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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葛柏熙、麥安築、黃淑姬

  • 原告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法人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   告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 法定代理人 Magnus Von Schutz Cormack 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柏熙(Pierre Coppere) 原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安築(Andrew stuart Mcle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晴律師 被   告 新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三條第二、三行所載「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3 條規定者」,應更正為「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2 條規定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亦應有適用。 二、本件原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三條第二、三行所載「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3 條規定者」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2 條規定者」,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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