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若美、邱靜琪、羅惠雯
- 當事人莊覲嘉、沈榮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莊覲嘉 被 告 沈榮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民國於101年5月間,以同居人即訴外人張明英之名義,與訴外人陳慧婷共同參加由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中之1會份【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即原告共31會,會期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次最低標金1,500元,每月25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吉得堡早餐店)開標】。查被告因為原告多次 以其需徵得陳慧婷同意始能參與標會,然因陳慧婷已向原告表明標金過高,現無標會意願,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標會,詎被告仍強行要參加標會,於10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原告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繳納會款 時,因原告明白拒絕其標會請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台語向原告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當時有客人及店內員工在場。次查,被告復於102年3月25日13時許,在原告開設之上開早餐店,因不滿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拒絕其參與標會,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憤而離開前開早餐店,將其原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巷巷口之車輛駛離,並停靠在上揭早餐店 旁邊之巧智汽車公司前,被告下車後再次以台語向原告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等語,隨後駕車離去,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當時有跟會的會員數人在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請求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對於被告出言恐嚇的行為,致使原告心存恐懼,平時出入均惶恐不已,且因原告平常係經營早餐店維生,無從預防被告報復之舉,終日憂心自己、店內員工及客人的安全,因而白天精神經常無法集中,夜間亦無法安心入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希望被告道歉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少賠十萬元,要捐出去做公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伊跟原告認識十年,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是101年3月25日起會,總共25期,一個月一期,一期兩萬元,被告用太太的名義已經跟了十個月,102年3月25日當時是要去找原告標會,但遭到原告刁難,不讓被告標會,太太也在現場,被告從來絕對沒有講恐嚇原告的話,只有說法院見。至原告主張的另一時間點,102年2月25日則是被告跟太太根本都沒有過去,有電信通聯紀錄可以證明。雖然之前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但是被誣告,要具狀聲請再審,已經在走司法救濟管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台語向原告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及「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就其 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原告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向其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情,此業據證人林柔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2.25下午1時許,有無在告訴人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內?做 何事?)(答:有,我是去用餐,我有參與告訴的會每月25日開標。)、(問:有無看到被告走進店內與告訴人談話?)(答:有,我有看到被告拿會錢給告訴人,問說到底可否讓他標會。)、(問:確否當場聽見被告口出:「妳給我小 心一點!我會給你好看!(台語)?)(答:我有親眼親耳聽到被告有說此話。)、(問:承上,知否上開言詞是何意?)(答:告訴人回被告說你的另一半會份並不同意,被告要離開時又回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故我建議告訴人備案。當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因被告和我都是最後離開的。)』、『(問:102年2月25日在莊覲嘉經營的早餐店內,你有無聽到沈榮誌說,不讓他標的話,要莊覲嘉小心一點?)(答:有,沈榮誌說,你到底要不要讓我標,不要的話就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就要給你好看,不過沈榮誌說要給你好看這句話時,他人已靠近店門口了,我當時坐在店門口吃東西,所以沈榮誌的行為及言語,我都一清二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第24頁反面、第37 頁反面),以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102年2月25日是否有到莊覲嘉的早餐店?)(答:有,我在那邊用餐。)、(問:當天被告是否也有到場?)(答:有。)、(問:被告何時到場?)(答:我每天都會去吃早餐,我那天是中午一點30分左右標完會後,留在現場吃飯,我要走的時候,沈榮誌就來了,我要走的時候,我坐在機車上面跟莊覲嘉聊天,沈榮誌就來了,指著莊覲嘉說「你到底要不要讓我標,如果你不要讓我標的話,你要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好看」,我聽了覺得很恐怖,跟莊覲嘉說要去備案,要小心,莊覲嘉說這是鄰居沒這麼嚴重。)』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案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102年2月25日當日並未到原告所開設之早餐店,有電信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云云,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102 年2月25日當日並未到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法大字第103035503號書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所查詢被告使用門號0920201776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5日通話訊號基地台位置所示,11時39分27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0號4樓」、11時43分25秒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頂」、16時57分12秒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4樓」(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案卷第82頁),惟於11時43分25秒至16時57分12秒之時段區間無任何發話、受話之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及證人指述之事發時間即10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並未到原告所經營之前開早餐店,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抗辯主張及積極證據資料可供法院調查以證明其不在場,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所為上開起訴主張及舉證,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而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上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至伊所經營之前開早餐店出言恐嚇伊一節,足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13時許,在原告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向其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情,此業據證人林柔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3.25下午1時許,有無在告訴人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內?做何 事?)(答:有,用餐。)、(問:有無看到被告走進店內與告訴人談話?)(答:有。)、(問:確否當場聽見被告口出:「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你好看!(台語)?)(答 :有,被告一進來就吼叫,上開言語是被告在店外正要上車時,離開前對告訴人說的,當時我站在店門口櫃台故有聽到,我只知當時附近尚有其他會員在,但我沒有注意。)』、『(問: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多,在○○區○○街000號1 樓,是否有聽到沈榮誌恐嚇莊覲嘉?)(答:有,當時我在該處用餐,沈榮誌就對莊覲嘉說,你要不要讓我標,莊覲嘉說不行,沈榮誌要離去前,就用台語對莊覲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你好看。)、(問:當時沈榮誌是在何處說,要給莊覲嘉好看?)(答:就在店內,102年3月25日這一次沈榮誌是在店內對莊覲嘉說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第37頁反面),以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2年2月25日你是否也在莊覲嘉的早餐店?)(答:對,當天我在吃早餐,等著開標,沈榮誌跟張明英一進門就劈拉啪啦開始罵莊覲嘉,罵什麼內容我已經忘了,罵了很多,印象最深的時候,是他們要走的時候,沈榮誌又說「你不要給我標,你要給我小心,我要給你好看」,這是用台語講。...。)』等語(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案卷第137 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莊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3月25日有無看到沈榮誌到案發地點的早餐店?)(答:有,時間約是當天下午1時 多,沈榮誌是要去標會,當時莊覲嘉對沈榮誌說,你只有半會,所以你要找另一個人一起來,沈榮誌就講了很多,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重點就是沈榮誌一直要標會,但莊覲嘉不讓沈榮誌標。)、(問:當天有無聽到沈榮誌恐嚇莊覲嘉?)(答:沈榮誌後來開車要離開,沈榮誌開車到我修車廠的門口就下車,並一直很氣憤的指莊覲嘉,我當時人在辦公室,我並沒有聽到沈榮誌說什麼,我是後來問莊覲嘉說,沈榮誌是跟你說什麼,莊覲嘉告訴我說,沈榮誌說,要她小心一點,我就告訴莊覲嘉說,我們是做生意的,是在明的,沈榮誌是在暗的,他若叫你要小心一點,你就要小心一點,因為我有重聽,聽的不是很清楚。)、(問:102年3月25日,你是否有對沈榮誌講話?)(答:沈榮誌在早餐店櫃檯闖莊覲嘉時,我有出來對沈榮誌說,怎麼那麼大聲,你是要將我女兒捉去打嗎,這是要標會前,我對沈榮誌講完後,沈榮誌就沒有繼續罵了,我就離開回去修理廠了,之後,沈榮誌開車停在我修理廠的門口,才又一直很氣憤的指著莊覲嘉。)』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於102年3月25日當天確實有發生爭執,被告並於離去時情緒憤怒激動。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至伊所經營之前開早餐店出言恐嚇伊一節,應非子虛。 ⒋末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37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出言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情堪可信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同年3月25日13時許,皆在原告開設之吉得堡 早餐店先後向其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及「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等語,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聽聞被告口出上開恫嚇言語,因其每日需在外開店經營,堪認足令原告內心產生恐懼而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核屬有據。經核原告係高職畢業,現開餐廳經營,月收入約四萬多元,無扶養對象,其於102 年度合計股利憑單等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總額為106,185元 ,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汽車一輛,以及數筆投資等財產總額1,135,270元;另被告係高中肄業,現 做環保工程,跑業務接案件收成,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有一名扶養對象,其於102年度無財產收入給付資料,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及一筆財產投資,財產總額為12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地位、相識10餘年之往來程度,並參酌本件乃因標會問題所生之糾紛、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程度、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有被告收受繕本章 戳及親筆簽名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嘉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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