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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告
陳春金
訴訟代理人
李忠信
原告
陳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告
周富旺
被告
周許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周富旺、周許秀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5.76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5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至四層、面積228.56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見原告起訴狀)。嗣更正為被告周富旺、周許秀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76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中和區秀山段第15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面積1 至4 層合計228.56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復再更正為: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周許秀菊應予塗銷;⑵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至四層樓房屋面積合計228.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周許秀菊應予塗銷;⑶上開二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被告周富旺後,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72 頁)。嗣又更正上開第三項聲明為:⑶上開二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被告周富旺後,塗銷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又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第三項聲明為:⑶前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被告周富旺後,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第三人陳春美、第三人陳宥芯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富旺於民國87年9 月6 日以長子身分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琴(87年9 月6 日死亡)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並於87年11月17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周富旺於100 年1 月5 日將其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周許秀菊。惟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下稱陳清壽夫婦)間並無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裁定確定在案,是被告周富旺不具有繼承陳劉琴遺產之資格。被告周富旺雖以另案再向鈞院提起確認其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夫妻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周富旺原本繼承之資格已失其附麗,惟被告周富旺為逃避原告之追討,方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知上情之其妻即被告周許秀菊,然被告2 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周許秀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周富旺名下。又原告2 人於被繼承人陳劉琴87年9 月25日死亡時即繼承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排除被告周富旺之侵害,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周富旺對被告周許秀菊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周富旺應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及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陳春美、陳宥芯公同共有等語。聲明求為: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⑵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至四層樓房屋面積合計228.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⑶前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被告周富旺後,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陳春美、陳宥芯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富旺係陳清壽、陳劉琴(大媽)夫妻之子,原告2 人則為陳清壽與陳忠貴(二媽)之子女,原告2 人亦均非陳劉琴之親生子女。雖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夫婦間無自然血緣關係,惟被告周富旺於襁褓時即經陳清壽夫婦以收養之意思收養為養子,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夫婦之長子,亦經陳清壽夫婦自幼撫育成人,為原告2 人之兄長,與原告2人間以兄弟、兄妹互稱。詎原告2 人為爭奪遺產,竟誆稱係於不知被告周富旺非陳清壽夫婦繼承人情況下,受被告周富旺欺瞞而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周富旺雖然養子,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74年6 月3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換言之,74年6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被告周富旺經收養關係而為陳清壽夫婦之繼承人並繼承遺產,自屬有據,其將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周許秀菊,自屬合法。而被告周富旺所提之系爭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在案,雖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確屬存在,被告周富旺為陳清壽及陳劉琴之子女並為合法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周富旺非合法繼承人並不得繼承遺產,即非事實,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富旺於87年9 月6 日以長子身分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琴(87年9 月6 日死亡)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並於87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3-128 頁)。

㈡被告周富旺、周許秀菊為夫妻關係。被告周富旺於100 年1月5 日將其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周許秀菊,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2頁)。

㈢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並無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

㈣被告周富旺對本件原告2 人提起系爭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在案;本件原告雖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70頁、第203-204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

六、經查,被告周富旺對本件原告2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判決認定不能認為雙方有合法之收養關係,而廢棄一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將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後,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本件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該案業經確定。是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確屬合法存在。被告之抗辯,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準此,被告周富旺既為陳清壽、陳劉琴之養子,其於87年9 月6 日自屬合法繼承繼承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劉琴遺產之權利,從而,被告周富旺於100 年1月5 日將其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周許秀菊,亦屬正當。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許秀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富旺名義;㈡請求被告周許秀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富旺名義;㈢被告周富旺於前二項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登記於其名義後,應將前二項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第三人陳春美、第三人陳宥芯公同共有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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