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 原告
-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嘉成
- 原告
- 涂芷菱
- 法定代理人
- 涂嘉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欣穎律師
- 被告
- 鄭逸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涂嘉成撤回其起訴,原告涂芷菱則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嘉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涂嘉成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平日工作繁忙,因被告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是基於夫妻彼此信任關係,由被告經手辰展公司所有應付款項、零用金、薪資給付等出納事宜,惟涂嘉成胥未曾查核辰展公司相關帳務。至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涂嘉成得知被告娘家購置新房產,即將入厝,因被告娘家僅有兄長鄭兆鳴1人工作賺錢以維持全家生計,何來閒餘資金以購買新房產?啟人疑竇,為此,涂嘉成懷疑辰展公司資金是否遭被告挪用,然被告百般否認,致夫妻關係陷入冷戰,甚至,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前,竟在自己專用電腦內專用會計軟體私自設置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及加裝檔案破碎程式,並拒絕告知密碼,刻意阻擾辰展公司稽核帳務,縱涂嘉成多次以SKYPE聯絡以要求提供密碼,被告亦置不理,旋工程師吳庭嘉於102年4月18日電話連絡時,被告除拒絕提供會計軟體帳號密碼外,另以言語譏諷:「會計帳號密碼去解啊」、「他不是很厲害,一天到晚要逼我走,去解啊」、「對啊,叫他自己解」云云,俟辰展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委請施泓成大律師函知被告,其中,限期歸還會計軟體帳號密碼、權限及相關資料時,被告才以SKYPE謊報:「密碼就是我跟你說的197902120212」云云,惟仍非正確密碼,致無法進入專用會計軟體。抑有進者,辰展公司因被告102年4月10日曠職前,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訴外人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尤其,辰展公司經會計師獲知應繳101年度營業所得稅約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才知悉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行之有年。查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詎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甚至,在辰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茲詳述如下:⒈被告於97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8,678元:①至97年1月2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往來銀行之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1405717327121,下稱系爭帳戶)領取存款6萬8,712元後,再將2萬5,900元存入自己往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號0981765459312,下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5,900元。②至97年3月4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萬0,878元後,再無端將1萬5,87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5,878元。③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6,049元,卻被告於97年6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4,44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400元。④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017元,卻被告於97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3萬9,51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500元。⑤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276元,卻被告於97年9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2,276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⑥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9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07元,卻被告於97年10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50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0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749元,卻被告於97年1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5,74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1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4,278元,卻被告於97年1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4,278元匯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⒉被告於98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6萬6,313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2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337元,卻被告於98年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3,33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115元,卻被告於98年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1,11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③至98年3月1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萬元後,再將1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④至98年3月1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領款2萬3,727元後,再將2萬3,72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3,727元。⑤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3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8,687元,卻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將4萬8,68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⑥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4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148元,卻被告於98年5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2,1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2萬9,298元,卻被告於98年6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3萬9,29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6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4,039元,卻被告於98年7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6萬9,03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5,000元。⑨至98年7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8萬3,415元後,再將6萬6,43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6,430元。⑩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869元,卻被告於98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86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⑪至98年8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7萬8,837元後,再將2萬6,74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6,742元。⑫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380元,卻被告於98年9月4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5萬6,38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5,000元。⑬至98年9月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萬6,163元後,再將2萬906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906元。⑭至98年1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1萬3,523元後,再將4萬4,24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4,247元。⑮至98年12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9萬1,259元後,再將5萬4,26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4,261元。⒊被告於99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0萬1,282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12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4萬1,134元,卻被告於99年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7萬4,66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3,531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連同年終獎金僅有6萬3,737元,卻被告於99年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10萬5,73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2,000元。③至99年3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9萬3,524元後,再將5萬1,56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569元。④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3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387元,卻被告於99年4月2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6萬6,81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1,424元。⑤至99年5月25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7萬9,033元後,再將8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元。
⑥至99年6月22日,被告自原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0萬800元後,再將5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6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4萬570元,卻被告於99年7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9萬2,30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731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815元,卻被告於99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5萬8,815元存入自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5,000元。⑨至99年8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56萬7,355元後,再將12萬2,44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2萬2,442元。⑩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067元,卻被告於99年9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5萬5,06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元。⑪被告在辰展公司往來銀行存摺有關「99年10月11日網路轉出31,500」欄位中虛偽記載「卡之屋」等字,誤導辰展公司給付3萬1,500元與「卡之屋」等情,惟被告將3萬1,500元以銀行轉帳至自己系爭帳戶1,方屬事實,此觀該欄位電腦列印:「0981765459312」等語,即可明知,為此,被告侵吞辰展公司3萬1,500元。⑫至99年12月2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0萬2,063元後,再將6萬2,08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2,085元。⒋被告於100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5萬2,866元:①至100年1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9萬2,353元後,再將7萬4,87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4,872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0年1月份薪資表,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連同年終獎金僅有6萬8,510元,卻被告於100年2月1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11萬4,74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6,230元。③至100年3月2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77萬969元後,再將9萬4,294元存入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4,294元。④至100年4月12日,被告擅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出2萬2,5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2,500元。⑤至100年5月2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4萬5,024元後,再將18萬5,00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8萬5,008元。⑥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0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704元,卻被告於100年6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7萬9,05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6,351元。⑦至100年6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7萬1,536元後,再將9萬2,6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2,648元。⑧至100年7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1萬4,886元後,再將10萬3,08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3,082元。⑨至100年9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6萬3,213元後,再將2萬7,0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7,000元。⑩至100年11月9日,被告在網路銀行虛偽記載網路轉出3萬3,600元與「大豐旗幟」,惟被告以網路轉出3萬3,6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3,600元。⑪至100年11月15日,被告在網路銀行記載網路轉出10萬7,628元與「會計師零用」,惟被告以網路轉出10萬7,628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7,628元。⑫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6萬6,982元後,再將8萬3,83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3,832元。⑬至100年12月22日,被告在辰展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100年12月22日40,000」欄位中,虛偽記載「傑威曉嵐貨款靈鷲山18000果子10000東吳大學12000」等字,誤導辰展公司給付4萬元與「傑威」、「曉嵐」、「靈鷲山」、「果子」、「東吳大學」等情,惟被告以網路轉出4萬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方屬事實,此觀歷史交易明細上有電腦列印:「0981765459312」等語,即可明知,為此,被告侵吞辰展公司4萬元。⑭至100年12月2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9萬9,903元後,再將9萬5,82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5,821元。⒌被告於101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90萬5,962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月份年終獎金表觀之,被告該年終獎金僅有3萬1,000元,卻被告於101年1月16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9萬2,533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1,533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617元,卻被告於101年2月4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12萬6,46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2,844元。③至101年2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67萬9,393元後,再將7萬9,4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9,400元。④至101年3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81萬5,089元,再將10萬6,69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6,691元。⑤至101年4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8萬9,829元後,再將5萬8,5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8,500元。⑥至101年5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84萬9,039元後,再將17萬6,34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7萬6,340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2紙觀之,其中被告在頁次1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位虛偽記載:「應付帳款-采班(黃允)」,並在該頁次1轉帳傳票借方金額欄位虛偽記載$105,000,再於同頁次轉帳傳票貸方金額之欄位虛偽記載$105,000,卻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網路轉出10萬5,0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5,000元。⑧至於101年7月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6萬3,911元,再將8萬1,03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1,035元。⑨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7月5日轉帳傳票3紙觀之,被告在「借方金額」欄分別記載各該科目「零用金$10,000」、「薪資費用-固定薪資$173,000」、「薪資費用-加班費$20,950」、「薪資費用-臨時薪資$1,700」、「薪資費用-全勤$12,000」、「薪資費用-設計費$1,850」、「薪資費用-職務加給$14,000」、「薪資費用-假日出差$2,865」、「薪資費用-電話補助$3,000」;在「貸方金額」欄記載「代收款-勞保費$1,425」、「代收款-健保費$1,143」,相互加減,辰展公司本應提領23萬6,797元以支應開銷,卻被告於101年7月5日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實際提領25萬6,797元,溢領現金2萬元,侵吞入己。⑩至101年7月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4萬0,162元後,再將10萬7,17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7,171元。⑪至101年8月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37萬8,537元後,再將31萬9,605元以分成26萬845元、5萬8,760元2筆金額,直接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1萬9,605元;抑有進者,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889元,卻被告於101年8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25萬7,256元後,將5萬2,88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元。⑫至101年8月24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3萬9,460元後,再將5萬1,5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500元。⑬至101年8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53萬1,417元後,再將11萬92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1萬921元。⑭至101年9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59萬3,388元後,再將14萬1,01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4萬1,010元。⑮就被告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0月5日轉帳傳票3紙觀之,辰展公司應提領25萬9,009元以支應開銷,卻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5萬9,009元,業已溢領10萬元,卻被告將之連同被告101年9月份薪資3萬2,344元,以13萬2,344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元。⑯至101年10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78萬9,594元後,再將6萬3,26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3,260元。⑰就被告所製作之辰展公司101年10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803元,卻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35萬3,123元後,再將11萬7,649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3,846元。⑱至101年11月30日,被告先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50萬9,287元,再將7萬9,6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9,648元。⑲就被告所製作之辰展公司101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5紙觀之,辰展公司僅應提領現金8萬5,443元,以為零用金使用,其中,包括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欄第2筆記載:「租金費用-臥龍街$27,000」;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欄第3筆記載:「雜項費用$12,716」;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欄第7筆記載:「借款-涂嘉成$5,870」;頁次編號3「會計科目」欄全部費用:「郵電費-電話費$1,148」、「進項稅額$57」、「交通費-捷運$1, 160」、「保險費$97」、「雜項費用$3,968」、「雜項費用$4,552」、「雜項費用$4,176」;頁次編號4「會計科目」欄全部費用:「交通費-回數票$128」、「交通費-加油費$38」、「交通費-加油費$9」、「交通費-加油費$80」、「交通費-電話費161元、郵電費-電話費21元、雜項費用12元」,及頁次編號5「會計科目」欄第1筆記載:「交通費-加油費$11」、第2筆記載:「零用金$24,239」等費用,詎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3萬3,101元,溢領現金4萬7,658元,侵吞入己。⒍被告於102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6萬2,525元:①至102年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41萬5,134元後,再將7萬16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160元。②至102年3月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23萬455元後,再將6萬7,19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7,195元。③至102年4月2日,訴外人德隆公司簽發票號PC0653633,面額2萬5,170元之空白支票乙紙,以給付辰展公司貨款,詎被告竟在上揭支票正面受款人處,擅自填入自己姓名,並將之存入自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票款2萬5,170元。㈡辰展公司於98年5月5日分派涂嘉成股利100萬元,經被告將之存入涂芷菱往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1405872988142,下稱系爭帳戶2)。至102年9月間某日,涂嘉成整理母親涂侯春棉遺物時,發現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曾寄送存款餘額通知,方知悉涂芷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始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除於任職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外,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及帳務稽核,甚至,辰展公司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是依上規定,辰展公司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往來銀行調閱單據等費用26萬1,820元,及會計師查帳費用42萬元,胥因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所產生,為此,辰展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⒉辰展公司稽核帳務結果,發現被告利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會,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已如前述,抑有進者,辰展公司檢閱被告系爭帳戶1歷史交易明細,幾經交叉核對,赫然發現下列情事,令人合理懷疑系爭帳戶1成為被告向來洗錢工具,簡言之,不論存款方式,抑或匯款方式,還是網路轉帳方式,侵占款項胥入系爭帳戶1,因被告就系爭帳戶1自96年5月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或轉帳支出總額319萬141元,不知去向,或金融卡提款總額287萬9,024元,不知去向,或現金支出總額208萬2,490元,不知去向,不料,被告僅於103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暨請假狀中訛稱:「相關原告之主張,皆因原告涂嘉成通姦遭判刑六個月確定後,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所捏造之事實」云云,空言爭執,不足採信,是依上規定,辰展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18萬7,626元,要有理由。⒊涂芷菱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盡,抑有進者,涂芷菱檢閱系爭帳戶2、被告系爭帳戶1等歷史交易明細,幾經交叉核對,赫然發現下列情事,令人合理懷疑系爭帳戶1成為被告向來洗錢工具,簡言之:涂芷菱於101年1月6日就系爭帳戶2尚有存款65萬2,781元,卻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2轉帳支出6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1,刻被告就系爭帳戶1於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9日分別轉帳支出50萬元、53萬元,不知去向。不料,被告迄今猶未爭執抗辯,是依上規定,涂芷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萬2,781元,顯有理由。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辰展公司既舉證以證明被告多次侵吞公司帳戶內存款高達418萬7,626元,其中,不論存款方式,抑或匯款方式,還是網路轉帳方式,款項悉數進入被告系爭帳戶1,自受有利益418萬7,626元,卻無法律上原因;甚至,涂芷菱於101年1月6日就系爭帳戶2內尚有存款65萬2,781元,卻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2轉帳支出6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1,至少受有利益65萬2,781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是辰展公司、涂芷菱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18萬7,626元、65萬2,781元,洵屬有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辰展公司486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涂芷菱65萬2,78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因涂嘉成通姦遭判刑6個月確定後,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所捏,被告依法否認之,請原告舉證。又相關起訴狀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此點已經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述明。再者,依原告邏輯法則,涂嘉成自公司領取支付其姐、其母資金,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所提涂芷菱100萬元部分,新北地檢署已作出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對該100萬元去向說明。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亦已就本案背景為充分論述。㈢辰展公司會計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交接,及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而產生,且該所有費用產生係因原告要調取其銀行帳戶,亦與被告無涉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嘉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涂嘉成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被告則曾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及涂芷菱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於96年12月3日出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㈠被告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辰展公司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㈡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詎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甚至,在辰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受有不當利益;㈢涂芷菱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盡,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是辰展公司、涂芷菱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辰展公司486萬9,446元、涂芷菱65萬2,78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辰展公司前後共花費26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查帳稽核,而受有68萬1,82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辰展公司聲請傳訊接替被告擔任會計之證人許月瓊為證,惟依許月瓊證述之內容(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05頁),並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並於離職後,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等情。參以辰展公司依據上開事實,復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㈢被告涉嫌背信部分: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自告訴人離職,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於告訴意旨所指之時點被告已無受告訴人委任,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雖規定會計人員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惟告訴人遲於同年5月才委請新任會計許月瓊,核與證人許月瓊具結證稱於上開時日到職相符,顯見被告係客觀上欠缺交接之對象甚明,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沒有為相關之業務交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據證人吳庭嘉具結證稱:係因被告之友人曾幫被告維修電腦,該名友人才在被告電腦內安裝遠端操控程式;被告後來有給密碼,但因誤認被告帳號名稱為0001所以無法登入,後來伊改用0000帳號就登入了;因伊不知原先狀況為何?亦不甚瞭解財務方面,無法確認資料庫有無遭刪除,但資料庫仍存在該電腦內;告訴人雖有叫伊找尋有無檔案遭刪除,惟僅找到部分家庭照片;只能看出100年10月13日、103年10月5日破碎程式有執行過,但無法得知何時刪除檔案;伊等亦會執行破碎軟體之主程式Advanced System Care 4之應用程式等語,有相關證詞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遠端操控程式既因維修被告電腦所需而由被告友人安裝,雖被告曾因情緒因素,回覆告訴人找人破解密碼,不要再打電話來等語,惟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另參以告訴人所稱前揭破碎軟體程式僅屬Windows作業系統維護及優化軟體,尚難認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執行該程式時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等語(同卷第130頁),益徵辰展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1,820元,並無理由。
㈡辰展公司又主張被告擔任辰展公司會計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高達418萬7,626元,受有不當利益等情,其另案據該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㈠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部分:⒈質之告訴代表人涂嘉成陳稱:伊與被告是95年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離職,告訴人的帳伊只看總額,不會看到細項;員工的底薪皆由伊決定,被告於支付薪資時會寫個總表給伊看,伊於每月月底公司要支付支票存款時及每月月初要支付薪資時會查看系爭活存帳戶,每次看到存摺就是要付款的時候等語,可知告訴代表人確實有同意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相關支出;參以告訴代表人既係告訴人97年5月以後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實際經營公司,理應隨時掌握告訴人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及現金流量,明瞭系爭活之資金流向與多寡,惟依卷附告訴狀所示,告訴代表人遲至102年6月間始具狀代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代表人是否得以確認被告當時之轉帳、匯款及取款等行為皆未經其授權,抑或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或嗣後情事變遷等其他考量,始提出本件告訴,亦非全然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代表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代表人復陳稱:伊有2個小孩,伊與被告均有以個人資金幫公司代墊的情形,伊於101年7月18日有請被告以公司款項匯款30萬元給伊姐姐,因為當時伊母親出院急需用錢,伊與被告的家計支出由伊、被告及伊母親分別支應,結婚後伊的個人所得稅均由被告申報,伊沒有自行繳納所得稅,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公司的,會由被告去繳,信用卡的卡費亦由被告繳納等語,核與被告供承相符,可知告訴人、告訴代表人、被告及渠等家用支出經常先由告訴人或被告代付情形,嗣再由被告自告訴代表人薪資、其他應付費用中扣除或由被告自告訴人資產償付,核與國內一般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經營實務相符,然觀之告訴人上開家用支出之相關帳載記錄,被告大抵仍以「借款-涂嘉成」「其他應付費用-涂嘉成」、「其他應付費用-鄭逸樺」等會計科目或自告訴代表人薪資扣除;參以被告於98年8月27日前每月先行代付告訴代表人支付民間互助會會款,並自告訴人應付告訴代表人薪資中扣除8,400至1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代表人、被告等家用支出及個人費用等有與告訴人財產為一定程度劃分,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產甚明,自難僅以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人員並負責相關財務業務乙節,率爾為不利被告之推論。⒊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附表方式侵占告訴人款項高達418萬7,626元,惟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總資產亦僅423萬1,679元,實難認告訴人每年有鉅額資產不明流出,而告訴代表人及其委託之會計師未能即時查知之可能;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大抵皆以被告佯稱代付營業稅、租金、會計師費、廠方貨款、印刷費、保險費及代付信用卡費等,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相關會計傳票及憑證,其中有關代付營業稅部分,所屬月份皆為單月15日以後,且金額與告訴人各期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相符;另有關告訴人支付會計師勞務費部分,早期皆為每月3,500元,每2月1期支付7,000,100年3月份後增為每期7,800元;被告代為支付之臥龍街租金數額皆固定為2萬5,000元(100年2月前)或2萬7,000元,亦有相關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為據;代繳之印刷費、保險費及廠商貨款亦皆有相關收據或發票為據,堪信上開支出皆為告訴人所屬之稅費支出;且告訴代表人亦不否認上開被告代付對象包括國稅局、會計師、出租者及相關廠商皆無二次請款,足認上開支出確由被告先行支付,嗣由告訴代表人同意被告自告訴人資產或應付告訴代表人薪資或其他費用中扣抵甚明。
⒋參以告訴代表人就系爭活存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之際,所填載帳務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vigi2305@yahoo .com.tw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乙節,有合庫商銀三興分行103年3月20日合金三興字第1030000767號函暨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在卷可考,衡情告訴代表人苟未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帳務,當無將上開存款帳戶交易訊息通知轉知被告,而使被告可輕易經由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不需經告訴代表人核閱並用印後再至銀行櫃檯轉帳;又告訴代表人申辦系爭活存帳戶之網路銀行當下,業將被告之合庫商銀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復有上開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合庫商銀東新莊分行函文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代表人默許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供公司或家庭使用甚明;況告訴代表人自陳每月僅會查看告訴人之存摺2次,並親自保管大小章等情,足認告訴代表人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授權交易時,已授權被告為相關資金之調度,堪認被告除負責公司會計事務,尚需負責調度告訴代表人個人及渠等家用資金,是自被告身兼處理告訴人及及告訴人代表人資金調度乙情觀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非全然無疑,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⒌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感情和睦,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主觀上認其已有獲告訴代表人之授權提款,且所提款項又係供家庭開銷、告訴代表人信用卡費、綜合所得稅、小孩保險費等開銷,有告訴代表人上開陳述、合庫商銀東新莊分行103年2月19日之合金東莊存字第1030000592號函及被告系爭合庫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涂○翔、涂○菱即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之子女之保險費及繳費證明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⒍參諸一般中小企業之經營實務,常因時空或經濟因素,先行自公司取款支用,嗣取得相關憑證再行登載帳冊,並以「暫付款」、「代付款」或「預付款」等科目先行支出,惟因某種因素最終仍未取具相關憑證,依稅法相關規定,對於無法取得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合法憑證而無法申報費用,然此情形在會計上僅須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3項或第39條規定處理,在稅務上亦僅將其費用剔除以增加課稅所得,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況會計帳載紀錄與實際取得之收據、發票及取款單等憑證不符原因非一,舉凡人為錯誤、疏漏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不一而足,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遺漏、偽造、變造及毀損會計憑證或帳簿,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行;參以被告本身並非熟稔會計實務,並將告訴人「零用金」及「庫存現金」等會計科目混用等情,尚難僅以被告領取領現金與撥付零用金或取具相關憑證金額總和不符,率爾推論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逕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被告」等語(同卷第128、129頁),足認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業務侵占該公司款項418萬7,626元,獲有不當利益之事實,難信為真實,故辰展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7,626元,亦無理由。
㈢涂芷菱主張其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65萬2,781元,經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盡之事實,緃屬真實。然被告既為涂芷菱之母,本屬有權管理其帳戶存款等財產,乃涂芷菱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提領該存款係不法侵權其存款之財產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涂芷菱受損害等法律構成要件,則涂芷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2,781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辰展公司486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涂芷菱65萬2,78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