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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告
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告
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伍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巒段一六0、一六一、九三五、九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4.34 平方公尺)、A1(面積64.34 平方公尺)、A2(面積1.56平方公尺)、A3(面積0.63平方公尺)、A4(面積1.52平方公尺)、B1(面積27.8平方公尺)、B2(面積25.61 平方公尺)、B3(面積2.98平方公尺)、B4(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之廠房及屋簷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一、被告偉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暫以4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及位置容鈞院囑託測繪後確定)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暫以4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及位置容鈞院囑託測繪後確定)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施行勘驗時撤回其對偉利公司部分之請求,偉利公司亦表示同意撤回;嗣再於104年1月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A3、A4、B1、B2、B3、B4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130.1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3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6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2、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且被告業於鈞院履勘期日當場承認係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3、綜上,原告既已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係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故自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不當得利價額為7,460 元(計算式:6,880 元(102 年1 月申報地價)×130.12平方公尺(遭無權占有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為據)×1/10(每年不逾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2 (每月)=7,460 元。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為130.12平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60 元。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鐵皮屋圍牆均為被告占有。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3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其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三)經查:

1、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系爭土地103 年度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6,880 元,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附近有捷運永寧站,並接近土城國中、桐花公園,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6%為適當。

2、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0.1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6 元(計算式:130.12平方公尺×6,880 元×6%×1/12=4,4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另被告偉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具狀陳述地政機關測量員測量不正確,應予傳訊測量員等語。然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於現場履勘時當場撤回被告偉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經被告偉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當場同意撤回,原告撤回被告偉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於103年12月10日生效,被告偉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權聲請傳訊地政機關測量員。何況,地政機關測量員依法公正執行測量,並無再行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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