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號
- 原告
- 許鳳容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煌律師
- 被告
- 李麗雪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利民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75年3 月22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二子。然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在家中發現可疑光碟,將其內之照片加洗出來,發現鄭利民與一名不認識之女子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於100 年10月10日晚上,原告和鄭利民一同看電腦時,發現電腦裡的團體照中有疑似光碟照片之人,經詢問鄭利民此人是誰,才得知光碟照片之人即為被告,隔日即100 年10月11日下午乃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101 年6月19日在家中又發現被告與鄭利民於95年2 月15日出遊之照片及95年7 月24日由鄭利民拍攝被告洗溫泉、於床上全身赤裸及下體特寫近照之影片或照片,原告乃再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卻仍遭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可知其與鄭利民二人仍不知悔改,依然繼續交往,且密集聯絡,甚而原告向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後,二人仍維持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㈡依原告先後所發現之照片或影片,被告與鄭利民二人間所為之行為包括:於92年3 月19日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且無穿衣服,而互相拍照、92年5 月30日二人口交、92年6 月26日全身脫光、口交並發生性行為、於93年3 月10日裸身泡溫泉、於93年5 月28日在飯店衣衫不整、口交、裸體及為性行為、於93年11月8 日裸體拍照、發生性行為、於95年2 月15日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並勾肩抱著拍照、於95年7 月24日同去洗溫泉、拍攝裸體或且針對女性下體特寫拍照、99年3 月12日及3 月15日二人抱著拍照、100 年3 月31日一同前往貓空坐纜車拍照,之後再至飯店、暨有於100 年9 月17、18日前往參加教育部舉辦之活動。被告明知鄭利民係有配偶之人,卻自92年起與鄭利民不正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甚而原告向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繼續和鄭利民保持聯絡、維持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其行徑實為一般有配偶之人所無法容忍,已破壞原告與鄭利民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一般社會之觀點,亦已悖於公序良俗,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雖於100 年10月4 日即發現光碟,但當時尚未確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且因不知被告身分無法提告,係於100 年10月10日經詢問鄭利民始知悉被告為照片或影片之女子,因而於翌日至地檢署提告,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0 年10月10日才開始起算,原告於102年10月8 日提起訴訟尚無罹於時效。另外,被告於100 年9月17、18日尚有與鄭利民一起參加教育部舉辦之研習旅遊活動,由此可知被告仍連續不斷侵害原告基於鄭利民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會不斷重新起算,故被告自92年起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均因時效重新計算而未罹於時效。被告雖另陳稱原告對鄭利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就鄭利民應負擔的部分為減免2 分之1 ,然被告自承與鄭利民每週均會密集聯繫,兩人亦會利用公務研習活動與鄭利民一同出遊,即被告與鄭利民自100 年10月4 日後仍繼續發生性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親密行為,鄭利民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亦仍持續進行,故原告對鄭利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即便原告迄今尚未對鄭利民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鄭利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原告前曾分別對被告提起妨礙家庭刑事告訴,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訴處分,嗣後再議亦均遭駁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鄭利民有多次通姦行為,然卻未提呈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鄭利民間之交往互動,有何逾越通常男女交有分際之處,縱據原告所提照片觀之,僅足證明被告與鄭利民曾有一同出遊之事實,惟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行止,遑論有何相姦行為。況上開照片內均僅有被告一人,未見鄭利民之身影,且亦無與鄭利民有何接觸行為,顯然無從用以證明其所提裸照、影片等物係為鄭利民所拍攝,亦無從證明拍攝當時訴外人鄭利民在場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利民有多次通姦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已陳稱其係於100 年10月4 日即發覺被告與鄭利民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於100 年10月11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鄭利民提起妨礙家庭告訴,原告既於100 年10月4 日主觀上認定照片中的男子惟其夫鄭利民,有不知名女子與鄭利民通姦構成侵權行為事實,則其於當下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應於斯時起算,縱於事後才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不妨害本件時效之起算。又原告之主張顯係被告以通姦方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惟每一次之通姦行為依法律規定均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且每一次通姦行為均係由發生之日起起算時效,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要旨,應係適用無法切割之損害賠償,以通姦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各次皆可獨立存在且獨立請求,根本非上開裁判要旨所應適用之個案。且倘鈞院認本案係持續性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該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應各別計算,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也是分開計算。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顯示僅於92年至93年間,無從證明其後兩人持續不正常交往,當然無原告所主張持續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所舉92至93年間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罹於時效。
㈢又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則鄭利民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乃係於100 年10月4 日即已發覺被告與鄭利民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於100 年10月11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鄭利民提起妨礙家庭案件之告訴,然迄今原告卻仍未向鄭利民為任何請求或起訴,堪認原告對鄭利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亦應就鄭利民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二分之一。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利民為夫妻關係,二人於75年3 月22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二子,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卷第27頁)。
㈡原告前於100 年10月11日以被告與其夫鄭利民先後於92年3月19日、5 月30日、6 月26日,及93年3 月10日、5 月28日合意性交5 次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指訴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迄至原告提起告訴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駁回異議。原告復又於101 年11月15日以被告與其夫鄭利民另於95年間在不詳地點合意發生性行為為由,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鄭利民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同前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利民已有性交事實,妨害家庭之罪嫌不足為由,復以101 年度偵字第3045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對被告及鄭利民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再議處分書等件存卷可參(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鄭利民為原告之夫,卻與之通姦或不當往來,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利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應就鄭利民應負擔的部分減免2 分之1 有無理由?(卷第127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 日前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0 年10月4 日即知有侵權行為事實,卻迄至102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4 日在家中發現可疑光碟加洗出來時,並不知光碟內所儲存照片中之女性係為何人,迄於100 年10月10日晚間和其夫鄭利民一同看電腦,發現電腦裡的團體照中有疑似光碟照片之人時,經詢問鄭利民此人是誰,才知悉光碟照片之人即為被告,並於隔日即100 年10月11日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之事實,核與其在按鈴申告時陳稱:「我在100年10月初,我先生在家裡整理一箱東西,我發現箱子裡有光碟,我檢視光碟檔案,發覺光碟裡有陌生女子及我先生的裸照,兩人都沒穿衣服,因為李麗雪和我先生之前是林口高中同事,我從他們當時的團體照發現其中有一名女子和裸照的女子面容相似,我去問我先生合照的女子是誰才知道裸照女子的姓名。」「我完全不認識那女生,直到這幾天才去問我先生。」(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30 號卷第2 頁);暨嗣後經檢察官發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時,原告陳稱:我是在100 年10月4 日13時在家中打掃整理發現光碟,經開啟光碟加以檢視後,發後光碟中有個不知名的女子與男人裸露第3 點及交媾畫面,直覺相片中之男子是我先生,所以提出告訴;是在100 年10月10日,因我要我先生調出一些之前因公研習遊玩的照片給我看,經我發現團體照中有該相片之女子,詢問我先生後,經由他告知確定該女士為李麗雪,當下我才得知該相片中女子身份的等語(同上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俱屬相符。考諸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時,既尚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距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仍有相當時間,原告自無於提起刑事告訴時謊稱發現被告姓名時間之必要。是以,原告既於100 年10月10日始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之上開說明,即應自100 年10月10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已於102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考(卷第1 頁),顯無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原告「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且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乙節,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所述及現有證據資料顯示,既認原告主張其雖於100 年10月4 日發現光碟,卻是同年10月10日經向鄭利民詢問後,知悉與其夫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之人為何人,始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又無再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二年即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暨賠償義務人係為被告,則其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尚非有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2年3 月19日、5 月30日、6 月26日與鄭利民發生合意性行為而侵害其身為配偶法益之事實,既發生在起訴(102 年10月8 日)之10年前,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至其起訴時止已逾10年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係連續發生,並持續侵害,本件消滅時效均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而被告與鄭利民自100 年10月4 日後仍繼續發生性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行為,故本件均不發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然查,原告所指被告各次與其夫發生通姦或不正當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及所生之加害結果,雖係持續發生,但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為量之分割,且每次侵害行為均產生加害結果,即是項侵害行為隨被告各次行為而逐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及法益,顯無不可分之情形。則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每次所為通姦或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各自發生,原告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間即應不斷重新起算,即應分別認定被害人之各次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況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96年以後尚有繼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詳後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2年3 月19日、5 月30日、6 月26日與鄭利民合意性行為以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既逾10年,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迄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均因時效重新計算而未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⑴93年3 月10日與鄭利民裸身泡溫泉;⑵93年5 月28日被告和鄭利民在飯店衣衫不整、口交、裸體及為性行為;⑶93年11月8 日被告跟鄭利民裸體拍照、發生性行為;⑷95年2 月15日被告與鄭利民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並勾肩抱著拍照;⑸95年7 月24日二人同去溫泉,之後並在房間拍攝裸體照片,且針對被告之下體特寫拍照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二人在93年3 月10日分別在相同地點拍照,暨被告裸身溫泉之照片(卷第53、54頁)、於93年5 月28日被告出遊、吃飯、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或裸體或為人口交暨男女性器官接合、被告性器官局部放大拍照等照片(卷第55、57至64頁),以及93年11月8 日被告僅著內褲在浴室刷牙暨躺在床上裸身之照片(卷第54、68頁),以及95年2 月15日二人出遊搭肩拍照(卷第65頁)、於95年7 月24日被告裸身躺在床上、或泡溫泉、性器官局部放大拍照(卷第66至68頁),已堪認實在。又上開照片上雖多未見鄭利民之身影,惟原告業再提出鄭利民於103 年8 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1 紙,記載「甲方鄭利民是以方許鳳容的配偶,甲方於民國88年間認識並方李麗雪,並交往成男女朋友,且在民國92年到95年期間和李麗雪有發生性行為情事」等語(卷第191 頁),嗣經原告聲請其夫鄭利民到庭為證,證人鄭利民對於前開照片之來源、拍攝原因、拍攝者及照片內容等,雖多以不記得而為避重就輕之回答,但其仍清楚證述:我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像男女朋友交往,交往期間很久,我們是斷斷續續交往,交往維持約三、五年等語,且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卷第183 至185 頁)。況且上開照片既由鄭利民儲存於光碟內而為收執,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前後長達2 年多之久,且均屬極度個人私密之情慾照片,衡諸常情,倘該照片拍攝者非為鄭利民,並經被告同意,鄭利民焉能循正當管道輕易取得此開照片。再參酌前載照片之內容,顯然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遭人偷拍,然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及本院卻均未能具體說明暨舉證為其拍攝上開私密照片者係何人、及原告之夫鄭利民為何執有此揭照片等節;又鄭利民如係未經被告同意拍攝並執有前開照片,則於原告100 年10月間以上開照片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知悉鄭利民持有上開個人裸身、口交、性交等私密不雅照片當時,為何未見被告有向鄭利民主張權利或為追訴之反應暨舉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至95年之上開時、地有與其夫鄭利民為合意性交之不正當往來行為,要屬可信,被告否認上情,殊屬無據。
⒉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鄭利民於99年3 月12日、3 月15日抱著拍照,及100 年3 月31日一起去貓空出遊拍照,之後並前往飯店,以及於100 年9 月17日、18日一起參加教育部公務人員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且同住一房等侵權行為部分,雖亦提出照片、行前通知、研討會行程表、參加人員名單、配車單等件為據(參卷第69、70、88至93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及活動資料,僅被告與鄭利民搭肩在公共場合一起拍照,或二人有一起參加教育部公務人員協會所舉辦之活動或研討會,尚無法認定二人搭肩拍照之行止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交往之程度,亦無證據顯示二人一同參加前載單位舉辦之活動時係同住一房。且查,證人鄭利民業已在庭證述:有和被告一起參加教育部或其他單位舉辦的旅遊,但沒有同住;我現在沒有跟被告交往,已經結束很久了,在原告向地檢署提告前就結束了,切結書所載確實實在;95年之後就沒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卷第69、70頁的照片當時是普通同事,那是很多人去旅遊的,應該是沒有交往了;我們的舉動比普通同事還好一點,那時候很多同事都有拍這樣的照片,我也跟其他同事拍類似這樣的照片(卷第184 、185 、186 頁),而其所書立之切結書亦載明:「在92年到95年期間和李麗雪有性行為情事」(卷第191 頁)。此外,原告又無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被告於96年以後,尚有於前開時、地與鄭利民發生性行為或為逾越同事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基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鄭利民於92年至95年間有超過一般男女同事情誼之不當交往,且分別於93年3 月10日、93年5 月28日、93年11月8 日、95年2 月15日、95年7 月24日期間一同出遊,發生性行為,且拍攝口交、裸體及性器官接合等不雅照片,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可採憑,則其訴請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2 月生,大學畢業,迄至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時,原告與鄭利民已結婚長達17年,二人並育有2 子,現無工作,於100 、101 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分別為24,910元、34,172元,另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208 萬元;被告則為59年4 月生,未婚,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現任職中和高中職員,每月薪資所得約7 萬元,其於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127,916 元、1,161,466元,名下財產僅股票等價值約23萬元左右之事實,已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提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等件可佐(詳參卷第27至35、121 至122 、187 至18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卷95至109 頁)。再參以被告於為本件侵害時,約33歲,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仍為上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輕,惟其與鄭利民約自96年起即已結束前開男女朋友關係,此後尚無證據顯示兩人仍持續不當交往。是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⒊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於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係於100 年10月4 日發現光碟時,因不認識影片或照片內之女子,而係至100 年10月10日經詢問其夫鄭利民後始知悉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並已於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全部罹於時效。然原告對於與被告負連帶債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鄭利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則顯應於101 年10月4 日發現光碟內之照片或影片時即已知悉鄭利民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迄今並無對鄭利民為任何民事請求或訴訟,故原告對鄭利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則依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即鄭利民應分擔之部分,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對連帶債務人鄭利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則就鄭利民應分擔之2 分之1 部分,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經扣除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之鄭利民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應分擔之2 分之1 責任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自得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請求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即開始起算,尚有未合。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見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