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吳幸娥
- 原告李尚豪
- 被告李光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6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惟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中,庭呈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堪認係屬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復未為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851 地號、8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於68年12月間分別由中申公司李金塗、益發公司郭熙立、泉和公司李炎進、張深枝四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取得,並分別由各家族指定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當時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所有權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故暫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而兩造父親即四大家族之出資人李炎進因遺產規劃,將系爭土地之持份留給原告、被告及李光祥繼承;而851 、852 地號持分則係留給女兒即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蟬、李蚌珠繼承,並登記予指定李秋蟬登記為851 、852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及851 、852 號之土地及其上廠房經整理後,即陸續出租,83年前係由張深枝前收取,83年後則由受讓人李金塗權利代表人李正昌、李正隆、簡雪女三人委託李榮庄管理收支。兩造父親李炎進於過世前,張深枝、李榮庄收取租金後即按四分之一比例交付李炎進;87年至95年間則交由原告之妻收取,由原告妻子交由被告入帳;96年後李容庄開始將四分之一租金交付予被告,97年後則由被告之通知將李炎進家族租金分為兩份,即各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及李秋蟬收取,是以依租金分配之過程即知,被告即非自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證系爭土地係由四大家族合資購買,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四大家族之比例負擔,更可證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三)於99年間,四大家族欲出售前開土地,惟因被告登記面積超過其出資持份,被告因此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之三大家族代表人,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四大家族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實屬無疑。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價格已漲至每坪40萬元,然被告卻仍以3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開始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三大家族即於101 年3 月12日向鈞院提起訴訟,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而上開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駁回三大家族之訴訟後,上訴至高院,後因被告與其他三大家族達成和解,始撤回該案。而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雖以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未記載借名登記事實駁回三大家族訴訟,惟查依切結書內容觀之,四大家族既合意將共同購買之三筆土地出售,自無需再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參酌股東會議紀錄係使用「股東」用語、及三筆土地總面積合併計算等情,即可知彼此關係即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依經驗法則即可推知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與借名登記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是以鈞院101 訴字第725 號判決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存在。 (四)又依證人李光祥、李美麗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長輩所購買,而依繼承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即應為遺產,不應登記何人有所不同,證人李光祥陳稱父親生前未有財產分配之指示等語,顯不足採。另參酌證人郭進德、林葉阿桂皆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468 號民事案件及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70 號、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7號侵占案件中,均對於四大家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對廠房租金分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計算、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事實已證述甚祥,更可徵系爭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出於四大家族借名登記之事實,縱使李炎進過世,該借名登記之性質,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繼承人所繼承,繼承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係因李炎進對於遺產之分配,然查李炎進之繼承人高達七人,遺產更多達七筆,被告僅提出證人李光祥之片段陳述,亦無從證其說詞。況購買系爭土地時乃68年間,當時李炎進尚屬壯年,根本無從慮及遺產分配之事,是以被告應就李炎進有對遺產分配之事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被告雖以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然借名登記事實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則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自應由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因李炎進過世而消滅,然原告遲於95年4 月仍向被告主張租金分配,益徵原告及其他家族均不斷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亦承認並持續履行其契約,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故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因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移轉於第三人名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0.3 坪,交易價格為每坪48萬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864/10000,故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864,178元。 (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與其他三大家族繼承人共同出資,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三大家族間究無借名登記關係,要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完全無涉。且三大家族前已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起移轉登記訴訟,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駁回後,嗣該案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上訴,惟渠等業已撤回上訴,故全案已告判決確定。而依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無法從原告所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中推知三大家族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原告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之租金收入相關明細,然依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理由書中既亦已載明上開租金收支明細資料僅係建物租金之紀錄,自無從以該建物之租金之分配紀錄,證明兩造父親李炎進有何分割協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二)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改良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載有承買人李光隆、出賣人台灣雙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及權利範圍全部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購買,且土地所有權狀自69年間購買後即由被告單獨持有保管,並繳納地價稅。復依最高法院102 年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借名登記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與李炎進間有借名登記之證明,其空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可採。 (三)又證人陳李美麗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兄弟姊妹一起分配等語,然查: 1、證人陳李美麗名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四筆土地,乃係李炎進於68年、70年間購置,並登記於李陳美麗名下。且證人陳李美麗亦證稱:「(問:你說父親有說土地要拿出來 分配,你桃園的土地父親有無說也要拿出來分配?答:)沒有…」等語,足認證人陳李美麗係認定上開桃園土地乃伊所有。且依證人李光祥於證述時,提及三兄弟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福德北路,尚各有不動產,此等建物早於65年間即登記予兩造、李光祥三兄弟名下。而從「李炎進於信義街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除一樓登記予自己,另將該建物二樓至四樓分別、直接登記予三兄弟」乙情,更可見李炎進65年當時已將不動產分配予子嗣。 2、此外,證人李光祥於作證時表示:「我名下信義街64號4樓現在我在住,之前我借給我大哥全家居住,現在我收回來。」等語,經被告於庭後向李光祥詢問原告返還之時間,嗣李光祥將原告102/1/28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可知,原告早已將伊名下之三重區信義街64號2 樓建物自行出租予第三人收益;另依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稱:「謝謝你的房屋給我們住了很長時間」一語,則清楚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三重區信義街64號4 樓建物乃李光祥所有。凡此益加證明:原告對於三重區信義街64號第2、3、4樓建物,早由先父李炎進於65年間已分配予三兄弟分別所有一事,向無任何爭議。 3、又證人陳李美麗固到庭證稱:「…我父母認為這塊土地將來是八個子女分配,系爭土地共1500多坪,我們家可以分配到三、四百坪,我們家每個小孩將來建房子都可以分配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早於69年被告購買前(即57年間)起即遭公告禁建,迄至42年之後即99年10月29日,始為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三重都市計畫案,劃入都市計畫用地。亦即,系爭土地於69年登記當時,業已公告禁建12年之久,堪認解除禁建遙遙無期,且實際上迄至李炎進87年4 月16日過世後12餘年始「解除禁建」,是以,兩造父母於生前,衡情實根本無法預期「日後解禁」、「何時將解禁」。又倘陳李美麗證稱,兩造父母生前對於系爭土地要分配予全體子女一事,經常念茲在茲等情為真,然何以兩造父母生前均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以示眾多子女?如此顯然不符常情。 4、且兩造先父李炎進早年經商有成,累有相當積蓄,遂很早即開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置產,並將財產分配予各子女,此有證人李光祥到庭證稱可證。基此,依上列事證,已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乃李炎進於68年購置當時,或至少於李炎進過世之前,一如其他財產之分配,李炎進即已決定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並無權利,並非如原告主張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顯見證人陳李美麗之證詞顯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實係先父李炎進於生前即已決定分配予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既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不得根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該條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給付不能」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藍天電腦(股)公司,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另退萬步言,倘原告主張四大家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真,然原告既主張係就李炎進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李炎進過世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等云云,惟查原告李炎進已於87年4 月16日過世,是以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李炎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於102 年4 月16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卻遲於103 年2 月始訴請移轉登記,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本件原告無自耕農之身份,因不具自耕能力,而於89年1 月28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以前,無法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不具自耕能力」此點乃屬原告權利行使之「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此點尚不能阻止消滅時效之進行,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仍應自87年4 月17日起算,並於102 年4 月16日時效完成,併此敘明。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李炎進於87年4 月16日過世,兩造為李炎進之繼承人之一。 (二)李炎進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69年1 月26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曾對本件被告李光隆就系爭土地提起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業經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兩造和解後撤回確定在案。 (五)系爭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851 地號、852 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合計5,005.53平方公尺,折合1,514.17坪,業於103 年3 月3 日,由全體地主以每坪新臺幣480,000 元,總價726,801,600 元出售予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炎進之遺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類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4,864,178元,是否有理由? 五、就「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炎進之遺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自69年1 月2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光隆可推定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括李炎進在內之四大家族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光隆名義,李炎進死亡後,即應為李炎進之遺產,應為李炎進之繼承人所有云云,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本件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租金收支明細表及存摺、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起訴狀等物為證。 (三)然依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案件之原告郭進德等人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534 地號、534-7 地號、53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於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等四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各家族各自由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中系爭534 地號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等情;之後於該案件101 年6 月19日審理中改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復於該案件101 年7 月24日審理時改稱:主張是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與被告間成立一個借名契約等語;嗣後又具狀主張張深枝家族係由張深枝及李成發共同出資;又再具狀主張,李金塗家族部分,係由李金塗與李榮村、李榮庄、李榮吉叔姪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有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則依該案李郭進德等原告前後陳述明顯不同,或主張「四大家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為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有主張「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有主張「出資人除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以外,尚有李榮村、李榮、李榮吉、李成發等人」,則系爭土地則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前後所述均有不同。是該案件原告李進德等人前後主張既有不一,何者主張確實可信,即有疑問。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括李炎進在內之四大家族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無可議。 (四)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承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查,切結書上雖記載:「立書人李光隆持有台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同意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給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以上所述事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並未提及被告與其他家族間或與李炎進間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於上開切結書上提及願意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其中57.4坪土地價金分別支付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三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或基於借款、借名登記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推論即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所提願意支付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比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五)原告再提出股東開會同意書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查,股東開會同意書其中亦僅記載略以:「一、…地號:台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及534-7 地號及538 地號全部(含地上物)……三、內容:所有股東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四、決議:⒈所有股東全部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其中若有股東反悔,將負全部責任。……⒊以上所有股東一致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李成發、李榮庄代理人、被告、蔡家憓代理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名義之簽名。則依上開股東開會同意書,僅得推知李成發、李榮庄與蔡家憓各自代理之本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與被告間可能有股東關係,以及上開人等同意以每坪3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尚無從依此得知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依股東會同意書之記載可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再舉出兩造歷年均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並補貼被告超過應分攤部分之地價稅,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惟查,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534-7 、5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編定為三重市○○路○段00號,且被告對於坐落534-7 、5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於系爭534-7 、5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其辯稱:原告等人歷年係按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予被告,即屬合理;原告雖再主張歷年均有補貼被告超過應負擔部分之地價稅等語。然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534-7 、5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惟被告所有之系爭534 地號土地面積為1,290 平方公尺,系爭534-7 地號、538 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490 平方公尺、1,225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5頁) ,足見系爭534 地號土地面積占兩造共同出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約達26% ,則被告辯稱原告為衡平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占共同出租土地之比例較高,遂補貼被告地價稅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534 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七)至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陳李美麗固證述:「(問:是否知道三重區頂崁段850 、851 、852 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該三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與好友四個家族共同購買,每個家族出兩個名字共同登記,其中850 是農地,所以借用李光隆自耕農身份辦理登記,剩下的兩筆851 、852 ,由另外三個家族每家兩個名額與李秋蟬,共七個名額各登記持分七分之一,每家都有兩個七分之一。(問:是否知悉李光隆如何取得自耕農身份?)是我母親委託朋友辦理,因為當時買地都需要自耕農身份。(問:是否知悉上開土地有無出租與他人使用、租金如何分配?)上開土地的建物共同出租給房客使用,租金一起收再一起分配,四個家族每個家族都有八分之一乘以2 的權利,我們家就是李秋蟬、李光隆各八分之一,租金分配,我父親87年過世,從87-97 年這十年的租金,我們家族都是李光隆收走的,我們要求李秋蟬的部分也要分配,所以97年開始給李秋蟬租金。(問:租金由何人收取並分配?)97年以後李秋蟬有分配到,他們都是用銀行撥款,房租是郭進德負責收取,並分別計算分配給四大家族的人,因為他是做會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然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光祥卻證稱:「(問:三重有三塊土地850 、851 、852 登記在李光隆、李秋蟬名下,是否有聽過?)地號我不清楚,我知道有土地登記給李光隆、李秋蟬。(問:你父親生前有無告訴你上開土地是兄弟姊妹共有?)沒有。(問:你父親生前有無拿上開三筆土地的權狀給你看過?)沒有。(問:父親生前有無跟你說過上開三筆土地你也有所有權?)沒有。」、「(問:三重的土地上面有蓋廠房且有對外出租,是否清楚?)知道,我從小就在那邊長大,有時候會在廠房那邊玩,廠房出租及收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收租以前是由我父親處理,後來是我二哥李光隆處理,租金分配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到廠房出租的租金。(問:大哥、二哥是否有跟你說過廠房租金要分配給你的事情?)沒有。(問:有無聽過其他姊妹和你討論土地租金要分配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上述二證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則證人李美麗所述已有可疑,然縱認證人李美麗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其父親有出資購買,惟證人就其父親與被告間,或被告與其他家族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既仍無任何相關陳述,自難依證人李美麗上揭證述即謂其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況何人出資購買,乃與該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無必然關連,亦即本件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態樣亦不一而足,亦有可能為贈與,非僅如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父親李炎進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對被告與李炎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又證人李光祥證稱:「(問:據你所知,父親生前有無購買不動產登記給你們兄弟姊妹名下的情況?)有福德北路、信義街的不動產,信義街的不動產是登記給我爸爸、我大哥、我二哥還有我名下,福德北路的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及我二哥名下。(問:前述不動產實際上是何人使用管理?)信義街的房子事實上管理者是我大哥,出租人及收租人也是我大哥。(問:你名下的房子你是否有居住?)我名下信義街64號4 樓現在我在住,之前我借給我大哥全家居住,現在我收回來。(問:你名下房子的權狀在你父親過世之前,是否由你保管?)不是,是86年底我回來後,我父親就把所有權狀交給我,由我保管,他只說要我看好。(問:你父親過世前,他有無召集所有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的事情?)沒有。(問:請求提示前次開庭筆錄第四、五頁,陳美麗的證詞,就新北市三和路的房子是否用李光隆的名義購買?)據我所知,我父親沒有購買三和路的房子,沒有以李光隆名義登記。(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有拿現金給兄弟姊妹的情況?)我父親過世前,他給我五姐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現金,讓她去標法拍屋,後來五姐說那是父親贈與給她的。據我所知父親應該沒有拿現金給其他兄弟姊妹。(問:父親生前有開公司嗎?)有兩家公司,公司的股份是按三個兄弟平均分配,每個兄弟各三分之一,大概是在85年左右就分配完畢,這兩家公司沒有交給我經營管理,泉和公司是交給我大哥管理,巨泉公司是交給我二哥管理,我並沒有參與管理... 。」、「(問:系爭850 地號土地(三重廠房所在的土地)登記為何人所有?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都是我二哥。(問:為何認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二哥?)我父親沒有交代那筆土地是要給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反面)。又證人陳李美麗名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四筆土地,乃係李炎進於68年、70年間購置,並登記於陳李美麗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7 頁),且證人陳李美麗亦證稱:「(問:你說父親有說土地要拿出來配,你桃園的土地父親有無說也要拿出來分配?答:)沒有…」等語,足認證人陳李美麗係認定上開桃園土地乃伊所有。此外,證人李光祥上述陳稱其名下信義街64號4 樓現在其在住,之前係借給大哥李尚豪全家居住,現在收回來等語,而原告已將其名下之三重區信義街64號2 樓建物自行出租予第三人收益,依電子郵件稱:「謝謝你的房屋給我們住了很長時間」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福德北路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寄予李光祥之電子郵件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6 頁)。綜上各情以參,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炎進於過世之前早將其財產分配予各子女。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其父親李炎進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炎進之遺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不足採信。 (九)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執此,倘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被告取得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原告自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然查,倘系爭土地確為李炎進之遺產,原告為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於被告名下,則於兩造於其母親、父親相繼過世之際,自當會就此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衡諸常情,兩造自當會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為一約定處置,然依證人李光祥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卻未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此舉已悖於常理甚明;況自87年李炎進過世至97年間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李光隆收取,未見其他繼承人為分配使用主張,此經證人李美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面),兩造被繼承人李炎進死亡至97年間10年之久,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追討土地或收取租金之動作,凡此均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 (十)綜上,依原告現今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包含李炎進在內四大家族所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炎進之遺產,應為李炎進之繼承人所有,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六、原告類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4,864,178元,是否有理由? (一)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承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包含李炎進在內四大家族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類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及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64,178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則其主張類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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