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 原告
- 祥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撫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被告
- 吳秀子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耀先
- 被告
- 許撫泰
- 被告
- 蔣許美齡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品安律師
- 被告
- 許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
㈠被告許撫德(下稱許撫德)、吳秀子(下稱吳秀子)、許撫泰(下稱許撫泰)及蔣許美齡(下稱蔣許美齡)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依序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下稱25號房屋,與404地號土地合稱25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吳秀子為三分之一、許撫泰及蔣許美齡分別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㈡許撫德、被告許耀先(下稱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27號房屋,與406地號土地合稱27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及蔣許美齡分別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㈢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下稱29號房屋,與408地號土地合稱29號房地;25、27、29號房地下則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及蔣許美齡分別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至6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具狀主張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頁),且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起訴主張係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許撫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由被告等人之父母親設立,伊將多年努力經營利得於64年6月間購買25號房地,經伊信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撫日(下稱許撫日)、許撫華(下稱許撫華)、許撫英(下稱許撫英),以及許撫德、許撫泰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許撫英於67年7月1日死亡,由其子繼承其持分,70年7月間因伊負債,許撫泰表明不願受牽連,與許耀偉將持分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華及許撫德,嗣許撫日死亡後其持分改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吳秀子名下。伊復於84年3月16日購買27號房地及29號房地,並均信託借名登記於許耀先、許撫德及許撫華名下,每人權利範圍亦為三分之一。嗣許撫華於10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撫德及許撫泰、蔣許美齡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撫華名下之權利範圍,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伊已於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信託借名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為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所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裁判,命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許撫德、吳秀子、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25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吳秀子為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㈡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27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㈢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29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秀子及許耀先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
㈡許撫德部分:許撫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許撫泰及蔣許美齡(下合稱許撫泰2人)部分:原告為訴外人即許撫泰2人之父親許慕遠(下稱許慕遠)及母親許李秀琴(下稱許李秀琴)帶領子女即長男許撫日、次男許撫英、三男許撫德、四男許撫泰、五男許撫華及長女蔣許美齡共同創立,許慕遠於64年4月間購入25號房地,即本於分給家產之意思,將所有權登記予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許撫泰及許撫華,五名兄弟各五分之一,嗣許撫英於67年7月1日死亡,由其子許耀偉繼承應有部分,70年7月間許撫泰因完成學業出外打拼,基於外面工作需要,與許耀偉一同將25號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許撫華,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其後許撫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吳秀子繼承應有部分,許撫華亦於103年6月9日死亡,由許撫德、許撫泰及蔣許美齡繼承其應有部分。又位於25號房屋隔壁之27號房屋及29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周金玉(下稱周金玉)所有,周金玉因有意出售27號及29號房地,許李秀琴於84年3月間,為求給付方便,持其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並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付訂金,嗣許李秀琴亦本於贈與分給家產之意思,將27號及29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長孫許耀先(即長男許撫日之長子)、三男許撫德及五男許撫華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許撫泰2人及許撫德繼承自許撫華之遺產,以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均係許撫華等人經由許慕遠、許李秀琴分得之家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撫華,許撫華死亡後更換為許撫德,許撫華持有原告之40%股權已全由許撫德繼承,許撫德復代表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其已終止借名契約,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又身兼被告之一,不合常情,本件係許撫德假借原告名義興訟奪取家族兄弟間之財產,因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李秀珍為許撫德、許撫泰及蔣許美齡以及已死亡之許撫日、許撫英及許撫華等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系爭不動產中,25號房地係於6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由李永傳等3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許撫泰及許撫華等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嗣許撫英死亡後,由許耀偉繼承應有部分,許耀偉、許撫泰並於70年7月4日將應有部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許撫華,上開三人每人應有部分更易為三分之一,其後許撫日死亡,由其配偶吳秀子於96年3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另27號及29號房地,係由許李秀琴於84年3月16日以買受人之身分與出賣人周金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入後於84年7月14日登記為許耀先、許撫德及許撫華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許撫華死亡後,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蔣許美齡辦理由許撫泰2人及許撫德公同共有,其中25號房地部分係登記為許撫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吳秀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27號及29號房地分別均登記為許撫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2428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32、115至124頁及卷㈢第27至70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其於103年10月8日已經終止借名契約,被告等人應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為許撫泰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曾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64年6月17日購入25號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許撫日、許撫華、許撫英、許撫德及許撫泰等人名下,84年3月16日購入27號及29號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許耀先、許撫德及許撫華等人名下,業據提出許李秀珍與張周玉就27號及29號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支付買受前述房地價款之支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至42頁),並以上開支票均為其所簽發,自屬其購入之不動產云云。惟查,揆諸原告為許李秀珍及其配偶許慕遠所設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4頁),許李秀珍於64年6月17日及84年3月16日時,係任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登記卷宗核對無誤(見外附原告登記卷),然系爭買賣契約為許李秀珍與張周玉所訂立,原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觀原告於64年1月6日即經許李秀珍以執行業務股東身份申請設立,並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省建設廳代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惟25號房地係於64年6月17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自登記於許李秀珍之子即本案被告許撫德、許撫泰及已故許撫日、許撫華、許撫英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有該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122至124頁),即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許李秀珍以己名義締約購入27號及29號房地後,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係登記於其子許撫德、許撫華,以及其孫即許撫日之子許耀先(見本院卷㈠第45頁戶籍謄本所載)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復有27號及29號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觀原告於70年7月27日、14日,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逕自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同年月14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亦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8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下合稱814建號房地),有814建號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此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結果有別。足見被告許撫泰等2人辯稱許李秀珍係以買受家產之目的,購入系爭不動產,僅為圖付款方便,使用原告之支票交付張周玉做為買受27號、29號房地之部分價款,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來等情,尚非事理所無。是以原告徒以許李秀珍曾使用其支票支付買受27號及29號房地之價款為由,做為其與許撫德、許耀先等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尚難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伊於64年1月間成立之初,因許慕遠不便具名擔任股東及負責人,係由已故許撫日管理,與許撫德共同經營,許撫泰未曾於伊公司內任職,許撫華當時亦在軍中服役,伊為節稅故,始將其買受之25號房地登記為許撫日、許撫德、許撫泰、許撫華及許撫英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云云。惟查,原告係由許李秀琴為執行業務股東,與其餘股東許撫日、許撫德、許撫英及許撫泰於64年1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由許撫英擔任經理,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屬實,已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原告於70年7月27日、14日即分別以買賣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取得814建號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見前述㈡),原告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上開814建號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25號房地之後,顯然原告所稱節稅之必要,亦無依據。何況25號房地如為原告購入,縱因節稅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當時該公司至少尚有許李秀琴、經理許撫英以及原告主張之實際經營者許撫日、許撫德,又何需贅以原告指稱當時並未任職之許撫泰及許撫華為登記名義人?此亦與常理有悖。參酌許撫英於67年7月1日死亡,其子許耀偉與本件被告許撫泰二人,於70年7月間將二人原擁有之25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許撫日、許撫華及本件被告許撫德等3人,有被告許撫泰2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24285號函敘明清楚(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許撫英於原告之股權,於73年5月間先由許耀偉拋棄,由其母親即許撫英之配偶許鄭香茶承受,經許鄭香茶辦妥繼承登記後,與許撫泰對於原告之股權,同在84年3月間原告辦理增資之際,更易由吳秀子及訴外人李欣欣(按即許撫德之配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等人取得,原告並由許撫華任董事長,許撫日及許撫德擔任董事,此有原告股東名簿、84年3月25日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同意書可佐(均附於原告登記卷內),亦即許撫泰及許撫英之繼承人於84年3月間起,已未再參與原告事務,許李秀琴於84年7月14日將其向張周玉購入27號及29號房地登記為許撫華、許撫德及許撫日之長子即許耀先(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並審酌原任原告董事之許撫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許撫日於原告之出資,由其配偶吳秀子繼承,亦有原告96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96年2月1日修章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均見外附原告登記卷),而登記於許撫日之長子,亦即許李秀琴之孫許耀先名下之27、29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迄今未經更易,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證被告許撫泰等2人抗辯:許李秀琴係以其等在外面工作,已未參與原告之事務,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參與原告事務之許撫華、許撫德及許撫日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洵屬有據。何況本件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結果,亦經許撫德自承「(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是何人所有?)都是我所有,但是三兄弟共有的。(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有蘆洲分局於104年1月5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33427523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下稱蘆洲分局函文),參以許耀先亦自承25號房地中之3樓房屋現有放置許家之祖先牌位(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足見被告許撫泰等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許李秀琴生前購入之家產,許李秀琴係以子女對於原告事務有無貢獻,做為分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等情,可以憑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原告復以系爭不動產向由原告使用,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其所繳納,權狀原本亦為原告保管等情,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上開稅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至496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1樓部分固為原告使用,惟25號房地之2樓有部分係為許撫華生前使用,25號3樓房地之3樓部分曾為許撫泰之居所,又25號2樓另亦有供奉許家祖先牌位,25號3樓則已閒置10年,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卷㈢第6頁),並有攝有床鋪或許家祖先神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卷㈢第126頁),核與蘆洲分局查訪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分局前述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由原告使用。又系爭不動產既為許李秀琴購入,而原告又為許李秀琴及其子許撫德、許撫泰,與已故許撫日、許撫英、許撫華等人共同申設或經營,許李秀琴及其子許撫華及許撫德等人更先後擔任原告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原告登記卷宗可佐。則許李秀琴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分析予許撫德等子後,仍要求提供部分處所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故,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因此產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尚屬事理之常,況依原告提出之歷年帳簿內容,其中亦包括支出經登記許撫華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水費,乃原告自承該址現為許撫德居住,此外帳簿內亦於98年10月26日、27日載有「華:媽媽の墓園管理費」、「欣:重陽拜拜の參茸酒、啤酒、沙士」、「欣:婆婆風水進金拜拜の費用」、「欣:重陽節拜祖先の費用」等支出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6、107、118頁),上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6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為許家家人共同設立、經營,許家家人支出向由原告負擔,該公司帳簿內縱有記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負擔,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所支出等情,尚非無稽。又許李秀琴、許撫華生前均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許撫德則為原告現任董事,並兼為許撫華之遺產管理人,吳秀子現為原告之股東,許耀先為吳秀子之子,許撫德現設籍居住於原告登記營業所在之25號房地1樓,吳秀子及許耀先目前設籍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卷㈢第76頁)、前述蘆洲分局函文、原告登記卷宗以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難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綜前,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執為證明其與吳秀子、許耀先、許撫德及已故許撫華間曾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購買,25號房地曾經借名登記於許撫德、吳秀子、許撫泰及蔣許美齡等人名下,27號及29號房地亦曾借名登記於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等人名下,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此一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對原告即無返還或移轉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等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