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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黃齡慧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齡慧 訴訟代理人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乙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該支票為訴外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育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 (二)查訴外人鴻育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鴻育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訴外人鴻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訴外人鴻育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鴻育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鴻育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訴外人鴻育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鴻育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鴻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鴻育公司,並由原告代領。是本件倘若鈞院認為訴外人鴻育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鴻育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 (四)聲明: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25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59,250 元正,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前委託訴外人鴻育公司製作系統模板,約定價款為1,559,250 元,因訴外人鴻育公司內部出狀況未明白告知,為求快速取得貨款,遂以其他非交付被告公司的模板替代交付,被告公司不查遂給予方便先行開立支票交付,不料待聲請人使用時才知模板尺寸完全不同,無法取代,遂予以退貨,經多次溝通,一再托延,無法提供能達到測試標準的商品,最後竟表明已無法依約完成,願解除契約,並返還票據,然經多次催促仍未返還,被告提出要求開立協議書,核對印鑑並告知將採法律途徑,訴外人鴻育公司一再承諾支票不會存入銀行並會退還,不料當天仍存入造成債務人退票,又因未依約交貨,致被告公司無力賠償客戶違約,使公司陷入財務困境,其行徑惡劣無法言喻。事後竟有原告銀行提示該票據要求清償債務。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育公司已解除合約,金錢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公司開立之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指定支付第三人,票據背面提示人亦為訴外人鴻育公司非原告,此為備償專戶,依財政部金融局解釋備償專戶,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對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及撥款申請書2 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查本件訴外人鴻育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既已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鴻育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其向訴外人鴻育公司所買之系統模板,因鴻育公司無法提供能達到測試標準的商品,最後表明已無法依約完成,願解除契約,並返還票據云云,並據提出退貨單、民事裁定假處分、協議書等各乙份為證,然查,被告所提退貨單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僅載明:「系統模板乙批尺寸與原訂不符無法使用全數退回」等語,其間退貨數量及金額均無記載,無法證明即為本件系爭支票所應交付之貨物,且該退貨單亦無被告公司名稱,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所開立給訴外人鴻育公司之退貨單。又被告提出之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26頁),而假處分性質,法院本僅係形式上審查,對於是否有被告所主張兩造有退貨之事實,並未實質審查,況被告迄今未辦理假處分提存,亦無提出假處分本案訴訟,尚難僅以此假處分裁定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鴻育公司間確有解除買賣契約及退貨之事實。至一般協議書應由協議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所制訂之文書,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僅有訴外人鴻育公司一方蓋章,亦無協議日期,究其內容亦僅載明被告與鴻育公司所訂之商品有瑕疵全數退回,惟並未特定係何批商品,內容並不明確,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支票及其所表彰之買賣契約所衍生出之協議,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陳本件係備償專戶,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受讓被告與鴻育公司間之貨款債權,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則被告上述抗辯,亦與本件債權讓與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述抗辯,尚不足採信。被告與訴外人鴻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亦無退貨之情事,則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訴外人鴻育公司,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爰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5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備位聲明即不再敘明准駁理由。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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