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駱美良
- 原告顏炳順
- 被告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顏炳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良 訴訟代理人 管新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公司應急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 10月18日、同年11月6日、102年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或以現 金取款或以匯款取款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經相當時日後,原告曾口頭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駱美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卻仍不為返還,原告迫於無奈,請求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0707號支付命令。㈡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經被告同日收受現金400萬元,並書立借據且簽章乙紙;又於10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請 求原告匯款至其台企五股帳戶,被告於同日收受,並書立借據且簽章乙紙;被告復於10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請求原告匯款至其京城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同日收受,並書立借據且簽章乙紙。綜上,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完竣等情,並非無據。又因該3次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還款期限,是屬 「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㈢雖原告曾口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但為舉證便利,原告以較晚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催告之起算時點,而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收受送達。又被告既於103年3月27日收受送達,自可認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是逾103年4月28日,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900萬元。未料,於本院審理期間,逾103年4月28日被告尚未給付,難謂被告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是原告除請求上開900萬元借款外,亦得請 求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5。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逾1個月之遲延利息,非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外人尚恩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負責人,下稱尚恩公司)及被告於102年6月30日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原告已於同日將本件90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尚恩 公司,足見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㈡ 原告於101年7月間認為被告公司生產LED燈銷售,頗有競爭 力,故於被告公司增資時投資2,600萬元,持有被告公司股 票2,600張,並願負責推銷業務,自動推薦擔任掛名副董事 長,對被告公司當時正在透過訴外人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總經理盧泰融居間介紹台南地區LED燈銷 售案有興趣,要求被告委任伊出面負責接洽連繫,被告允為同意。惟於該筆銷售生意尚未成功時,原告竟於101年10月 18日向被告表示,九泰公司急需300萬元活動費,才能啟動 而能順利取得該LED燈生意,原告遂同意出借300萬元,並向被告聲稱盧君向原告表示,若該筆生意沒辦法談成,會退回300萬元,為方便將來由被告公司出面向九泰公司索回300萬元,原告同意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予九泰公 司,餘款100萬元給被告周轉;並由九泰公司簽發面額均為 300萬元、到期日及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31日、受款人均為 被告公司之本票、支票各1張,交由原告收執,而保證將來 該筆生意未作成,可提示上開2張票據領回300萬元,原告取得上開2張票據後,向被告表示,若生意沒作成,伊會負責 追回300萬元,故伊需保管該2張票據,被告不疑有他允為同意,而被告並於2張票據上簽收。詎原告不僅未談成該筆生 意,亦未向九泰公司追回300萬元還給被告,並拒絕將上開2張票據交給被告行使權利,足見被告對上開300萬元之借款 不必負責,原告藉故請求之,自屬無理。㈢被告公司前因銷售LED日光燈予各地縣政府所屬鄉公所等多單位,因支付予 各銷售案之介紹中間人一筆佣金,致102年間遭人檢舉有涉 及不法,經調查局偵辦中,因恐被告公司營運受到重創,並免被告正在洽談中之訂單流失,原告向被告建議改由伊已成立多年但一直未有營運績效之尚恩公司來替代被告運作接洽訂單事宜,被告允為同意,尚恩公司與被告於同年6月30日 訂立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於同年7月1日將其營業器具及材料等以2,000萬元出售予尚恩公司,而於當日簽約同時,尚 恩公司需給付30%即600萬元(20,000,000×0.3=6,000,000 )之訂金予被告。㈣原告及尚恩公司均同意上開對被告900 萬元之債權,扣除上開支付予九泰公司活動費之300萬元及 被告於102年8月29日還給尚恩公司及原告40萬元現金後,尚欠餘款560萬元,即抵充作為尚恩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書需 支付予被告之訂金(原約定600萬元,被告同意降為560萬元),而上開買賣價金餘款1,440萬元(2,000-560=1,440) ,日後再支付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月5日簽發金額分別為 560萬元、1,440萬元,買受人均載為尚恩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交付予尚恩公司,惟尚恩公司竟拒絕支付上開尾款1,440 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履行,均遭拒絕,被告被迫主張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付之 訂金,足見上開債權900萬元,業經被告與尚恩公司結算清 楚,被告已抵充完畢,自無欠尚恩公司90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應急周轉之需,於101年10月18日、同 年11月6日、102年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0 萬元及3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司促字卷 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或以現金取款或以匯款取款方式取走借款,經相當時日,原告曾口頭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駱美良返還上開900萬元借款,被告卻不為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尚恩公司及被告3人於102年6 月30日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原告已於同日把本件900萬元 之借款債權讓與尚恩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已無900萬借款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尚恩公司與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立契約人顏炳順(以下簡稱甲方)、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尚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債權讓與事宜,議定條件如下:甲方貸與乙方新台幣玖佰萬元正,上項債權即日起轉讓與丙方。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甲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乙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甲、乙方所訂之借貸契約及其相關權利證件,即日起甲方交付丙方收執。本契約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為憑;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等語,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0頁)。原告雖爭執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曾當庭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並交原告閱覽後始發還(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已足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原告暨其所經營之尚恩公司用印之印章,並非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且原告印章暨尚恩公司之大小章,現仍由被告保管中尚未發還,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公司對外簽定契約,並不一定要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印鑑章為之;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原告暨尚恩公司大小章之形式真正,僅爭執係被告所盜用云云,就此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駱美良曾於102年9月27日出具載明自102年7月3日 起保管使用尚恩公司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大小章各1枚)等語之切結書予尚恩公司,有該切 結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則被告所提102年6 月30日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02年7月1日所簽買賣契約 均在102年7月3日之前,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買賣契約係被告所偽造、盜用印鑑章云云,要無可採。遑論原告就其主張印章為被告所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㈢原告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比順顯有不連續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細閱、比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及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簽名(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40、45頁),以肉眼觀之,其運 筆、勾勒、神韻、字型上均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堪認定,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貸與被告900萬元之債 權即日起轉讓與尚恩公司;自契約生效日起,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被告與尚恩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告與被告之9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既然消滅,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返還9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鍾惠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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