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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貴張正亞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告
蘇碧卿
被告
德豐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黃申鐵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雅芬(另結)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黃申鐵應與被告張雅芬負連帶之責,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張雅芬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該處所亦為由被告黃申鐵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所)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且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任其在上址外自由活動,致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維修時,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核被告張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科處其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無不當,是駁回被告張雅芬之上訴。」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未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被告黃申鐵、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因提供其營業所供該犬隻活動,卻無法制止該犬隻之攻擊行為,有可能導致公共危險之疑慮,故應與被告張雅芬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黃申鐵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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