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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再抗告人
甲○○即梁文漢
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八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乃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翁煇蛟、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翁之幼共同繼承,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系爭土地於全體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相對人並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又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處分或行使其對遺產中個別財產之權利,其債權人亦不得聲請法院拍賣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再抗告人受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梁文漢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則以: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自得對之強制執行;乃原裁定先誤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未經遺產分割,又限縮上開解釋之適用範圍,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排除於上開解釋適用之範圍外,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如須待債務人就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遺產分割)後,始得拍賣,將不利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況鈞院裁定亦多認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既可查封並可執行拍賣,可見本件所涉及對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為強制執行之法律見解影響深遠,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印行之第二四三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雄院鳴九六執祿字第九五二九五號執行命令,援引系爭執行手冊所載上開內容,限期五日命再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逕行塗銷原為之查封登記,顯已寓有不再就再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前述公同共有權利為拍賣執行之意,既未調查再抗告人能否代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復未命再抗告人為該行為,自與上開說明不符。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梁文漢對之聲明異議,當無不合。高雄地院未遑詳察,遽予駁回其異議,非無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亦有未合。又就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如何進行拍賣程序,攸關債權人債權能否獲得完全保障,在執行程序上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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