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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補充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院104年11月3日所為補充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五套模具暨各套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訂單、模具使用履歷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系爭五套模具組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訂單美金壹拾捌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另交付資料部分,上開資料均屬於動產,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該等資料並非等於所表彰之動產,故不能依動產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合計為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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