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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寬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育翎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簽訂LES電池製造生產合作契約及追加項目等基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合計5年。原告並應先於推展期中預先給付保證金予被告。而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963,500元,復於同年5月27日,給付被告第二期保證金724,500元,合計2,688,000元(1,963,500元+724,500元=2,688,000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契約期滿時,由被告歸還此一保證金。而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現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1月21日到期,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上開保證金。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若罔聞,不為處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本契約書、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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