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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謝麗玉
被告
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同時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為憑。詎料被告於屆期後不為清償,且上開二紙票據亦遭拒絕往來,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板聲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即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陷於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送達之日起即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 │(新台幣)│ │├─┼─────┼─────┼──────┼─────┼─────┤│1 │典發食品股│第一商業銀│95年1月30日 │150萬元 │T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樹林分行│ │ │ ││ │ │ │ │ │ │├─┼─────┼─────┼──────┼─────┼─────┤│ │典發食品股│第一商業銀│95年1月13日 │100萬元 │TA0000000 ││2 │份有限公司│行樹林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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