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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星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林惠萍
被告
翁憲智

       劉安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泰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7日,邀同被告翁林惠萍、翁憲智、劉安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6.35%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者,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星泰公司未依約償還自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本息,尚欠本金71萬1,1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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