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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賴金福
被告
肯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9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放置在貨櫃中之古物,包括一些泥土所製佛像、木雕佛像、宋代的雞頭瓶子等(下稱系爭古物),而放置貨櫃的土地是原告向私人承租之土地,被告要移動貨櫃應該要告知,因為一般的古董放在架子上並沒有保護措施。被告於102 年4 月中在泰山區大科路29號修造排水溝工程,因移動貨櫃將近一百公分,導致貨櫃內之系爭古物毀損。系爭毀損之古物如庭呈照片所示,價格即如照片的後面所示標價,價格係以別人拍賣價格參考,系爭古物大多是在大陸收購,沒有任何發票,也沒有買賣契約,伊是依據市場買賣拍賣參考價格為請求,估價單15,000元是以毀損之家具給別人修繕的金額,其他的是不能修的,才以買賣價格估價。除原先請求的1,888,000 元之外,因為羅漢床背板、佛像、酸枝椅子此三樣是受損、弄斷的,伊沒有就此部分送鑑定,上開部分只是拿去修理,修理工資為15,000元,故本件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1,903,000 元。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及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當時是在泰山區施作大坑溪排水工程,倘若毀損物品價值高達188萬,為何會鎖在貨櫃裡面且沒人看管。又該貨櫃的外觀是中古貨櫃,且沒有標示裡面放置的內容,依現場看系爭物品是直接放在架子上的,沒有保護措施,現場貨櫃是放在空地上。被告是移動貨櫃後一兩個月打開才發現有東西毀損,但是並不知道貨櫃內是什麼東西,又原告所找的鑑定單位台北市民俗文物協會鑑定人的鑑定報告直接寫金額,未見判斷的標準。且鑑定單位應找例如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等比較具有公信力之單位,雞頭瓶鑑定價值為120 萬元與佳德拍賣的照片內容不一樣,佛像、雞頭瓶在拍賣網站上的價錢大約是人民幣000-0000元,鑑定單位估價過高,且不是實體送去鑑定,而是依照片鑑定,其鑑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中在泰山區大科路29號修造排水溝工程,而在上開土地上有貨櫃,其內放置伊所有系爭古物一批,因被告移置貨櫃而毀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古物之價值有1,888,000 元,並引用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文物鑑定報告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因上述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文物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價格之依據、理由等,故鑑定人即證人蔡右弼到庭證述:「(問:鑑定人鑑定金額如何判斷?因為鑑定人的鑑定報告直接寫金額,未見判斷的標準。)…本件有些佛像是曾經在我們拍賣過程中拍賣,這是一群收藏家、店家、熱衷文物的人所成立的協會,提出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2013年秋季拍賣會刊物一本供參(該刊物一年發行二季及圍爐),我是依照市場行情去決定的,不是我個人的判斷。又歷史文物是文化最具體呈現,拍賣目錄中的文物就是歷史文物,裡面有些是木雕佛像,是歷史的痕跡,所以會有一些色彩剝落、裂痕,都是歷史痕跡,這些都是參考,價錢就是決定現在的價值。」、「(問:原告所稱文物的價值判斷是否很主觀,是否如此?)是,喜歡的人就覺得很有價值,但是還是可以經由拍賣市場決定客觀的價值。、「(問:鑑定人鑑定文物圖片五宋代雞首瓶及所附照片,本件雞首瓶的價值判斷是否依據該『遼白瓷鳳首瓶』而為判斷?)是指遼國,與宋代時期差不多,我們照片瓶子比較大,與原告的文物不同,雖然文物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我們就文物的紋飾、釉水、器型、年代判斷,所以價錢都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5 頁)。

(二)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找鑑定單位台北市民俗文物協會鑑定人的鑑定報告直接寫鑑定物品之金額,未見判斷的標準說明。且鑑定單位應找例如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等比較具有公信力之單位,而原告所找鑑定單位鑑定雞頭瓶鑑定價值為120 萬元與佳德拍賣的照片內容不一樣,佛像、雞頭瓶在拍賣網站上的價錢大約是人民幣000-0000元,鑑定單位估價過高,且不是實體送去鑑定,而是依照片鑑定,顯有疑義等語。又經被告聲請再送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結果為:「查存放係爭物品之貨櫃放置地點非常偏僻,四周空曠並無任何門禁可言(見貨櫃處現場相片第1張),而貨櫃內部擺放一些藝品、文物、雜物及拆散或待修之物品,顯得有些凌亂(見貨櫃處現場相片第2至4張),而且物品擺放完全沒有任何防護措施,所有物品上面均蒙上一層厚厚之灰塵,可見此貨櫃應係長期作為倉庫使用,顯然該係爭物品存放地點及擺設方式,與一般民間珍貴古董文物存放之場所,均要求隱密、安全之情形完全不同,在此特予陳述。次查編號3 號、4 號、8 號、9 號之鑑定物品,係屬清朝時期之民俗文物,為一般百姓家中或寺廟佛堂祭拜之神祇,且都已經過祭拜,部分表面還沾有一些煙熏之痕跡,且破損之處並有新痕及舊痕夾雜,品相保存狀況均很差,雖其為泥塑彩繪作品,作工繁複,但一般古董收藏家對此神像類民俗文物,可說一點興趣都沒有,尤其經過祭拜之神像,因為民間有此傳說『請神容易送神難』固此類神像早期大部份存放於地方寺廟或佛堂或土地公廟供人祭拜,再由有需要之民眾基於某種理由,將神像請回家供奉還願,還要先請師父安神、淨神;日後如不拜此神,則還要請師父退神,並再找寺廟或佛堂或土地公廟安置,不能隨便丟棄,所以基於以上原因,民間甚少買賣,此類神像目前大致僅具宗教信仰禮佛祭拜之用途,其收藏價值甚微固市價非常低。另外編號6 號、7 號、10號之木雕物品與上述物品均屬於一般民間祭拜神祇,且保存狀況差並有蟲蛀,沒什麼收藏價值,固市價非常低。編號1 號,為一般民間普遍使用之物品,及編號2 號瓷牛為現代石膏灌模上釉之製品,以上價值均很低,及編號11號物品為椅子之靠背,因現場未見其他主體,只鑑價椅背部份。再查編號5 號青白釉鳳首瓶,係仿遼代舉世聞名鳳首瓶之造型,現大陸出土之鳳首瓶大部份收藏於遼寧省博物館,目前中國大陸均將此類出土古物,列為國家一級文物。而此編號5 號青白釉鳳首瓶與遼代鳳首瓶差異很大(見鑑價標的物相片第3 頁),其真品造型很像一隻伸頸直立之鳳鳥,這種器形紋飾較早流行於西域諸國,曾見於高昌壁畫中,唐代時期也有類似作品,稱作『胡瓶』,遼代鳳首瓶之造型可能受其影響為兩者之結合。口沿器形呈杯式口或荷葉口,頸部修長,口沿與頭部相交處置一鳳首,圓肩收腹,下腹底部外撤,整體造型生動活潑,線條流暢,甚具藝術觀賞價值。而此編號5 號青白釉鳳首瓶,其口沿為直口,口沿下之鳳首像擺放一枚元寶,顯得呆板不倫不類,頸部筆直僵硬像竹竿,而下腹部呈現瓜菱形之造型,從未見於任何博物館藏品或出土資料記載,可說張冠李戴故弄玄虛企圖用來迷惑買家。又再用25倍放大鏡觀看,其表面釉水及縮釉裂縫處並無任何殘留土銹及土沁之出土痕跡,也無任何傳世瓷器該有之刮痕、擦痕、或使用痕跡,卻滿佈強酸處理過釉面呈現細小如針孔之現象,另外腹部瓜菱邊緣有人為作殘作舊之情形,又底部胎土及頸部縮釉裂縫內均塗上一些紅土,企圖造成出土特徵。另外表面釉水及底部胎土也無瓷器經過八、九百年該有的氧化老化情形,而頭部新破損處之胎土,用25倍放大鏡觀之卻呈現非常細膩潔白乾淨之現象,與宋遼時期瓷器胎土均含較多雜質之現象完全不符。其整體器型顯得僵硬呆板,毫無真品造型生動流暢之神韻可言,由以上各項特徵重點可證明此5 號青白釉鳳首瓶,為現代製作之仿品,雖價值很低不值得收藏,但此類特殊造型之贗品,卻常造成買賣重大糾紛,固為此件特別作詳細陳述。又目前市面上古董文物也有部分採用以下二種科學儀器鑑定方式,但因其要採樣或鑽洞,需要做破壞性鑑定,且費用昂貴曠時廢日,其損壞情形又無法控制,故送件者須先簽切結書,鑑定公司不負任何損壞責任,故大部分均為博物館或考古單位或教學研究單位採用。然而此二種科學儀器鑑定並非萬能本身也有重大盲點,放射性碳14斷代只鑑定物品之材質年代,對於物品之工藝、製作年代則不得而知。熱釋光測驗則對於物品若上下局部黏接或先以x 光照射或移花接木之同一件物品,在不同地方鑽洞取樣,有時會出現上下幾百年幾千年之落差,甚至正常情形下也會出現100 年左右之誤差,又加上會損壞物品之情形下,目前著名拍賣公司及收藏家大部分不採用科學破壞性鑑定,大致都交由資深專業鑑定人員依物品各項特徵重點作真偽鑑定,現本公司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等語。

(三)並經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鑑定人即證人楊淑銘於104年4 月21日到庭證述:「(問:關於編號6 、7 、10之木雕,鑑定書寫東西完全沒有價值,但103 年文物拍賣大典有記載相關文物的價值,其中木雕的部分價值都有三十幾萬、一兩百萬元,且木雕光是工錢也要一、兩千元,為何我的木雕價值會如此低?)鑑價報告第二點已經載明,原告所提文物拍賣大典,應該是指古董藝術品,是品項、造型完美,外觀也很漂亮,與本件文物天差地別,本件是一般佛堂寺廟祭拜的神祇,保存狀況差、有蟲蛀,沒有什麼收藏價值。」、「(問:原告稱本件鑑定物品有些是清代的,為何價值如此低?)東西品項不好或造型不好,就算是唐朝的物品也是沒有價值,古董的先決條件就是要精美,如果破破爛爛的,一般收藏家也不會去收藏,年代雖然也是要算進去,但是品項也很重要,另外也要看用途是什麼,本件的東西大部分是屬於一般民間祭祀祭拜的神祇,一般收藏家不會去收藏,尤其編號五號,報告書有特別載明價值鑑定的依據。」、「(問:台北市民俗文物協會團體對於編號五宋代瓷雞頭是否與鑑定人鑑定報告編號五相同?為何鑑定價差如此大?)品項相同,鑑定價值參考鑑定報告結論第五條,已經有詳細說明。(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所附中國嘉德拍賣成交價,與本件有何不同?)鑑定人東西差別太大,即造型、紋飾、釉水、表面特徵都差很多。(問:文物協會所鑑定圖片三、四清代泥佛像,是否與鑑定人報告的圖片三、四相同?文物協會鑑定價值為22萬元、15萬元,提示文物協會鑑定報告,鑑定人鑑定價值為4000元、5500元,為何價差如此大?)是,因為都是祭拜神祇類的東西,且斷裂的地方,有的不是近期一兩個月斷裂的,有的應該是以前買的時候就已經斷裂了,因為有些斷裂的痕跡是很久遠的,我們常在鑑定此類的東西,像是東西打破所造成的價差,我們通常鑑定的時候就會判斷斷裂的造成是近期還是很久以前造成的,像編號六、七斷裂的痕跡應該是很久遠之前斷裂的,不是近期斷裂的。我們公司就古物的真偽、斷裂的痕跡特徵,已經鑑定十幾萬件,這方面我很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

(四)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鑑定人楊淑銘親赴現場做實物鑑定鑑價,此有現場鑑定相片可參,並依其材質種類、製作工藝、胎土釉水、造型紋飾、是否人為作偽及自然老化狀況等各項特徵,先鑑定製作年代及真偽,再根據其品相精美程度、藝術價值及市場需求等各項重點,給予市值之鑑價,依其鑑價報告內容詳實,且就其鑑定價值之依據均有詳細說明其理由,又鑑定人楊淑銘曾參與多次法院相關內容案件之司法鑑定、經驗豐富,有相關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8 至113 頁),本院認其所為之鑑定方式及鑑定內容均較為客觀可信,是本院茲爰引中興動產鑑有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古物一批,鑑定結果市值應為47,000元,較為可採。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羅漢床背板、佛像、酸枝椅子修理費用共計15,000元,已據提估價單出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計算式:47,000元+15,000元=6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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