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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TED
法定代理人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被告
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被告
黃耀南
被告
謝勝峰
被告
吳明勳
被告
曾永信
被告
沈慶德
被告
田文曦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陳冠志

      陳賜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名稱為「BELLFIELDINVESTMENTS LINTED.」,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原告究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或為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得認定原告確有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其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5、16頁)。然原告僅於103年7月1日具狀稱其先前投資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業已將相關文件呈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經准許投資,惟原告並無留存正本,故先陳報原告法人資格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亦請准予函調該正本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僑外投資申請書、公司設立證明中譯本、授權書等文件影本(同上卷第21至29頁),其簽署日期為97年12月15日,於今已相隔逾5年,縱當時經濟部投審會認定合於我國法令規定,亦無從在本件據以認定原告現仍為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或為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遑論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倘原告確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容有相當充裕時間供其蒐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乃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逾1個半月期間仍無法補正,可見原告確為無當事人能力,縱其情形可以補正,但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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