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雅馨律師
- 被告
- 陳信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楷捷
- 被告
- 王月勤
- 被告
- 陳世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月勤、陳信綸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信綸應將前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世昌、陳信綸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信綸應將前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王月勤、陳信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王月勤、陳信綸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信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請求方杏月塗銷抵押權部分,業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嗣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陳世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經查原告為上開追加後,除將主文第三項部分請求對象由被告王月勤、陳信綸變更為被告陳世昌、陳信綸外,其餘基礎事實均與變更前相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信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之債權人,遠大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上開債務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及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申請書約定,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之日即103 年7 月3 日之匯率計算,本金部分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113,348 元。然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 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已構成前述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遠大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應依約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如數清償。原告遂調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已於103 年4 月28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信綸,並於103 年5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於遠大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清償之際為上開贈與行為,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則以:渠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長孫陳信綸,係因家族財產分配及長孫房份之故,係屬倫常習俗,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信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遠大公司之債權人,遠大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上開債務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及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 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構成前述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應依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於103 年4 月28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信綸,並於103 年5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103 年7 月2 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判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8、166 至170 、173 至19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王月勤、陳世昌雖抗辯渠等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王月勤名下財產總額為7,335,330 元。至於被告陳世昌名下財產總額雖有97,032,650元,然其中高達89,039,790元部分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田賦,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僅得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而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倘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於辦妥遺產分割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原告顯難以對上開公同共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使債權全數獲得清償,應認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使原告債權行使困難,依前揭說明,堪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信綸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應屬可採。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抗辯渠等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信綸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 │ │ │建號│--------------│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863 │新北市板橋區大│11層樓│7層:63.72 │陽台:8.67│全部│共有部分:│ │ │ │同段614地號 │鋼筋混│合計:63.72 │花台:2.38│ │大同段913 │ │ │ │--------------│凝土造│ │ │ │、915 建號│ │ │ │新北市板橋區大│ │ │ │ │ │ │ │ │觀路3 段212 巷│ │ │ │ │ │ │ │ │48號7樓 │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新北市│板橋區 │大同 │ │614 │建│1792.82 │100000000 分之│ │ │ │ │ │ │ │ │ │ │9349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