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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複代理人
陳仁強
被告
辰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支票號碼BG0000000 之支票1 紙,並由訴外人勝昕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後交由原告持有,以供清償借款,然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3 月28日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已有規定。被告既為上載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能證明已為清償或有何其他得以抗辯原告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86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者,併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41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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