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陳守仁
- 參加人
- 陳春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忠信
- 被上訴人
- 周許秀菊即周富.
- 訴訟代理人
- 周晏如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富旺與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44號地號土地(面積65.7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14巷3號房屋(含1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周富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周富旺與上訴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系爭房地係四層樓房,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架內梯,2至4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故不宜將系爭房地依樓層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參加人則以:周富旺係以長子身分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琴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周富旺並非被繼承人陳劉琴之長子,業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在案。周富旺既非被繼承人陳劉琴之長子,即無繼承陳劉琴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周富旺就系爭房地既無合法權利,其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退而言之,縱認周富旺有合法之繼承權,然周富旺與伊及其他繼承人於87年間繼承母親陳劉琴所有不動產遺產之際,伊之父親陳清壽即要求所有不動產由周富旺與上訴人共有,以作為家族祭祀之用,避免任由一方變賣,以利保存家產,乃由周富旺與伊協議系爭房地為伊等共有。周富旺與伊於87年間協議分割遺產時,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系爭房地保留為共有,則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周富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伊每日供奉祭祀袓先之處,為遵父囑,以盡孝道,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共有坐落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富旺及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各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周富旺於100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周富旺之承當訴訟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板調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部內梯,該房屋2至4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而無法原物分割。復因上訴人希望就系爭房地及訴外之臺北市○○○路○段23巷7弄18號房地以兩造一人一處之房屋再以補差額之方式和解,但因被上訴人堅持請求變賣分割,而不願洽談和解,上訴人遂以須分割時同意以變價分割為之(見原審卷第79頁、第127頁反面)。
五、本件重要爭執點: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與兩造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周富旺及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各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周富旺於100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周富旺之承當訴訟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地係自用住宅,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至上訴人辯稱「周富旺與伊及其他繼承人於87年間繼承母親陳劉琴所有不動產遺產之際,伊之父親陳清壽即要求所有不動產由周富旺與上訴人共有,以作為家族祭祀之用,避免任由一方變賣,以利保存家產,乃由周富旺與伊協議系爭房地為伊等共有。周富旺與伊於87年間協議分割遺產時,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系爭房地保留為共有,則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周富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認有不分割之特約,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更何況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惟亦係周富旺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核與系爭房地嗣後不得請求分割之特約,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周富旺與其父母即陳清壽、陳劉琴無自然的親子血緣關係,自不能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周富旺固然與陳清壽、陳劉琴間無自然的血親關係,但周富旺係陳清壽、陳劉琴自幼撫育者,依74年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應成立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該項關係在未排除前,其擬制血親仍屬存在。況周富旺係因其母陳劉琴死亡於87年11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父親陳清壽係於97年3月3日死亡,可見繼承時陳清壽尚屬健在,並未否認該項親子關係甚明,所辯應不能影響本件之分割。
㈣、又查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要旨亦為相同之認定可供參照。經查,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架內梯,該房屋2至4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而無法原物分割。復因上訴人希望就系爭房地及訴外之臺北市○○○路○段23巷7弄18號房地以兩造一人一間房屋再以補差額之方式和解,但因被上訴人堅持請求變賣分割,而不願洽談和解,上訴人遂同意變賣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第127頁反面),由此可見,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4樓存放上訴人之前居住時留下之物品,因上訴人與周富旺並無自然血親關係,上訴人一直認為不應分受財產,可見感情未必親密,且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部內梯,該房屋2至4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顯無法原物分割。另上訴人希望就系爭房地及訴外之臺北市○○○路○段23巷7弄18號房地以兩造一人一處房屋再以補差額之方式分配,因尚需就兩房屋為鑑定等程序始能定其差額價格,且此方式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從而,此方式未必有利於兩造。經衡酌後,本院認依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之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