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7號
- 原告
- 周許秀菊即周富旺.
- 訴訟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告
- 陳守仁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許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一五四五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十四巷三號房屋,面積二二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富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民國100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詳如後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許秀菊所有,並由周許秀菊聲請承當訴訟,因被告不同意,而經周許秀菊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周許秀菊承當訴訟。
㈡被告以其與周富旺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無必要。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富旺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段244地號土地(面積65.76平方公尺)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5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4巷3號,含一至四樓,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周富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富旺與被告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然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且因系爭四層樓房屋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架內梯,二至四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故不宜將該房屋依樓層分配,爰請求依法變價分割。
㈡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3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非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據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其主文僅宣示周富旺與訴外人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而已。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已逝陳劉琴及陳清壽夫妻有感於婚後多年膝下無子承歡膝下,便在周富旺襁褓時期就將其撫養為子女直至成人。周富旺雖與已逝陳劉琴及陳清壽夫妻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惟周富旺戶籍登記為38年9 月20日出生,因之關於本件收養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再者,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祗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而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
㈣周富旺自出生申報出生登記時,係受已逝陳劉琴及陳清壽夫妻申報為其等子女,周富旺於襁褓時當時本身無決定收養意思之能力,因而雙方有無收養意思存在,應就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另周富旺戶籍申報記載「現住址出生」,顯見周富旺在申報戶籍登記時已與陳劉琴及陳清壽夫妻同住並受其撫養,長達數十年期間,在陳劉琴及陳清壽夫妻家中彼此以父母子女相互稱呼,情感亦如同父母子女般相互扶持照顧,應有受其養育之事實存在,此依社會觀念可以認定有具收養周富旺之意思。且周富旺結婚宴客時,陳劉琴及陳清壽夫妻以父母身分出席;另陳劉琴87年間過世後,在陳清壽主導下,將陳劉琴遺留之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段23巷7弄18號房地交由被告陳守仁及周富旺辦理繼承登記,益徵陳清壽將周富旺視為自己子女之事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
㈠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自然血親不存在,顯見周富旺並無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因而周富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失其附麗。被告與陳春金於上開另案之(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訴訟中,並未主張確認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而該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嗣雖經被告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理庭亦未予查明,竟認定「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致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不服,該案訴訟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於周富旺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分割繼承」而來,即繼承被告之母親陳劉琴之遺產而來,因此周富旺是否確實擁有合法繼承權乙節,即屬其是否得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要件,是懇請鈞院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㈡姑不論周富旺是否擁有合法之繼承權,縱令有之(此僅假設語氣),然周富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87年繼承母親陳劉琴所有之不動產遺產之際,被告之父陳清壽即要求所有不動產必須由周富旺與被告共有,以作為家族祭祀之用,並避免任由一方變賣家產,以利保存家產,周富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同意,並協議由周富旺與被告共有。周富旺與被告於87年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所有不動產保留為共有,則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周富旺自不得強求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被告每日供奉祭祀被告之父陳清壽之處,亦為被告現居住所,為遵父囑,以盡孝道,被告遂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富旺及被告於87年11月11日各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周富旺於100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即周富旺之承當訴訟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即周富旺及被告間或兩造間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因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架內梯,該屋二至四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而無法原物分割。復因被告希望就系爭房地及訴外之臺北市○○○路○段23巷7弄18號房地以兩造一人一間房屋再以補差額的方式和解,但因原告堅持請求變價分割,而不願洽談和解,被告遂同意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經查:
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及所有權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勘驗筆錄、複丈(勘測)結果、勘驗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調字第125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7頁、第127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周富旺及被告於87年11月11日各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周富旺於100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即周富旺之承當訴訟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即周富旺及被告間或兩造間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顯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是被告辯稱:周富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87年繼承母親陳劉琴所有之不動產遺產之際,被告之父陳清壽即要求所有不動產必須由周富旺與被告共有,...周富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同意,並協議由周富旺與被告共有。周富旺與被告於87年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所有不動產保留為共有,則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周富旺自不得強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而逕將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之協議由周富旺與被告共有,與後來周富旺及被告因此於87年11月11日各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後,是否有進一步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協議而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一節,混為一談,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各共有人間即周富旺及被告間或兩造間協議而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之情事,自無可採。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因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及一架內梯,該屋二至四樓出入均須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大門,而無法原物分割。復因被告希望就系爭房地及訴外之臺北市○○○路○段23巷7弄18號房地以兩造一人一間房屋再以補差額的方式和解,但因原告堅持請求變價分割,而不願洽談和解,被告遂同意變價分割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分割之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原告堅持請求變價分割,而不願洽談和解,被告遂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變賣後,自應以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