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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告
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偉廉
原告
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益邦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告
陳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貳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沅公司)代墊款部分:緣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於民國92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寶山寶二水庫聯通水管橋工程」,施工項目內含基樁工程。經洽詢各基樁工程相關之工程公司後,由訴外人彤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建公司)電告報價後承攬施作,當時訴外人彤建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前妻楊庭芳,實質負責人則為被告,上開工程並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於98年間,原告旭磊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工程計畫-三鶯水管橋工程」,施工項目涵蓋基樁工程,最後亦由被告承攬施作。該工程結束後,經被告積極遊說,原告旭磊公司先行購置全套管基樁施工之機械設備,同時原告旭磊公司負責人莊益邦,以為被告陳建鳴承攬施作基樁工程,有其工程經驗,故兩人合意以原告旭磊公司提供基樁工程施工之機械設備出租予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敬沅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基樁工程,所承攬之工程皆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並負責盈虧,雙方並約定被告於承攬工程估驗後,請求之相關工程款項,應先行支付原告敬沅公司先行代墊之完成該工程所需款項及原告旭磊公司之機具租金後,若有盈餘方歸屬被告所有,若有虧損時,則由被告負擔之。嗣後,被告以原告敬沅公司名義,於101 年間起陸續承攬:A.訴外人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 元、B.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550,774 元、C.訴外人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7,955,969元、D.訴外人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1,785,000 元、E.訴外人焌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焌達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852,512 元、F.訴外人星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1,970,000 元、G.暖暖之工地,工程款為1,264,000 元、H.新莊之工地,工程款為1,846,800 元、I.北港之工地,工程款為1,700,000 元、J.新化之工地,工程款為3,279,400 元。

1.原告敬沅公司未收回之代墊款金額如下:

⑴編號A.訴外人尚璽公司之太平山工程為1,937,699 元(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2,625,000 元)。

⑵編號C.訴外人昌譽公司之淡水工程為4,234,554 元(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7,520,954 元)。

⑶編號F.訴外人星鑽公司之苗栗工程為671,346 元。

⑷編號G.暖暖之工地為349,781 元。

⑸編號H.新莊之工地為116,804 元。

⑹編號I.北港之工地為312,518 元。

⑺編號J.新化之工地為2,470,583 元。以上合計:10,093,285元

2.有盈餘之工程及盈餘金額如下:

⑴編號B.訴外人華盛公司之仁武鄉工程,盈餘款項為550,431 元(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3,922,474 元)。

⑵編號D.訴外人新高公司之中國信託工程,盈餘款項為897,890 元(扣除被告領款300,000 元- 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1,763,738 元)。

⑶編號E.訴外人焌達公司之關西工程,盈餘款項為424,257元(扣除被告領款1,810,962 元- 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3,674,838 元)。以上合計:1,872,578元

3.被告陳建鳴與原告敬沅公司約定,上開工程估驗後,被告以原告敬沅公司向前開工程契約當事人公司請求之相關工程款項,應先行給付由原告敬沅公司為完成該工程所需款項之代墊款後,方結算系爭工程盈虧,由被告全權負責之。故原告敬沅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之金額為8,220,707 元(計算式:10,093,285-1,872,578=8,220,707)。

㈡原告旭磊公司機械設備租金部份:被告與原告旭磊公司訂有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依契約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承攬工程施工款項之20%、25%(若含套管時),機具運送來回運費由被告自行負責。嗣後,被告分別承攬:A.訴外人尚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2,625,000 元、B.訴外人華盛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550,774 元、C.訴外人昌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7,955,969 元、D.訴外人新高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1,785,000 元、E.訴外人焌達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852,512 元、F.訴外人星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1,970,000 元、G.暖暖之工地,工程款為1,264,000 元、H.新莊之工地,工程款為1,846,800 元、I.北港之工地,工程款為1,700,000 元,被告並將向原告旭磊公司承租之相關機械設備用於施作上開工程。故上開工程之租金分別為A.656,250 元(25%)、B.910,155 元(20%)、C.1,983,926 元(25%)、D.446,250 元(25%)、E.1,213,126 元(25%)、F.492,500 元(25%)、G.316,000元(25%)、H.369,360 元(20%)、I.425,000 元(25%),共計6,817,635 元。

㈢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稱:伊與原告敬沅公司係合作關係,但原告敬沅公司整理出來之帳目有問題,故有請該公司之會計再重新整理,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械設備租用合約書影本2 份、工程合約書影本4 份、承攬工程收支說明表影本1 份、請款、付款結算明細表影本10份、前開各項工程機具吊運一覽表影本1 份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前揭文書證據並未表示爭執,其雖到庭辯稱原告敬沅公司整理出來之帳目有問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2 人分別依代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敬沅公司8,220,707 元、原告旭磊公司6,817,6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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