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4號
- 原告
- 呂鴻吉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家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翔寧律師
- 被告
- 仟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成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3( 1) 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號(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104 年3 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再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號(如附圖所示473( 1) ,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5 頁、第11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蘇綉雲之配偶即訴外人徐勝德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勝成於鈞院現場履勘時自稱目前居住於其內,並管理被告公司,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為:①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473(1)、面積1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號之房屋遷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勝成於91年間即向建物所有權人徐勝德承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非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雖有建物在,即便被告搬遷,被告仍無法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被告僅得將建物還給出租人。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如附圖所示4173(1)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徐勝德所興建之未辦保存建物,並由訴外人徐勝德、徐蘇綉雲之名義出租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勝成,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租賃契約書2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22 至124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徐蘇綉雲所簽立租賃契約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勝德及其配偶徐蘇綉雲簽立租賃契約,惟查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徐蘇綉雲並非徐勝德,而徐勝德究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委任,亦或有何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復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說明,況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共有人之一所簽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
(二)被告雖以依本院104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抗辯。查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知,被告公司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22頁),惟依黃勝成於本院104 年1 月7日勘驗筆錄及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地上物由仟鼎公司(即被告)在其上放置生產機具,承租人為黃勝成,黃勝成稱住在系爭地上物內…」、「我20年的投資機器都在裡面,希望以240 萬元才可以牽三台機器走,如以原告所主張以150 萬元和解,我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19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雖係以黃勝成之名義承租,惟其承租之目的即係供被告公司放置生產機器使用,足徵被告公司亦屬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無訛,是以被告以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茲為抗辯,委不可採。
(三)復被告又以其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租賃建物並非租賃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縱認承租人無權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自應向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主張,而非向被告請求搬遷。況即便被告搬遷,系爭地上物仍在其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惟查土地及地上物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地上物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系爭地上物必須使用系爭土地,故縱然訴外人徐勝德、徐蘇綉雲將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然徐勝德、徐蘇綉雲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雖僅屬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故其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難謂並無訴之利益,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73(1)、面積101 平方公尺遷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