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若美
- 原告張有銘
- 被告謝芊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張有銘 被 告 謝芊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嫁至臺灣並領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大陸籍人士,而兩造係因原告先前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係客戶而認識,且因「他鄉遇故知」,故原告對被告甚為信任。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向原告佯稱:只需投資人民幣82,000元,參加投資大陸地區之中福集團代幣,即可快速獲取豐厚報酬等語,亦即每筆人民幣82,000元之投資,就相當於人民幣10,000元,每星期即可賺取人民幣500 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乃出示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購買大陸中福集團代幣之事實,並表示已賺取40多萬元人民幣等語,誘使原告投資,並接著於該日由被告招待食宿、交通費用(不含機票費用),一起前往大陸,先在深圳待2 天,然後到廣西金秀待3 天,但其間並未參觀考察中福集團,亦未見過中福集團之公司招牌、設立地址辦公室,只有被告帶了2 名自稱係中福集團之不詳人士與原告見面,被告並一直慫恿原告投資,當天晚上夜宿於旅館時,被告又一直勸誘鼓吹原告,保證原告投資之後,每星期即可獲利人民幣500 元,報酬豐厚,原告因信任被告之說詞,乃依被告指示直接於其所投宿之廣西飯店內使用被告同夥即訴外人丁鳳榮所帶之筆記型電腦,並由被告在旁指示原告操作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8 萬2 千元至中國農業銀行「丁鳳榮」之帳戶內,惟回臺後卻未領得中福集團之任何紅利。 ㈡又被告復於101 年4 月間在臺灣向原告佯稱:現在有一種投資,3 個月可以把先前投資金額先賺回來…,你可以先把錢匯入我指示的帳戶內等語,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說詞,故又再度陷於錯誤,乃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60 元至訴外人汪惠美在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其後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再持其所謂代替原告與「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誠信傳媒合作協議」交付與原告,謊稱已代替原告完成投資簽約,惟事後僅由被告親自交付人民幣現金400 元予原告,嗣後即無任何下文,原告除不知投資標的外,亦從未見過產品型式,且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從頭至尾皆為被告自行填寫,並非係由公司填寫,足見被告係自始即心存詐騙,顯有施以詐術。而原告驚覺受騙後,乃委由其友人即訴外人薛理政前往北京查詢,始發現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而被告前後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2,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後為395,000 元,加上129,060 元後,合計原告之損失為524,060 元,現全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係故意以不存在及虛偽之「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不實也不可能獲利之廣西中福集團代幣,誘使並收取原告之投資匯款共計524,060 元,已構成詐欺,而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524,060 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明知其所招攬介紹之廣西中福集團投資,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投資所獲之利益,不僅與本金顯不相當,且來源係依賴介紹下線投資而來,並未實際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性質即屬非法之「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此為被告所自認,足認被告明知不法仍勸誘原告投資,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2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投資之項目,被告僅為介紹人,並無從中獲利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告係自願投資,被告並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又前開所稱之中福集團,實際上係設立於南寧,且原告亦有一同前往參觀考察,其性質類似電視廣告中合法之「富林坦伯克頓基金會」,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與原告至大陸廣西中福集團考察期間,住宿、交通費用皆係由中福集團招待,機票費用則係各自負擔。另被告與原告皆有投資中福集團,均為一級代理商,而一級代理商須購買100,000 元人民幣產品,中福集團則會支付代理商18,000元人民幣紅利,但被告並未收取紅利,並將該紅利全數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之投資匯款金額方為82,000元人民幣,且係匯入中福集團丁鳳榮之帳號內,而原告亦有將投資所得之產品帶回臺灣,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此外,原告所稱之「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係原告與被告聊天時得知,且係由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投資並匯款至訴外人汪惠美之帳戶,嗣後因被告要去北京,原告乃告知被告代其簽訂合約協議,並委託被告將合約攜回臺灣交付原告,且該公司係於101 年底前搬遷至北京市○○區○○村00號百業商務會館C 座201 室,非如原告所稱並無該公司存在云云。本案實為原告聽聞被告投資獲利頗豐,故覬覦於心,進而由被告陪同至中福集團公司參觀拜訪,原告親自與該公司之人員洽談後始決定投資,被告亦因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而未收取紅利、佣金,況被告及其家人迄至100 年7 月22日累計投資金額亦高達36萬人民幣,甚且將其名下房屋辦理增貸,故其損失實較原告為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經查: ㈠關於原告投資大陸中福集團部分,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被告也有投資大陸中福集團代幣,被告帶伊以旅遊名義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一星期,其中有一個下午是在教室內上課,上課內容是說明投資中福集團之項目,伊從會中得知中福集團是從事生物科技類之製藥,當日被告並未上台演講,但在台上演講的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被告告知伊投資款項均匯入丁鳳榮之帳戶,被告有表示其所有之錢都是這樣賺來,並說伊不一定要投資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事前前往大陸地區自行參訪投資內容,已有評估機會,且係於本身事先評估過投資之風險後始願意參與投資,自應負擔投資之風險。而投資任何事業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莫不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獲利多寡,乃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不能以事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信。㈡又關於原告投資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幸福家園公司)部分,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係陳稱:伊投資北京幸福家園共計129,090 元,係匯至汪惠美之帳戶內,被告向伊表示投資北京幸福家園係購買機器,投資人民幣35,000元,每月可以獲利人民幣400 元,伊都是聽被告講述,被告說可以賺回來,沒有賺回來被告要賠我等語,衡情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於投資前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獲利多寡,業如前述,原告竟捨此不為,而基於朋友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即同意被告所為之評估,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要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以曾於102 年4 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薛理政前往被告代為與北京幸福家園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上所載之北京市○○區○○○○路000 號匯融大廈B 座603 室查看,未見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在該址辦公,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上開協議簽立時間係於101 年5 月,被告委託友人前去查看之時間為102 年4 月,除存有將近1 年之時間差異外,併參以被告亦自陳該公司已於101 年底搬遷至北京市○○區○○村00號百業商務會館C 座201 室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迄未提出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亦未於前揭址辦公營業之證明文件,故得否僅憑事後未於前開匯融大廈B 座603 室見有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即據此推論被告施以詐術,以不存在之公司訛騙原告,亦非無疑。 ㈢再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被告名下計有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經調閱被告名下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指前揭2 次投資款項,並未有轉匯入被告前開所有之帳戶之情事,此有前揭銀行函覆資料10份附於該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91號偵查案卷內可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調閱大陸地區人民丁鳳榮之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在大陸廣西省金秀瑤族自治縣之瑤源客棧內,以轉帳方式匯款之人民幣82,000元,確實轉入訴外人丁鳳榮之上開帳戶內,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上開帳戶確係其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所認識之訴外人丁鳳榮所開立,對款項轉入該帳戶乙情亦無意見等情,並有中國農業銀行人員基本信息及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於前揭偵查案卷內為憑;另參以訴外人汪惠美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擔任證人身分時到庭所為之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伊係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鍾誓忠,伊積欠鍾誓忠債務,鍾誓忠表示沒有帳戶,伊為幫助鍾誓忠,才依鍾誓忠之指示,將匯入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某帳戶,伊並不清楚該大陸帳戶是何人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先匯款至訴外人鍾誓忠指定之訴外人汪惠美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予訴外人丁鳳榮各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之訴外人丁鳳榮確係真實存在,且原告第1 次匯款確實轉入丁鳳榮所使用之帳戶,第2 次匯款依訴外人汪惠美所證稱,亦係轉匯至大陸,並未流入被告所有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及訴外人丁鳳榮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惟倘原告所稱訴外人丁鳳榮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事為真,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兩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投資款之情事,故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之情況下,應認並無調取之必要。準此,原告2 次轉帳款項之目的,確係用於投資大陸中福集團代幣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並無原告所述投資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侵權行為情事甚明。 ㈣另參以被告於中福集團投資案中,介紹原告參與投資,確為原告之上線,只要原告再拉人充當下線,就可以多賺紅利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消費代理機制獎勵模式」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亦曾以相同模式匯款與訴外人汪惠美,參與北京幸福家園公司投資案等情,有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中福集團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之投資,而非上開中福集團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之經營者,是被告身分與原告均屬相同,為中福集團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之投資人,從而被告所辯其所交付與原告之人民幣400 元,係投資之利潤,其僅屬轉交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之行為除核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營者」及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外,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介紹原告投資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情事,顯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不符,亦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四、從而,承前所析,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均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均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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