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陳春金
- 上訴人
- 陳守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富旺
- 訴訟代理人
- 周晏如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親子關係者,並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尚包括養父母子女間擬制之法定親子關係在內。查:上訴人陳春金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壽間戶籍上違法不實申報之出生登記自始無效,應判決撤銷(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於98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春金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周富旺與陳清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陳春金嗣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2頁、第96頁)。上訴人陳守仁則於99年3月5日追加為原告( 見原審卷第11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亦即不包括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是否具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在內,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陳清壽、陳劉琴之親生子,惟戶政機關竟登記「被上訴人係陳清壽、陳劉琴所生之長子」,陳清壽、陳劉琴雖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87年9月6日死亡,但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仍有侵害伊等為陳清壽、陳劉琴繼承人地位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非陳清壽、陳劉琴之親生子,但陳清壽、陳劉琴有自幼撫養伊之事實,伊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係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定血親關係,伊並不否認伊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不具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
㈠上訴人等之母陳劉琴、父陳清壽分別於87年9月6日、 97年3月3日死亡。
㈡陳清壽於38年10月4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被上訴人為其與陳劉琴所生之長男,經戶政人員登載陳清壽為被上訴人之「生父」、陳劉琴為「生母」。
㈢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輔出生不久即由陳清壽、陳劉琴夫妻抱回家扶養。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等父母陳清壽、陳劉琴所生之親生子,惟戶政機關竟登記「被上訴人係陳清壽、陳劉琴所生長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第1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211900 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被上訴人又未依排定期日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99001666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 ,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戶政機關所為被上訴人係陳清壽、陳劉琴所生長子登記,與真實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參照),其等間無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存在,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陳清壽、陳劉琴所生長子」之不實登記,已危及上訴人為陳清壽、陳劉琴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依前揭說明,即應認上訴人之訴有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