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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鈴
被   告
栢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爵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高級機油等貨品,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33,667 元正。原告業依被告指示日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然被告僅曾給付原告面額分別1,136,169 元、723,363元及500, 000元之支票3 紙以給付部分貨款,然此3 紙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分文。後經被告同意將其對第三人松坂機車有限公司等人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充抵上開欠款,並承諾若取得之債權金額不足清償所有欠款時,其不足額部分仍須由被告負責清償。經原告將被告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第三人後,至今僅自第三人處收取60,9 00 元,餘款2,972,767 元至今仍未受償,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損害。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第369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第19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所有貨品,依法自應於收受貨品同時給付原告所有貨款。被告雖同意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然亦約定,若日後無法自第三人完全受償,其不足額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負清償。今原告僅自第三人收取60,900元,如此依雙方約定,被告就剩餘之2,972,767 元仍須負責清償,豈知被告此時早已逃匿無蹤,造成原告求償無門,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貨款外,更得加計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9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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