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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 原告
    蔡雅惠
  • 被告
    趙玉芬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趙玉芬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鈞院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已為終結: 1、原告以債權人身份,以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原證1】為執行名義,以本金債權171萬8,755元(見二審判決第1、2項主文638,177元+1,080,578元=1,718,755元)及利息債權等 ,對債務人即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聲請鈞院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給付薪 資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上華公司於鈞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61號、98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合計現金208萬2,725元之提存物。 2、該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為執行(訊問)筆錄、及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原證2】,原告債權金額共計208萬2,725元,由 前揭扣押提存金全額清償,不退還原告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完畢。 (二)詎鈞院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程序 終結後,於103年5月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顯有 違誤,業經原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查被告趙玉芬於前揭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終結執行完畢後,復於「103年4月9日」於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與前揭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同樣之執行標的物,扣 押被告上華公司於鈞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61號、98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合計現金208萬2,725元之提存物云云。此可參見被告趙玉芬之聲請追加執行狀、執行命令,併案簽文【原證3】。 2、導致該追加執行案併入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辦 理,而於103年5月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原證4】,將被告趙玉芬之本金債權928萬5千元、利息債權1,229,017元、 執行費43,200元列入次序1、3、4予以分配。嗣於103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原證5】,經原告於103年6月21日聲明 異議【原證6】在案。 3、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 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對【原證4】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趙玉芬於【原證4】103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七號103年5月5日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 : 1、如前述,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於「103年4月3日」經核發執行命令、為執行(訊問 )筆錄、及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證2】,不退還原 告執行名義,已執行完畢,被告趙玉芬別無追加執行之可能。 2、退萬步言,縱認未執行完畢,然本件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被告趙玉芬逾「103年4月3日分配表」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被告趙玉芬僅得就原告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並無餘額,故被告趙玉芬無受分配之權利。此參見以下判決至明: (1)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原證7】:「按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強制執行法第32條採取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一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 (2)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原證8】:「又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銀係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八一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號,下稱三二三七號執行事件),經併案與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其固得就受償餘額受分配,惟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尚不足清償○○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計一千八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則○○銀就三二三七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已無餘額可資受償…」。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證9】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即參與分配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十二條復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六十四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新法即八十五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提前一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一日前」。由上述立法沿革得知,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被告趙玉芬於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追加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1)告趙玉芬於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追加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為鈞院97年度促字第63774號103年司促字第861號支付命令【原證10】,被告趙玉 芬主張對被告上華公司有「借款債權」,僅提出「借據」為憑。惟借貸為「要物契約」,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按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貸與人縱使就借貸事實陳述方面與借貸人所述大致相符,然法院仍應命其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相關陳述即謂係爭借貸關係存在。」。 (2)復在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原證1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3)查被告趙玉芬與被告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錫旺,係為夫妻關係【原證12】,被告上華公司竟以承認向被告趙玉芬借款之方式,任由被告趙玉芬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見原證10】,顯係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應屬自始無效債權不存在。被告趙玉芬未經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上華公司前,不能認為其債權存在可受分配。 (四)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 行事件未終結,被告趙玉芬之債權可列入分配者。則:查原告已於103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萬3,492元,原告於次序5之債權額應更正為1,742, 247元(1,718,755元+23,492=1,742,247元)。 (五)關於被告指稱: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查: 1、強制執行法第33條「擬制參與分配」者,參與分配之時期,依同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而強制執行法第32條業經於85年10月9日經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 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2、查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業經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證2】,被告趙玉芬之 後追加執行,僅能就餘額而受清償。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係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所作成,自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法第32條明文 之適用。 (六)至被告指稱:103年4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當時僅有原告 單一債權人聲請執行,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0號裁 定,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云云。惟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固係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然該規定意旨並非在於限制執行法院於僅有單一債權人時不得作成分配表。例如:雖僅有單一債權人,無稅捐債權參與分配,但如拍賣不動產應扣繳土地增值稅或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地價稅等稅捐時,亦會製作分配表。又例如同一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有數不同債權或得求償執行費用,即使僅單一債權但其利息違約金若干涉及如何抵充之問題,亦非無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況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縱法未明定,亦宜向債務人明示執行所得及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額與其受償情形,如此於債務人有爭議時,亦得能即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是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所定「分配表作成」,實不宜望文生義而限制必於第31條所定情形下作成者始屬之。 2、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即認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有其「形式」上證據力。是:103年度執字第 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所製作之強制 執行分配表【見原證2】,自已發生形式上「分配表」之 證據能力。至被告否認在執行程序中應作成分配表,此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殊不影響其形式上為分配表之效力,否則公文書之效力豈非蕩然無存。 (七)關於被告趙玉芬指稱:聲請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有銀行存入通知書、銀行存摺轉帳明細等可稽(見被證2)云云 。惟查: 1、見【原證10】被告趙玉芬所提出之執行名義:(1)鈞院 97年促字第63774號支付命令附表所檢附之憑證為「97年3月1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6日、及97年11月5日」之 「借款暨質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3】。(2)鈞院103年司促字第86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憑證為「99年1月29日、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7月5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5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6日、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5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6日」之「借款暨質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4】。該原證13、14之「借款暨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並載被告趙玉芬係於當日匯款 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云云。 2、惟查:(被證2)編號1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鉅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趙玉芬,匯款日期則為「92年12月8日」與編號2與編號3之?款單所載時間96年9月28 日及96年10月23日,前後跨4年之久,而其「借款暨質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書立之時間卻為97年3月1日,此作法實悖於一般常情;另(被證2)編號15為上華數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款,亦非被告趙玉芬;而(被證2)編號4、5及6之「台北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其上摘要固 載有「借台北上華發薪用」等字樣,惟核諸其金額分為15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其薪資費用上下變動過大,亦不符一般公司經營之情,是否果如該摘要所載用途,不無疑義,顯係事後所任意拼湊,被告間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3、查原告蔡雅惠及其配偶陳威均,與被告趙玉芬及其配偶何錫旺等人均為上華資訊公司之股東,上華資訊公司原由陳威均及蔡雅惠夫妻負責經營,然因各股東經營理念不合,嗣何錫旺及趙玉芬聯合其他股東取得經營權後,由於上華資訊公司是以販售自行研發之軟體服務為其業務,故何錫旺夫妻即陸續以趙玉芬之名義,製造借款予上華資訊公司之假象,使上華資訊公司對趙玉芬負有高額債務,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其除參與本件103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之分配外,並以鈞院97年 促字第637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上 華資訊公司所有註冊商標及「上華飛躍e世代軟體」,於103年4月3日以拍賣底價130萬元承受【原證15】,使上華資訊公司賴以營業之重要資產盡空,使公司形同虛設。此可參見上華資訊公司95年資產負責表【原證16】,於「其他流動負債」下之「股東(業主)往來」科目之金額為0 ,然自96年9月被告趙玉芬及其配偶何錫旺接手上華公司 經營後,當年度股東往來之流動負責即高達540萬元,97 年、98年及99年度更逐年攀升達640萬、1,024萬1,000元 及1,276萬8,160元之數【原證17】。被告所稱之借款,顯係為取得上華資訊公司資產,並使原告未能自上華資訊公司獲得清償之目的,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即被告間所為系爭借貸之其意示表示應屬無效。 (八)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七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趙玉芬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43,200元;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趙玉芬應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540萬元,暨其利息1,229,017元;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趙玉芬應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3,885,000元,共計10,514,01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七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原告應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應更正為1,742,247元。 三、被告趙玉芬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鈞院辦理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於103年5月5日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經原告 聲明異議,業經鈞院於103年7月16日以裁定駁回之(參見被證一),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鈞院辦理系爭事件,業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 命令,製作執行筆錄、強制執行分配表,不退還原告執行名義,已執行完畢,被告趙玉芬無追加執行之可能云云:(1)第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2)準上,可知本件固經鈞院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原告向第三人即鈞院提存所收取提存金,然於原告收取完成前,執行程序猶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原告主張已執行完畢云云,於法恐有誤解。 3、原告次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被告趙玉芬逾103 年4月3日分配表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無餘額,故被告趙玉芬無受分配之權利云云: (1)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查本件鈞院於103年4月3日製作為計算債權人得收取提存 金金額之文書,當時僅有原告之單一債權人聲請執行,鈞院自無適用參與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之理,亦即該文書亦非強制執行法所謂之分配表。從而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2條規定,被告係於103年4月3日分配表作成之後始聲明參與 分配,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於法顯有未洽。 4、原告又主張被告趙玉芬聲請追加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查被告趙玉芬聲請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分別為525萬元及 540萬元,除被告趙玉芬與被告上華公司訂有借款契約書 外,亦有銀行存款存入通知書、銀行存摺轉帳明細等可稽(參見被證二),經核其匯款轉帳金額確實相符,乃被告確有借款與上華公司一節,洵堪認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已於103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萬3492元,應列入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額云云。2、然按「是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復就其他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59號裁 定予以維持。 3、就本件,原告自承鈞院於103年5月5日辦理系爭事件作成 分配表後,始於103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2萬 3492元等語,準於前開裁定意旨,自應適用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規定,乃此追加執行之債權,僅得就債權人依分配表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始符法制。 (三)原告於鈞院103年9月29日庭訊主張被告提出匯款存款單據與借款無關聯性,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例如96年10月23日230萬元之借款,與原證10都在97年3月以後的借款,無任何關連云云。惟核以被告趙玉芬與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於97年3月1日簽訂借據內容,其載明:「乙方(即被告趙玉芬)自民國92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陸續借款予甲方(即被告上華公司),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整,全數借款甲方收訖無誤。」等語,可知被告趙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6年10月止陸續借款與上華公司在先;與上華公司於97年3月1日簽訂借據確認前揭借款事實在後。原告逕自主張借款與借據無關聯性云云,恐就事實有所誤解。爰被告提出借貸明細表(參見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以利比對。 (四)次查被告趙玉芬於92年12月8日借款40萬元與上華公司, 係經由伊擔任董事而實際經營之鉅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躍公司)進行匯款,有匯款單可稽(參見被告趙玉芬103年9月23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第1頁)。唯恐原 告復辯稱被告趙玉芬借款與鉅躍公司匯款無關聯云云,被告遂提出鉅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被證三),俾供鈞院查察。 (五)綜稽前陳,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芬無受參與分配之權利,抑要求於本件分配表作成後始聲請追加執行金額亦列入分配表云云,於法皆無理由。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被告趙玉芬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3年4月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5557號函載明:『主旨:准許債權人蔡雅惠收取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18,755元及利息 、執行費,合計2,082,725元,並就其餘部分撤銷扣押, 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債權人 蔡雅惠與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3年1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555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貴所96年度存字第5461號及98年度存字第2876號債務人提存之提存金,詳如主旨所示之債權金額。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貴所收取,並向本處陳報收取情形。四、本件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故不退還債權人執行名義,附件參核;正本:本院提存所、債權人蔡雅惠;副本: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卷宗第39頁)。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4月3日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原告蔡雅惠)到場稱:本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貳十伍元整,此由債務人(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存金來全額受償。法官諭知:本件債權人已全數受償,故不退還債權人執行名義,附件參核,本件執行完畢。以上筆錄交當事人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如下:蔡雅惠』(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卷宗第 35頁)。 (三)本院103年4月1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5557號函載明 :『主旨:本院103年4月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5557號執行命令中就准許蔡雅惠收取提存為之部分,應予撤銷,請查照。說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債權人蔡 雅惠與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因有另案扣押,故撤銷前發執行命令。正本:本院提存所、副本債權人蔡雅惠』(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卷宗第46頁)。 (四)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提存事件,於103年4月3日訊問 筆錄載明:『蔡雅惠兼陳威均代理人稱:本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本件部分提存物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後,由蔡雅惠扣押收取,餘額不同意提存人取回。以上筆錄經交閱無訛始簽名於后:受擔保利益人蔡雅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陳金蔭、主任蘇麗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卷宗第49頁)。(五)本院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96年度存字 第5461號提存金中新臺幣2,082,725元部分收取該提存金 ,而該96年度存字第5461號中提存人已可取回之新台幣 2,082,725元之提存物,未經原告收取。 (六)於103年5月2日由本院提存所將前開2,082,725元轉解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國庫帳戶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103年5月05日制作分配表,定於103年6月23日實施分配。 (七)被告趙玉芬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63774號支付命令,載明 :『一、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趙玉芬給付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3年10月15日向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聲請對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八)本院103年4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蘭字第110260號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禁止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98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說明一所示之債權金額,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0260號債權人趙玉芬與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提存物,在新臺幣3,88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據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98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有現金新臺幣2,082,725 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領取。』。 (九)被告趙玉芬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61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萬元,並按聲請狀附表所列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未清償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業義務。』於103年4月11日追加執行(102年司 執字第110260號)。 六、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芬已逾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4月3日所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有無理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 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4月3日所製做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時,僅有原告之單一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前開說明,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4月3日僅有原告之單一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誤作成「分配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謂「分配」及第32條第1項所謂「分配表」甚明。 (三)又本院103年4月3日所製做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 號卷宗第57頁),該文書內所應分配之「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之記載為「提存金新台幣0元、合計新台幣0元」該文書內債權人蔡雅惠執行費及清償債務之債權所分配金額亦均記載為「0」,並無關於本件聲明人所爭執之提存 物2,082,725元分配之記載,顯非系爭本件執行所得金額 2,082,725元所為之分配程序更明。 (四)總而言之,本院103年4月3日所製做名稱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並非系爭提存物2,082,725元之分配程序表,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芬已逾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4月3日所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並無理由,被告趙玉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形。 七、本件次應審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已為終結,有無理由 ? (一)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是本件執行程序中本院依債權人即原告蔡雅惠之聲請,以執行命令准許其向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收取提存金之執行程序,於債權人即原告蔡雅惠收取完成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二)經查,本院103年4月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5557號函載明:『主旨:准許債權人蔡雅惠收取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18,755元 及利息、執行費,合計2,082,725元,並就其餘部分撤銷 扣押,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 債權人蔡雅惠與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3年1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555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貴所96年度存字第5461號及98年度存字第2876號債務人提存之提存金,詳如主旨所示之債權金額。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 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貴 所收取,並向本處陳報收取情形。四、本件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故不退還債權人執行名義,附件參核;正本:本院提存所、債權人蔡雅惠;副本: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卷宗第39頁)。且 本院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96年度存字 第5461號提存金中新臺幣2,082,725元部分收取該提存金 ,而該96年度存字第5461號中提存人已可取回之新台幣 2,082,725元之提存物,未經原告收取,為原告及被告趙 玉芬不爭執事項,債權人即原告蔡雅惠因於103年4月3日 尚末收取完成甚明。 (三)又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4月3日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原告蔡雅惠)到場稱:本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貳十伍元整,此由債務人(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存金來全額受償。法官諭知:本件債權人已全數受償,故不退還債權人執行名義,附件參核,本件執行完畢。以上筆錄交當事人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如下:蔡雅惠』(見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卷 宗第35頁)。惟事實上係指債權人如依收取命令收取提存金完畢後,因執行名義金額將會全額受償,不另為其他執行程序之意旨,不因執行筆錄中缺漏關於「債權人收取提存金完畢」之條件之記載,即生執行程序終結之程序效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103年7月 16日民事裁定)。所以,本件執行程序於103年4月3日因 未經原告收取完成,自尚未終結,故原告收取完成前,執行程序猶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司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已為終結,並無理由。 八、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芬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0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 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債權 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債務人或第三人殊無主張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二)經查: 1、被告趙玉芬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63774號支付命令,載明 :『一、債務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趙玉芬給付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103年 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見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卷宗)。 2、被告趙玉芬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61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萬元,並按聲請狀附表所列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未清償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業義務。』及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103年4月11日追加執行(見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 3、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260號債權人即被告趙玉芬對 債務人即被告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03年4月9日聲請就96年度存字第5461 號及98年度存字第2876號中准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蔡雅惠收取之提存物2,082,725元,請本院准許其追加執行,並請求本院撤銷前開同意債權人即原告蔡雅惠收取之執行命令,並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提存所改向本院支付。該案債權人即被告趙玉芬並於103年4月11日請求就上開提存事件中之提存金全部聲請追加執行。經102年度司執字第110260號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1日分別以執行命令向提存所扣押該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將提存人可取回之金額支付轉給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557號案件,經提存所於103年4月18日回覆稱已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及將款項撥交完畢,並由該案號將上開追加執行部分併入本件合併執行。查該96年度存字第5461號中提存人已可取回之新台幣2,082,725元之提存物,未經本 件聲明人收取,即依前開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趙玉芬之追加執行聲請,依法再行扣押,並於103年5月2日由本院提存 所轉解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國庫帳戶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103年5月26日製做分配表,定於103年6月23日實施分配。 4、依前開說明,被告趙玉芬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63774號及 103年度司促字第861號支付命令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債務人或第三人即原告殊無主張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且本件執行程序於103年4月3日因未經原告收取完成, 自尚未終結,故原告收取完成前,執行程序猶未終結,他債權人即被告趙玉芬仍得參與分配,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103年5月26日製做分配表,定於103年6月23日實施分配,自無違誤。所以,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芬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0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 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亦無理由。 九、應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已於103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萬3,492元,原告於次序5之債權額 應更正為1,742,247元(1,718,755元+23,492=1,742,247 元),有無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一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二項前段)。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本院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本院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於103年5月2日由本院提存所將前開2,082,725元轉解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國 庫帳戶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103年5月05日制作分配表,定於103年6月23日實施分配在案。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5557號於103年5月05日制作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核定,通知於103年6月23日實施分配,依前開說明,經本院核定之日之前一日即103年5月26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始可,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已於103 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萬3,492元,顯未於本院核定之日之前一日即103年5月26日前聲 明參與分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7號於103年5月05 日制作分配表,自無違誤,所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已於103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2萬 3,492元,原告於次序5之債權額應更正為1,742,247元( 1,718,755元+23,492=1,742,247元),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先位訴之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七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5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趙玉芬應列入分配之執 行費43,200元;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趙玉芬應列入分配之清 償債務普通債權540萬元,暨其利息1,229,017元;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趙玉芬應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3,885,000元,共計10,514,01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2、 備位訴之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七號給付薪資 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原告應列入分配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應更正為1,742,247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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