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瑞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榮政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旺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有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並於同年3 月14日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自209 萬5,289 元變更為208 萬6,173 元。核原告前開撤回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另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99年4 月28日共同簽署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兩造間購買原料、材料、零組件之交貨、驗收、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為約定。嗣被告陸續於99年9 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向原告訂購產品,此段期間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之貨款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4 萬3,263 元,惟被告就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貨款共計271 萬3,725 元,於經扣除退貨之1 萬321 件產品總額62萬7,552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08 萬6,173 元之貨款遲未給付,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2.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⑴依據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提供給被告,並經被告接受之承認書(即被證6 ,中譯本為反被證4 ,與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210 頁所附承認書均為同一份承認書)第6 頁所載「5.保護板電氣特性過電流保護(Protection CircuitCharacteristics )- 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detection voltage )範圍為2.5 ±0.10伏特(Voltage)」,可知依照承認書雙方係約定原告應交付給被告之鋰電池組「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下稱系爭001 鋰電池組)」,與「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1,下稱系爭002 鋰電池組,系爭001 、002 鋰電池組下合稱系爭鋰電池組)」,其過放電檢測電壓即電池組過放電保護測試時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之電池電壓數值,應介於2.4 伏特到2.6 伏特之間。而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測報告,電池組過放電保護測試結果所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001 、002 鋰電池組電池組停止放電時電池電壓之數值,經測試結果為2.415 伏特,係介於2.4 伏特到2.6 伏特範圍之間,符合雙方約定承認書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至之電池電壓範圍。
⑵依據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提供給被告,並經被告接受之承認書(即被證10)第7 頁所載「保護板電氣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Protection Board)- 其中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範圍為3.0 ±0.05伏特(Voltage )」,可知依照承認書雙方係約定原告應交付給被告之鋰電池組「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 ,下稱系爭003鋰電池組)」,與「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 POLYMER000000-000mAh-1 ,下稱系爭004 鋰電池組)」,其過放電保護即電池組過放電保護測試時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之電池電壓數值,應介於2.95伏特到3.05伏特之間。而依據SGS 公司檢測報告,電池組過放電保護測試結果所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003 、004 鋰電池組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電池電壓之數值,經測試結果為2.971 伏特,係介於2.95伏特到3.05伏特之間,符合雙方約定承認書之電池組停止放電時至之電池電壓範圍。
⑶至被告稱其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生產製造之TD-4283 血糖機產生瑕疵之原因不一,未必一定與原告交付之鋰電池組有關,其瑕疵原因可能是被告自行加工、安裝崁入血糖機電路板上時,因被告自行加工不當所致,或被告自行加工、安裝崁入血糖機時,距離原告交付系爭鋰電池組時間過久,或被告生產血糖機電路板或充電器設計不良所造成之瑕疵。況被告稱其遭美國、瑞士福爾公司退貨,然迄今卻無法提出退貨照片或相關資料佐證,亦無證明其確因此受有1,280 萬3,874 元之損害,及損害與系爭鋰電池組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6,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產品11筆,扣除退貨產品金額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含稅金額共計208 萬6,173 元不爭執。惟被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間,向原告訂購料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即系爭001 鋰電池組)」、「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1,即系爭002 鋰電池組)」之鋰電池組中,有因保護板IC無法於一定電壓範圍內停止鋰電池組放電,導致系爭鋰電池組發生過度放電而無法充電之瑕疵。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自瑞士福爾公司得知型號TD-4283 血糖機商品發生大量鋰電池無法充電之瑕疵並遭客訴後,被告研發部隨即就該商品進行分析,並於102 年6 月28日首次通知原告洽談系爭鋰電池組之瑕疵,將雙方多次洽談及被告研發部人員之分析研究後,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鋰電池組的保護板IC無法發揮電池組過放電之保護作用,亦即原告交付之保護板無法於鋰電池組放電至截止電壓值前發揮作用,以達到停止鋰電池組放電之效能。
2.被告依前開判斷後,研發部門人員先行覓得符合被告需求之SEIKO 品牌保護板IC進行內部測試,並通過測試後,隨即請求原告提供將前開鋰電池組更改為SEIKO 品牌保護板IC之樣品供被告研發部測試合格後,確認得以更換保護板IC方式解決前開瑕疵,遂於102 年8 月8 日通知原告將被告庫存之鋰電池組取回並進行更換為SEIKO 品牌保護板IC,另被告也將更換成SEIKO 品牌保護板IC之鋰電池組料件編號修改為「000-0000000-000(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 ,即系爭003 鋰電池組,其原料件編號為系爭001 鋰電池組)」,及「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1,即系爭004 鋰電池組,其原料件編號為系002 鋰電池組)」,除請原告針對前開兩組新料號之鋰電池組出具載明其效能之承認書,也於102 年8 月12日以新的料件編號再向原告下單採購。
3.此外,雙方另約定為了有客觀證據資料確認該鋰電池確實有保護板IC無法於指定之電壓值作用,以發揮停止鋰電池組放電之瑕疵,以利處理後續瑕疵鋰電池組之貨款及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事項,遂合意將系爭002 鋰電池組送SGS 公司進行檢驗,並於102 年9 月26日一同由雙方人員前往SGS 公司送交鑑定樣品,其中樣品NO.1為被告提供所留存之系爭002 鋰電池組承認樣品,樣品NO.2則是由原告提供更改為SEIKO 品牌保護板IC之鋰電池組(即系爭004 鋰電池組)。而依SGS 公司送交之測試報告顯示,樣品NO.1在電池組放電至2.415V才會開始作用,而使電池組停止放電,明顯不符原告自行提出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上所載之「End Voltage :2.75 V」之截止電壓值前停止放電之效能規格,而樣品NO.2即為更改SEIKO 品牌保護板IC之鋰電池組,其於電池組放電至2.971V即開始作用停止放電,符合原告所提出承認書所載之效能規格,足見原告所提供系爭002 鋰電池組,確實有前開保護板IC無法於截止電壓值前作用以發揮停止鋰電池組放電之瑕疵存在。
4.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鋰電池組,明顯欠缺其承認書上所保證效能規格之品質外,也使電池組有無法發揮通常效能之瑕疵,足認原告對於其售出之系爭鋰電池組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有前開瑕疵存在,致銷貨至美國福爾公司之產品遭退貨2,000 臺,經被告與美國福爾公司協商後,被告需負擔230 萬1,000 元之報廢損害;另銷貨至瑞士福爾公司之產品遭退貨8,972 臺部分,被告共計受有退貨運費、客戶求償、產品報廢損失、補貨運費等損害,共計1,050 萬2,874 元。是以,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受有共計1,280 萬3,874 元之損害,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部分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貨款債權。
5.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於99年4 月28日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就兩造間購買原料、材料、零組件之交貨、驗收、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為約定,惟反訴被告於99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間,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001 鋰電池組及系爭002 鋰電池組,有因保護板IC無法於一定電壓範圍內停止鋰電池組放電,導致系爭鋰電池組發生過度放電而無法充電之瑕疵,且此瑕疵業經兩造合意送鑑定之SGS 公司出具檢測報告,證明系爭002 鋰電池組於放電至2.415V才會開始作用而使電池組停止放電,明顯不符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產品承認書所載截止電壓2.75V 之效能規格。而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有前開瑕疵存在,致反訴原告銷貨至美國及瑞士福爾公司之產品遭退貨,而受有如前述共計1,280 萬3,874 元之損害,經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貨款208 萬6,173 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71 萬7,701 元之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3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71 萬7,701 元。
2.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⑴依據反訴被告提出之承認書3.電氣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表格中,其中在3.2 容量(Capacity)、3.3 循環壽命(Cycle Life)、3.4 溫度(Temperature)、3.5 充飽電狀態儲存(Full Charged State Storge)之標準測試方法,均清楚記載要將系爭鋰電池放電至2.75V 之終止電壓或截止電壓,以測試系爭鋰電池組之容量、循環壽命、溫度及充飽電狀態儲存等特性是否符合承認書中之標準,由此可證,系爭鋰電池組確實有End Voltage 截止電壓或終止電壓為2.75V 之規格約定,亦即系爭鋰電池組放電後電壓下降至2.75V 時,保護板IC即應發揮作用,停止系爭鋰電池組繼續放電。另該承認書7.性能曲線(Performance Curves)中之7.2 放電曲線(DischargeCurves)及7.3 循環壽命曲線(Cycle Life Curves )之圖表上,均有「放電:1C到2.75V 截止(Discharge :1Cto 2.75Vcutoff)」之註記,益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之系爭鋰電池組,確實有約定截止電壓為2.75V 之效能規格。而依據SGS 公司之測試報告可知,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其停止放電之截止電壓值為2.415V,明顯不符合承認書中所約定截止電壓為2.75V 之效能規格。
⑵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鋰電池組後,經過分析得知導致該鋰電池組瑕疵之主要原因係反訴被告原先使用之保護板IC有問題,所以才會在嗣後修改鋰電池組之料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即系爭003 鋰電池組,其原料件編號為系爭001 鋰電池組)」、「000-0000000-000 (廠商型號POLYMER000000-000mAh-1(即系爭004 鋰電池組,其原料件編號為系002 鋰電池組)」之際,指定必須使用SEIKO 品牌保護板IC零件,以免再次發生相同之瑕疵。因此,反訴原告於訂購有瑕疵之系爭鋰電池組時,並未指定選配特定品牌之保護板IC。
⑶依據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001 、002 鋰電池組之承認書目錄可知,該兩份承認書第5 項內容均為「Protection Circuit Characteristics 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亦即指「Protection Circuit Characteristics」零件(即保護板IC零件)之電氣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故該承認書第6 頁(即本院卷三第151 、176 頁)之內容,係針對系爭001 、002 鋰電池組中之保護板IC零件,非指該電池組之規格或電氣特性。此外,由承認書之目錄內容中,其第3 項內容均為(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相比於前述第5 項內容係載明「ProtectionCircuit Characteristics 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更可證該承認書第6 頁所指電氣特性,係單純指保護板IC零件之電氣特性,非指本件電池組之電氣特性。再者,該承認書第6 頁標題加上「This specification itemis optional (此規格項目非必須的)」,更可證該頁內容規格絕非指系爭001 、002 鋰電池組之電性規格,而僅係指其中保護板IC零件之電氣特性。
⑷況本件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購買鋰電池組,是不論其鋰電池組內保護板IC之電氣特性規格為何,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均應符合該承認書第3 頁(即本院卷三第148 、173 頁)所載End Voltage (終止電壓或截止電壓)之效能(Performance )數值,亦即系爭鋰電池組於放電至End Voltage 2.75V 時,即應達到停止放電之效能要求。
⑸事實上,依據反訴原告蒐集業界與系爭鋰電池組容量相同或相近之鋰電池組,其放電截止電壓均設定為3.0V或2.75V ,絕無低於2.75V 之情形,且該等容量相類似之鋰電池組所使用之保護板IC中Over-discharge Protection Voltage 也都會與規格書中的End Voltage 放電截止電壓一致,更可證系爭鋰電池組之放電截止電壓均應以該承認書第3 頁所載End Voltage2.75V 為準。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1 萬7,701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依據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提供給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接受之承認書,及102 年7 月22日提供給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接受之承認書,再參兩造合意送鑑定之SGS 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可知,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001、002 鋰電池組,及系爭003 、004 鋰電池組均已符合承認書所載之效能規格。
2.至反訴原告稱其使用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生產製造之TD-4283 血糖機產生瑕疵之原因不一,未必一定與反訴被告交付之鋰電池組有關,且反訴原告稱其遭美國、瑞士福爾公司退貨,然迄今卻無法提出退貨照片或相關資料佐證,亦無證明其確因此受有1,280 萬3,874 元之損害,及損害與系爭鋰電池組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以此主張於本訴部分抵銷,並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餘損害,應無理由。
3.依據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證13電池進料檢驗記錄表,期間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長達1 年又3 個月,共計3 萬5,332 件鋰電池,已經反訴原告之進料檢驗包含功能檢測,例如充電功能、放電功能、短路功能等項目,且歷次檢驗結果均正常,足見反訴原告稱系爭鋰電池組保護板IC有無法於一定電壓範圍內,發揮停止放電作用之瑕疵,顯與前開資料之記載相違。
4.實務上所稱鋰電池組係指鋰電池電芯結合客戶指定選配保護板IC後之產品,選配保護板IC之目的係為經由保護板IC之作用,可以避免鋰電池電芯過度充電造成燃燒或爆炸等危險,及避免鋰電池電芯過度放電,造成損壞電芯結構。鋰電池電芯若未設有保護板IC,則電芯不但不會自動停止放電,且會持續不斷放電,因此鋰電池組設有保護板IC而成為鋰電池組時,則鋰電池組放電且電壓下降至保護板IC設定之最低電壓值時,由於保護板IC已偵測到達設定的電壓值啟動保護作用,而發生停止放電之結果,或鋰電池組充電且電壓上升至保護板IC設定之最高電壓值,由於保護板IC已偵測到達設定的電壓值,啟動保護作用而發生停止充電之結果。
5.另100 年12月15日之承認書第3 頁所載2.電池性能(Performance )係指鋰電池組的鋰電池電芯規格,鋰電池電芯的電容量計算方式,係記載於承認書第4 頁及第5 頁之3.電氣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依該電氣特性之記載,系爭鋰電池組電池芯在電壓介於4.2 伏特至2.75伏特之間,以36mA功率放電,可使用5 小時,亦即該電池以180mA 功率放電時,可使用1 小時,由此可證系爭鋰電池組電芯之電容量為180 毫安培/ 小時。是以,承認書第3 頁電池性能記載之終止電壓、充電電壓等數據,係用以計算鋰電池電芯之電容量,非指系爭鋰電池組之電壓下降至2.75伏特時應停止放電。
6.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8日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就兩造間購買原料、材料、零組件之交貨、驗收、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為約定,而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貨款共計271 萬3,725 元,經扣除退貨1 萬321 件產品之總額62萬7,55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08 萬6,17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採購單、銷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明細及銷貨明細對照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45頁、第50至53頁、卷三第11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五第200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應付貨款208 萬6,173 元遲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有前開瑕疵存在,其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就其於本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抵銷後,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剩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給付云云,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鋰電池組是否有未合於被告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如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6,173 元貨款,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1,280 萬3,874 元於本訴抵銷,並進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損害賠償數額1,071 萬7,70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有208 萬6,173 元貨款未支付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置辯,另於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雖聲請將系爭鋰電池組送鑑定以證明系爭鋰電池組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然經本院先後囑託財團法人工研技術研究院、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均經前揭鑑定單位函覆表示並無相關設備技術進行檢測,故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研技術研究院105 年8 月4 日工研院字第1050012710號函、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105 )優函字第014 號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0月2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4 、276 頁、卷五第161 至162 頁),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本件無需再送鑑定,是已難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乙節為可採。至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合意將系爭鋰電池組送請SGS 公司就樣品NO.1及樣品NO.2兩款電池組進行過放電保護測試,測試結果兩款電池組均會因過放電保護功能停止放電,而停止放電時之電壓依序為2.415V與2.971V等情,此有SGS 公司測試報告結果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雖被告即反訴原告稱上開SGS 公司測試報告之鑑定樣品,其中樣品NO.1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所留存之系爭002 鋰電池組承認樣品,樣品NO.2則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供更改為SEIKO 品牌保護板IC之鋰電池組(即系爭004 鋰電池組),而樣品NO.1經檢測在電池組放電至2.415V才會開始作用,而使電池組停止放電,明顯不符原告自行提出系爭鋰電池組承認書上所載之「End Voltage :2.75V 」之截止電壓值前停止放電之效能規格云云,然觀之系爭002鋰電池組之承認書第6 頁(即本院卷三第176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三第80頁)所示,其中關於過放電保護(Over current protection)項目中過放電檢測電壓(Over discharge detection voltage )之標準係記載為2.5 ±0.10 V,亦即於系爭002 鋰電池組放電時,保護板IC於電壓下降到2.4 伏特至2.6 伏特範圍時,發揮停止放電作用,以保護電池不至於過度放電,而經比對SGS 公司前開測試報告結果,樣品NO.1電池組即系爭002 鋰電池組,經檢測停止放電時電壓為2.415V,介於承認書所載2.4 伏特至2.6 伏特範圍內,堪認已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自難認系爭鋰電池組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㈢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再主張前開承認書第6 頁是關於保護板IC零件之電氣特性,而非指電池組之規格,承認書第3 頁之內容始為電池組之規格,是系爭鋰電池組應須達到承認書第3頁(即本院卷三第148 、173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三第77頁)所載終止電壓或截止電壓(End Voltage )之規格2.75V等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承認書第3 頁終止電壓或截止電壓(End Voltage )2.75V 之數據,乃係用以計算鋰電池電芯之電容量,而非指系爭鋰電池組之電壓下降至2.75伏特時應停止放電,此情亦核與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0月2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1 號函覆「依照承認書書寫程序安排,截止電壓(End Voltage )2.75V 應是單電池芯(Cell)為達到其標稱電容量(Typical Capacity),所需訂定之基本放電截止條件,由測試設備端控制停止放電」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而SGS 公司前開測試報告既係針對電池芯增加保護電路板後所成之電池組進行過放電保護測試,並非單就電池芯之規格進行檢測,被告即反訴原告逕以電池組之檢測結果不符合電池芯之規格數據為由,主張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出其他廠商之規格書(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65 頁),主張系爭鋰電池組須具備放電至2.75V 應達到停止放電之效能要求,然該等規格書顯非針對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鋰電池組所出具,且非屬兩造合意之效能規格,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受拘束。
㈣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組具有瑕疵存在,是其辯稱因系爭鋰電池組造成其遭美國及瑞士福爾公司求償,共計受有1,280 萬3,874 元之損害,並以此向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是以,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58 萬0,68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071 萬7,701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6,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3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1 萬7,701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銷貨日期 │品 名 │應收貨款 │ │號│ │ │(新臺幣) │ ├─┼───────┼─────────┼─────────┤ │1 │102年9月30日 │POLYMER000000-000 │19萬8,450元 │ ├─┼───────┼─────────┼─────────┤ │2 │102年8月23日 │POLYMER000000-000 │17萬5,420元 │ ├─┼───────┼─────────┼─────────┤ │3 │102年9月3日 │POLYMER000000-000 │4,130元 │ ├─┼───────┼─────────┼─────────┤ │4 │102年9月30日 │POLYMER000000-000 │23萬6,767元 │ ├─┼───────┼─────────┼─────────┤ │5 │102年9月30日 │POLYMER000000-000 │8,618元 │ ├─┼───────┼─────────┼─────────┤ │6 │102年10月23日 │POLYMER000000-000 │28萬3,500元 │ ├─┼───────┼─────────┼─────────┤ │7 │102年11月1日 │POLYMER000000-000 │34萬200元 │ ├─┼───────┼─────────┼─────────┤ │8 │102年10月2日 │POLYMER000000-000 │23萬3,415元 │ ├─┼───────┼─────────┼─────────┤ │9 │102年9月30日 │POLYMER403048 │17萬8,605元 │ ├─┼───────┼─────────┼─────────┤ │10│102年10月23日 │POLYMER403048 │20萬4,120元 │ ├─┼───────┼─────────┼─────────┤ │11│103年1月2日 │POLYMER403048 │85萬500元 │ ├─┴───────┴─────────┼─────────┤ │ 合 計 │271萬3,725元 │ ├───────────────────┴─────────┤ │備考: │ │1.另退貨1萬321件產品,應退帳款共計62萬7,552元。 │ │2.是以被告尚欠應付帳款為208萬6,173元(271萬3,725元-62萬 │ │ 7,5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