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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告
周景璜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告
森吉軟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源(已歿)

特別代理人 洪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各自每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暨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3 年2 月起至1033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8,000元,及各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榮源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未對應聲明承受訴訟者聲明續行訴訟,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亦未互推人選代理董事職務,本院爰裁定股東洪榮春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公司)先前透過訴外人洪榮貴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共計為180 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森吉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借據交予原告,借據記載「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陸續向周景璜先生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雙方並言明從民國100 年7 月10日開始每月還款本金五萬元整,另每月需支付利息新台幣捌仟元整」。詎料,被告森吉公司就10 0年7 月1 日之後陸續屆期之款項均拒絕清償,經原告於101 年初就已屆期之七期借款債權406,000 元部分向被告森吉公司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後,已聲請強制執行獲償在案,此有被告森吉公司所簽發之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7 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及鈞院102 年司執宿字第11550 號執行程序可稽。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吉公司償還剩餘借款,非無理由。

(二)按被告森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已到期借款部分,以每月5萬元,從101 年2 月10日起算,算到103 年1 月10日,24個月本金為120 萬元,利息每個月8,000 元,24個月為192,000 元,金額總共是1,392,000 元。至於103 年2 月10日之後尚有五期借款,每月本利和為58,000元,5 個月為29萬元;共計原告至今對被告森吉公司尚有借款債權1,682,000 元存在,原告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惟查,被告森吉公司明知原告對其尚有借款債權1,682,000 元存在,且被告森吉公司就406,000 元部分之借款債權於執行程序中亦從未異議,惟被告森吉公司對於原告就同一借款債權,於原告於102 年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已屆期之19期借款債權時(自101 年2 月10日起算,算到102 年8 月10日)仍拒絕給付,可見原告對於目前尚未到期之5 期債權(自103 年2 月10日起算,算到103 年6 月10日),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亦得併為請求。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8,000元,及各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裁定、被告森吉公司100 年7 月1 日簽立之借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02 年12月2 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板金職一字第142 號函、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9854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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