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請求被告
- 張良勝
- 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經查: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前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因係財產權起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實為新臺幣(下同)22,401,753元(因判決附表一編號1 土地業經售出,認應以售得價金33,735,882元核定該部分之價額,並合併其他所請重行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08 元,扣除前已繳交之裁判費115,664 元,尚應補繳93,544元。
㈡又上訴人對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所述,亦應核定為22,401,75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3,812 元。
二、反請求部分:查本件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遺產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479,084元{(如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敬所留遺產價值:1,636,667+ 4,166+12,009,023 )×5/21(上訴人之應繼分)+(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部分:2,409,706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6,336 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563,692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