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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
被告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5156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委請被告承做製造金屬製品一批,而與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845,781 元,嗣因被告財務問題,無法履約,雙方於101 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分期返還原告前開貨款,惟被告僅返還二期,尚欠9,645,781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645,781 元等語,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因本契約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系爭協議書乃係兩造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爭議所作還款協議,則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之本件訴訟,其性質仍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仍有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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