦秀於73年9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陳立忠及子女陳勇達、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林陳靜鳳之應繼分各為1/7,故原各有系爭土地持分1/420(計算式:1/60*1/7=1/420)。

4、嗣陳勇達於84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陳李寶鳳及長子陳維民平均繼承,即各有系爭土地持分1/840(計算式:1/420*1/2=1/840)。

5、迨陳立忠於90年8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陳維民(代位繼承陳勇達)、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平均繼承,即各得系爭土地持分1/2520(計算式:1/420*1/6=1/2520)。故陳維民應有部分為4/2520(計算式:1/840+1/2520=4/2520);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有部分各為7/2520(計算式:1/420+1/2520=7/2520)。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有訴訟,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代位陳勇坤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不得已併將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列為被告,合併敘明。查本件張士、張周昌、張招治、邱義雄、邱合和、陳張錦秀、陳勇達、陳立忠死亡時,所留遺產均屬相同(見原證六),即均為張士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別無其他財產,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規定綦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又查,本件係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乃以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為分別共有,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見原證七)。

四、聲明:

(一)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負擔。

五、證據:原證一:土地謄本。

原證二:買賣契約書影本。

原證三:簽收單影本。

原證四: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6號判決影本。

原證五:委任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原證六:證明書影本8份。

原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影本1份。

貳、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林陳靜鳳抗辯:土地有賣給原告。我們知道賣人家土地,印鑑證明要給人家。他們要印鑑證明可以,但是應該要給我們答案,希望這是最後一次給他們印鑑證明。我們已經給過原告兩次印鑑證明,辦理本件不動產之過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簽收單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6號判決影本、委任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影本8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林陳靜鳳以前詞抗辯。查被告之前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係用來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過戶無渉。是渠等上開抗辯並不足取。被告浜岡靜(原名陳靜如)、賴陳靜蓮、邱藩蓮、邱學智、邱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陳李寶鳳、陳維民、陳勇生、陳勇坤、浜岡靜、賴陳靜蓮、林陳靜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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