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2號
- 原告
- 蔡承恩
- 法定代理人
- 葉麗雯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鴻
- 訴訟代理人
- 翁方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君豪律師
- 被告
- 楊國華
- 被告
- 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吉姣
-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據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毀損之損失8800元,經查系爭眼鏡毀損之事實,並非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眼鏡損壞費用之部份,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2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欲自中山路3段之左轉專用道左轉民有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疏未注意左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復未注意停讓系爭貨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行人即原告依綠燈自環球購物中心沿民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永和方向行進中,系爭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倒地,且因原告所著長褲褲管遭本案貨車左側車門下之橫鐵勾纏拖行,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4萬6017元、醫療用品費1292元、正顎手術及全口齒列矯正治療相關費用84萬98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80元、看護費6萬元、眼鏡毀損8800元、交通費1萬6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開共計157萬6889元之損失(眼鏡毀損之部分另行裁定駁回)。被告甲○○為被告天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天成公司則以:被告等對於被告甲○○需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附有單據證明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1292元、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證明書費280元,均不爭執。就掛號,全口牙齒矯正、門牙活動彈性軟床更換、正顎手術、全口齒列矯正治療、補骨手術、植牙及瓷牙冠、牙柱心及瓷牙冠、假牙清潔劑等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僅為未來可能需要治療之計畫,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從事何種醫療行為,是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並未舉證超過4天之看護費之證明,自無理由,亞東醫院之回函並無表明原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天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天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迪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以,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證明書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迪康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總計為4萬3897元【700+12,567+(350+證明書費280)+15,000+15,000=43,897】,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收據3紙及迪康牙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65-66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萬3897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前往迪康牙醫就診16次,每次掛號費為150元,共計支出掛號費2400元,業據提出迪康牙醫診所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64頁),應屬治療牙齒之必要支出,為有,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92元,業據提出美德耐(股)亞東門市部收據2紙及皇秦大藥局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2元,應予准許。
⒊正顎手術及全口齒列矯正治療相關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預計支出正顎手術及全口齒列矯正治療相關費用共計84萬9850元,經查,「病患丁○○可能之牙科治療計畫…目前(民國103年)可能牙科部分醫療費用初估:定期(2-3個月)回診追蹤至成年,每次掛號費壹佰伍拾元。活動彈性軟床,齒位兩顆正中門牙,壹萬伍仟元整。正顎手術費用約貳拾萬元。全口矯正治療費用約伍拾萬元。補骨手術貳萬元。植牙及瓷牙冠,有兩顆正中門牙,一顆柒萬元。牙柱心及瓷牙冠,有兩顆側門牙,一顆捌仟元。」有原告提出之迪康牙醫診所出具之可能牙科治療計畫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前開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精確,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原告復尚未能就其金額明確提出證明,且於日後實際進行牙齒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時,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付前開費用之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容非有據而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原告於102年7月5日因車禍致腦震盪,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外傷性牙齒脫落於當日經急診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於102年7月8日出院,於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31日返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時需人看護,但出院後的照護應予一般兒童照護相同等語,有亞東醫院104年1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函)。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8日出院,住院4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8000元,應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看護1個月,是除上開住院4日外另請求26日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函文,僅表示原告於住院時需人看護,是難認為原告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原告於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31日返診追蹤治療…就診兩次之情況因時間較久,無法從病歷記載判斷病患是否因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前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受之傷害,下肢僅挫傷,應仍可自行走動,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仍在就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貨運司機,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天成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起重工程業、倉儲業等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可按(附於卷外),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5589元(醫藥費43,897元+掛號費2400+醫療用品費1292元+看護費8,000元+精神慰撫20,000元=75,5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天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天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天成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103年7月10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2頁),被告天成公司於103年7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03年7月21日起、被告天成公司自10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558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甲○○ │103年7月21日 │├────┼────────────┤│天成公司│103年7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