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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弘義
即被告
周中文
即被告
黃瓊鳳
即被告
周初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968.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0元×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5+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43.9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0元×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5 =23492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新北市│ 新莊區 │立言段│  │ 801│田│ 968.66 │兩造各5 分之1 │
├─┼───┼────┼───┼──┼──┼─┼────┼───────┤
│2 │新北市│ 新莊區 │立言段│  │ 802│田│ 43.94 │兩造各5 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