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呂明憲
- 原告劉正忠
- 被告呂志祥、共同、林永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劉正忠 劉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呂志祥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林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正忠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呂志祥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雲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呂志祥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正忠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劉雲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呂志祥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志祥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劉正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志祥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劉雲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以呂志祥、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敏公司)、林永能為被告(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87號過失致死事件卷宗第1頁),惟林永能部分因未到案而遭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應留待緝獲後再行審判,經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僅就呂志祥及嘉敏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林永能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呂志祥受僱於嘉敏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8 時許,駕駛登記為嘉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592-DE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成福路16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行人李福美穿越成福路時仍高速行使,撞擊正步行橫越成福路之李福美,致使李福美倒地後頭、肩進入對向車道,惟呂志祥並未採取積極作為防止危險之發生。適林永能駕駛車牌號碼為3C-0887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雖於行駛過程中即見呂志祥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路中,仍未留意車前狀況,致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底盤撞及李福美,使李福美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液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呂志祥駕駛嘉敏公司執行業務用之系爭小貨車,客觀上顯屬執行職務,應與嘉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呂志祥與林永能之過失行為均為李福美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李福美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衡情呂志祥應可適時發見車前狀況,並及早煞停迴避。李福美於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行動不若年輕人敏捷,且道路邊緣至雙黃線處有3.6 公尺之距離,李福美再如何突然自成福路160 號路旁前橫越道路,走至雙黃線旁遭撞擊處應有數秒之久,呂志祥倘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李福美正跨越道路,且有充足時間加以閃避。呂志祥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車輛撞擊李福美,雖未立即致生李福美死亡之結果,然直接導致李福美暫時喪失行走能力,並倒臥於車水馬龍之路面中央,使後續事故之危險急遽提升,呂志祥應有積極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呂志祥於撞倒李福美後,躲在系爭小貨車後方,沒有打手勢,也沒有設路障及打故障燈,以致後續李福美死亡結果發生,呂志祥未採取積極作為防免危險之發生,其不作為與李福美之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李福美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毫無關聯。況且,本件事故地點係屬山區,為雙向單線之狹窄路段,且因山區路段多有彎道,為防止後方車輛利用彎道盲點進行超車,致使對向來車陷於危險,故於該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之標線,衡其目的,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 條所定之禁止超車線,而非同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 款所定,禁止行人穿越之分向限制線。再者,事故路段全程劃有雙黃線,欲利用行人穿越道標線穿越路寬不逾7 公尺之道路,竟需與車爭道行走750 公尺之崎嶇山路,應無強要僅為通過不逾7 公尺寬之道路,而行走共20多倍之距離,往返行人穿越道之理,故難謂平日生活於此之居民均就近直接橫越馬路有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或有任何過失之嫌。從而,李福美於本件事故路段橫越馬路跨越雙黃實線,既無違法,更無過失,呂志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2款規定在先,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主張伊無過失。 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喪葬費用附有單據部分之主要支出為330,890 元,其餘為零碎細項支出,尚難索取蒐集全部單據陳報法院。 ⒉非財產上損害費用:共計4,000,000元。 李福美自92年12月1 日遷入其子即原告劉正忠住宅,一家四代同堂,相互扶持,情感聯繫極為緊密。又原告劉雲玲為李福美之女,雖因結婚而未與李福美同住,然與李福美聯繫頻仍,並未因居住兩地而生分。李福美年紀雖長,惟身體堪稱硬朗,行動自如,卻於自家門前遭此橫禍,原告哀慟不已,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預先扣除其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正忠3,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雲玲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志祥及嘉敏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呂志祥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溪東路方向行駛,行車速度時速約40公里,當時雨勢甚大影響視線,呂志祥發現李福美橫越道路時距離不到5 公尺,煞車不及(參照交通部於66年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雨天或路面潮濕,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33公尺)。又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隨意穿越道路而肇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要旨,呂志祥應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李福美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呂志祥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天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依相關事證,呂志祥縱已充分注意到李福美之違規行為,事實上亦已無法採取任何行為避免此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準此,原告請求呂志祥及嘉敏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證明。 ⒉非財產上損害費用部分,呂志祥及嘉敏公司雖深感歉意,惟因金額高達4,000,000 元,確實難以承擔。 ⒊原告已分別獲得強制險死亡理賠金各1,0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陪償金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永能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當天風大、雨大,伊車速僅30公里,雖看到有人在前方走動,然因伊注意路況,且走動者並未走至伊當時行駛之車道,也未阻止伊前進,故伊慢速通過,直至壓到李福美後,呂志祥才前來告知壓到人。刑事部分第一審伊獲判無罪,目前上訴二審中。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志祥於101 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駕駛登記為嘉敏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成福路16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行人李福美穿越成福路時仍高速行使,撞擊正步行橫越成福路之李福美,致使李福美倒地後頭、肩進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系爭自小客車底盤撞及李福美,使李福美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液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及1949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4至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呂志祥駕車撞倒李福美後,並未採取積極作為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2 款規定在先,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主張伊無過失。又呂志祥駕駛嘉敏公司執行業務用之系爭小貨車,客觀上顯屬執行職務,應與嘉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林永能於上述行駛過程中即見呂志祥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路中,仍未留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自小客車底盤撞及李福美,呂志祥與林永能之過失行為均為李福美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呂志祥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事故路段沒有交通號誌,當時雨天,視線昏暗不清楚,我看到行人李福美時,她距離我車不超過5 公尺,我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成福路往三峽溪東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我看到行人李福美正在跨越馬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佐以原告提供之事發地點空照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呂志祥剛轉彎要直行不久,旋即撞到正要跨越馬路之李福美。呂志祥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若見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行人,應會立即煞車而減速慢行,倘呂志祥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李福美正從路邊徒步橫越道路。再者,本件事發時,雖有下雨,惟事發路段前尚有商家之照明,此有卷附之事發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本件事故路段之光線尚未達到昏暗、難以辨識之程度,是以呂志祥駕車至上開事發路段時,當無不能看見李福美身影之理。縱如呂志祥所抗辯,當時因下雨而視線模糊乙節為真,則身為駕駛之呂志祥更應注意車速維持足以辨識車前狀況之目視距離範圍,以維護自身及前方車輛、行人之安全,然呂志祥卻捨此不為,以致伊無足夠反應時間而撞擊橫越道路之李福美,足見呂志祥有未於駕駛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呂志祥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故,呂志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行人李福美,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呂志祥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天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該鑑定結果亦認定呂志祥於本件車故有肇事原因。此外,本件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該覆議結論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本件李福美遭呂志祥駕車撞擊倒地後侵入對向車道,始遭林永能駕車撞擊致死,堪認呂志祥之過失行為與李福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林永能於上述行駛過程中即見呂志祥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路中,仍未留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自小客車底盤撞及李福美,林永能亦有過失云云。然查,呂志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剛下車走4、5步路,剛舉起手要阻止時,林永能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已經輾過李福美,當時林永能之車速不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林永能於警詢中亦陳稱:行經成福路162 號前,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佳,我突然間聽到車子傳來碰撞的聲響,我以為是撞倒石頭,下車察看,才知道在我行駛的車道上躺1 個人,而我在沒有發現的情況下撞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林永能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當天雨大、風大,我駕車時速30公里,依照交通法規駕駛,我有看到有人在走動,我因注意路況,且走動者並未到我當時行駛的車道,也沒有阻止我前進,故我就慢速通過,在我壓到李福美後,呂志祥才過來告知我壓到人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呂志祥撞到李福美後,李福美因而倒地,且李福美之脖子及頭部越過道路中心線至林永能行進之車道內,呂志祥既陳稱伊未能即時以手勢阻止林永能繼續前進,顯見李福美遭呂志祥駕車撞擊倒地至林永能駕車輾過之時間相當短暫,令人無法有立即反應之機會。再者,依林永能所述,渠當時只見到有人(應為呂志祥)在對向車道內走動,斯時,李福美已遭呂志祥撞擊倒臥地上,衡情一般駕駛人至多僅會減速通過,而不會停下車輛來查看自身行進車道內之地面有無障礙物或其他危險存在,是以林永能抗辯渠在不知悉李福美已倒臥在渠行進車道內之情形下,慢速通過本件事發路段等語,應符合常情,且難認林永能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林永能與呂志祥一併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呂志祥之過失行為致李福美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液流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又原告為李福美之子女,並為李福美支出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呂志祥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呂志祥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嘉敏公司,且呂志祥係駕駛嘉敏公司名下之系爭小貨車外出之際肇事,是以原告請求嘉敏公司與呂志祥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劉正忠支出李福美之喪葬費用附有單據部分金額為330,890 元,其餘為零碎細項支出,尚難索取蒐集全部單據,合計為1,500,000 元等語,呂志祥及嘉敏公司則抗辯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證明等語。經查,劉正忠支出李福美之喪葬費用附有單據部分合計為330,890 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報請檢察官檢驗委託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是以劉正忠請求呂志祥及嘉敏公司賠償喪葬費用330,890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劉正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李福美自92年12月1 日遷入其子即原告劉正忠住宅,一家四代同堂,相互扶持,情感聯繫極為緊密。又劉雲玲為李福美之女,雖因結婚而未與李福美同住,然與李福美聯繫頻仍,並未因居住兩地而生分。李福美年紀雖長,惟身體堪稱硬朗,行動自如,卻於自家門前遭此橫禍,原告哀慟不已,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劉正忠之工作型態為接案方式,並無固定薪資,劉雲玲則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呂志祥與嘉敏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李福美之家屬(即原告)商談和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呂志祥加害李福美之情節,及本件因呂志祥之過失行為致李福美發生死亡結果,原告頓失母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呂志祥與嘉敏公司連帶賠償其各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分別受領保險理賠1,000,000 元,並提出劉正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劉雲玲之兆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呂志祥與嘉敏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是以劉正忠得向呂志祥與嘉敏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830,890元(330,890+1,500,000-1,000,000=830,890);劉雲玲得向呂志祥與嘉敏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1,500,000-1,000,000=500,000)。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預先扣除其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已具狀表示除了本件請求金額外,並無其餘損害賠償之金額(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難認原告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 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李福美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前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係主要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係屬山區,為雙向單線之狹窄路段,且因山區路段多有彎道,為防止後方車輛利用彎道盲點進行超車,致使對向來車陷於危險,故於該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之標線,衡其目的,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所定之禁止超車線,而非同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定,禁止行人穿越之分向限制線。再者,事故路段全程劃有雙黃線,欲利用行人穿越道標線穿越路寬不逾7公尺之道路,竟需與車爭道行走750公尺之崎嶇山路,應無強要僅為通過不逾7 公尺寬之道路,而行走共20多倍之距離,往返行人穿越道之理,故難謂平日生活於此之居民均就近直接橫越馬路有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或有任何過失之嫌。從而,李福美於本件事故路段橫越馬路跨越雙黃實線,既無違法,更無過失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 年11月21日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經查,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段位於山區道路,且沿線為彎道,行車視距不足,為維行車安全,採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管制,繪設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3 款: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第6款: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上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可於雙黃線未劃設之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穿越(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佐以本件事發路段為雙黃實線,且非允許車輛迴轉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6至132 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李福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李福美自屬與有過失,不得以當地慣行免除此項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百分之60責任,呂志祥應負百分之4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劉正忠得請求呂志祥及嘉敏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2,356元(830,890X0.4=332,356);劉雲玲得請求呂志祥及嘉敏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0 元(500,000X0.4=200,000)。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19日送達呂志祥及嘉敏公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劉正忠332,3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呂志祥自102年1月1日起,嘉敏公司自10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劉雲玲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呂志祥自102 年1月1日起,嘉敏公司自10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呂志祥及嘉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宜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