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拆遷救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許瑞東
- 當事人陳英美、陳劉千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 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劉千鶴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本院提存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案內由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所提存之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有領取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劉千鶴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蔡詹水雲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劉千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向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受取人:陳英美、陳劉千鶴、蔡詹水雲,辦理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辦 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內政 部以100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建築改良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遷救濟金因業主未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存待領。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額:應發補償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扣除提存手續費壹仟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之請求權,其中實際提存金額,應由原告陳英美領取新臺幣(下同)5,344萬7,345元,被告劉陳千鶴領取0元,被告蔡詹水雲領取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判例參照)。 2、本件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內政部以100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建築改良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遷救濟金,因業主即原告陳英美與 被告陳劉千鶴、蔡詹水雲間,有所爭議而未領,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向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提 存款項數額:「應發補償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扣除提存手續費壹仟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之情,有該提存通知書可查(原證一)。 3、是以,兩造就該業經提存之補償救濟金款項之歸屬及數額,屬有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致原告不能受領補償救濟金侵害,則原告於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英美為本件新北市政府補償拆遷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詹水雲於本件已無建物,自不得領取: 1、按重劃區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 ,均有明文規定。 2、本件經新北市○○○○○○○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訴外人 劉木村於7、80年間,於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即119號建物(下稱原119建號建物)滅失後,於原址即是時為蔡城之土地及原告陳英美土地上(詳原證六)擴大重建(詳原證五及鈞院104年5月5日證人游興郎言 詞辯論筆錄),而為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作為經營自由保齡球館使用;嗣蔡城買受系爭建築改良物,於92年再出租予嵩泉公司作為游泳池之用,於93年11月10日,蔡城再將之出賣予原告陳英美,有系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證二、三),足徵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陳英美,至為明確。 3、被告蔡詹水雲所提原119建號建物業已滅失,本件新北市 政府補償拆遷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為嗣後重建之鋼構造鐵皮屋,並為原告陳英美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建物滅失,所有權亦隨同滅失,至屬明確。被告蔡詹水雲所提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52(分割自113-2地號土地)、113-62、113-63、113-64、113-65(上開四筆均分別分割自113-51及113-52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上之原119建號建物,係於42年間建造完成 ,並為『磚造』之一層建物,面積為444平方公尺(詳被 證一),該建物業於7、80年左右,因老舊不堪使用,陸 續拆除而滅失,僅未辦理滅失登記,參照70年6月25日、84年1月6日、99年6月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 航照圖套繪地籍圖上之建物外觀、面積及構造均不相同,即可知悉(詳原證五)。且被告蔡詹水雲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之航照圖及地籍圖為原119建號建物座落位置(見被告 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足見被告所提之原建物早於7、80年左右滅失,是被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間以贈與之原因取得原建物所有權云云,顯無可採。 (2)依被告蔡詹水雲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救濟金清冊及查估作業調查表(見被證二、三)可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補償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乃為二層以上之『鋼構造』鐵皮屋,且面積第一層為1446.26平方公尺,與被告蔡詹水雲所提之 原119建號建物為『磚造』、面積為444平方公尺不同(見被證一);且被告所提之救濟金清冊認定結果欄中之『舊有建物』欄位,並無任何註記,足見本件補償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均屬嗣後重新興建,並無任何原建物。由上足證,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補償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並非被告所提之原119建號建物,而為重建之鋼構造鐵皮屋建物,益徵 該119建號建物業已滅失,至屬明確。 (3)又原119建號建物面積僅444平方公尺,且為42年興建之磚造一層建物(詳被證一),核其原119建號建物結構及面 積,實難於40多年後作為保齡球館或游泳池之用,且有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上揭如此之面積(1446.26平方公尺) ,嵩泉公司方可承租作為游泳池之用,則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顯非被告所稱之原119建號建物,至屬明確。 (3)依據鈞院所調閱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859 號假扣押執行卷第139頁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九、在 場人陳英美稱本件上開自由保齡球館之鐵皮屋及其左前側之鐵皮屋及本件○○路0段000號皆自行使用,且上開二鐵皮屋皆係債務人蔡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證七),亦可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鐵皮所搭建,並非被告蔡詹水雲所稱原119建號建物為磚造結 構(見第一審被證一);佐以本件系爭改良建築物拆除時之照片(見原證八)為鋼骨鐵皮屋,並非民國42年磚造建物;亦證系爭建築改良物為重建後之新建物,並非被告蔡詹水雲所稱之原119建號建物。 (4)再者,按證人游興郎於104年5月5日到庭證稱:「(問: 系爭房子你是否知道?何時興建?)我知道,是劉木村蓋的,是保齡球館。民國80年左右蓋的,我是股東之一。…」、「(問:後來被徵收的房子是否就是你們當初所蓋?)門牌是沒錯的,90幾年變泳池後有內部增建,房子的結構無改變。」、「(問:當時○○區○○路0段000號在民國80年左右興建,當時有幾層樓?)有四層。第一、二層保齡球館,第三層放球具、第四層是辦公室與員工休息區,結構是鋼架及鐵皮屋。」、「(問:建物蓋之前土地上有無其他建物?)沒有,因為蓋的時候就是要空地。」、「(問:你在83年退股,那時鐵皮屋有轉讓給誰嗎?)由劉木村及蔡城處理,由劉木村轉給蔡城。」、「(問:請問84年的空照圖的紅色是否為本案建物?)是的。」、「(問:84年的跟90年的面積有所差距,你不是說無增蓋?)90幾年我去游泳時,從外表看他的架構是沒變的,是指鋼構鐵皮屋…」(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 證人游興郎之證述,可證民國42年間建造,為『磚造』一層建物之原119建號建物,早已因老舊不堪使用陸續拆除 而滅失,而本件經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即為84年的空照圖的紅色標記之建物(見原證五),係劉木村80年左右所擴大重建,並作為經營自由保齡球館使用,結構為四層之鋼構造鐵皮屋,且已轉讓予蔡城先生,至屬明確。則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嗣再由蔡城先生賣予原告(見原證二),原告當為事實處分權人,至為灼然。 (5)再依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函覆:本府於辦理市地重劃 開發案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皆為派員實地進行勘查,並依現況做成查估調查表,並載明:經查旨揭建築改良物未經合法登記,所附照片為勘查時所攝,可用以確認建築改良物當時保存及使用狀況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41頁背面 ),而新北市政府回覆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築改良物之「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 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亦記載其構造均為「鋼構造(鋼鐵屋架)」(見鈞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且依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場照片(見鈞院卷第149 頁至151頁背面),亦可判斷其為鋼構之鐵皮屋,並非被 告蔡詹水雲所稱原119建號建物為磚造結構(見第一審被 證一)。 (6)綜上所述,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業經新北市政府就現況為實地勘查,經調查為鋼構之鐵皮屋,並非被告蔡詹水雲所稱為『磚造』一層建物,面積為444平方公尺之原119建號建物(見被證一),是被告蔡詹水雲所提原119建號建物業於7、80年滅失,本件新北市政府補償拆遷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為嗣後重建之鋼構造鐵皮屋,並為原告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屬明確。 4、又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 明文。另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因屬違章建築,無法提出相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難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殆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買受系爭拆遷建物,何迄至本件拆遷前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自屬無由。 5、另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古亭分行)之資料,顯與原告所提之航照圖及地籍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卷第139頁假扣押現場履勘執行筆錄、被告蔡詹水雲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救濟金清冊及新北市政府函覆之查估作業調查表所載不符,顯不可採;且第一商銀古亭分行之函覆亦載明:因建物已逾耐用年限不予鑑估,足見第一商銀古亭分行當時並無實際鑑估該建物,其記載自無可信,併此敘明。 6、至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資料雖列有磚造,然原告於93年買受時,該建築改良物均為鐵皮屋,並無任何磚造,僅未辦理更正稅籍資料所致,是被告所述系爭建築改良物為民國42年之原119建號建物所擴建,委不可採。 7、綜上,由上開證據可知,原119建號建物業已滅失,僅未 辦理滅失登記,本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乃訴外人劉木村重建之四層新 建物,原告於92年買受時已屬四層重建鐵皮屋,且其中3 、4樓與1、2樓,為同一出口,使用同一水電,而無獨立 出入口及水電,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91年4月25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據蔡榮?先生稱自由保齡球館亦由蔡城出租,但有增建…保齡球館增建需由內梯進出,無獨立出入口」等語明確(見被證八),則系爭建築改良物3、4樓自為1、2樓附屬建物,而為同一建物,自為原告所買受範圍,再加以,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原告出租及收取租金,有鈞院判決可參(見原證十),更足見系爭建築改良物,原告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當自可請求全部拆遷救濟金;至被告蔡詹水雲陳稱:經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原告無權主張救濟金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被告陳劉千鶴業將其拆除獎勵金之債權部分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為本件之主張: 1、本件前開新北市政府之拆遷救濟金,其中被告陳劉千鶴雖前有承租上開建物之二樓,有其附屬建物及裝潢,然原告陳英美與被告陳劉千鶴,於101年8月27日立有協議書(原證四),被告陳劉千鶴將其領取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陳英美;是以,被告陳劉千鶴於本件應領取之金額為零。 2、至被告蔡詹水雲主張:由被證二救濟金清冊可知,陳劉千鶴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就二樓設備設施、其他地上物部分,至多可領2730元救濟金,且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所為之協議,協議內容係將來債權之讓與,未再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縱使生效債權讓與之金額亦有錯誤,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云云,惟: (1)本件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間核准備查重畫案,並於101年間將補償金提存至鈞院,而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簽立協議書為民國101年8月27日,是兩造間所讓與之補償金債權,業已發生,自無被告蔡詹水雲所述之將來債權云云,合先敘明。 (2)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 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其間之讓與契約即成立生效,無須債務人之同意,且本件債務人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與被告蔡詹水雲無涉,則被告蔡詹水雲稱本件債權讓與未再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云云,自屬違誤;又原告已於10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本件債權讓與之情,新北市政府亦回函表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併此敘明(原證十一、十二)。 (3)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劉千 鶴承租系爭建築改良物2樓經營新融園餐廳,則2樓部分廚房、倉庫、店鋪、辦公室等部分,得請求之救濟補償金兩造協議約為486萬4103元,被告陳劉千鶴並已同意讓與原 告陳英美領取,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6月完整救濟金 清冊2樓店鋪、倉庫、廚房、辦公室項目及協議書可參( 見原證九、四),則原告既已承繼被告陳劉千鶴取得此部分救濟補償金債權,自得為本件請求,被告蔡詹水雲主張:協議書僅有相對效力,被告陳劉千鶴金額有誤云云,顯屬違誤。 (四)訴外人蔡宗坤並無救濟金可領取,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被告蔡詹水雲主張:訴外人蔡宗坤依據被證三查估作業調查表,為一樓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面大理石流理台所有人,合計救濟金可領371萬8649元,蔡宗 坤考量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其母及被告蔡詹水雲所有,委由代為受領云云。但,訴外人蔡宗坤並非一樓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面大理石流理台所有人,該建築改良物為原告陳英美出租與嵩泉公司,而嵩泉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均為許健龍,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40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證十),是 本件補償金顯與蔡宗坤無任何關係;況依據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救濟金清冊可知,蔡宗坤救濟金業認定有部分鐵浪板圍籬、地坪柏油地,屬88年6月後之設備,為在本件補 償之範圍而核定為零元(見原證九),且由被告所提救濟金清冊第2頁蔡宗坤部分業經核定假山假水、游泳池及鐵 爬梯為88年6月後之設備,而救濟金遭刪除(見被證二第2頁)。是被告所提之100年1月查估作業調查表,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則被告所述,要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應領取拆遷救濟金者及數額如下: 1、本件前開新北市政府之拆遷救濟金,其中被告陳劉千鶴雖前有承租上開建物之二樓,有其附屬建物及裝潢,然原告陳英美與被告陳劉千鶴,於101年8月27日,立有協議書(原證四),被告陳劉千鶴將其領取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陳英美;是以,被告陳劉千鶴於本件應領取之金額為零。 2、至於被告蔡詹水雲於本件已無建物,亦無附屬建物或裝潢,應領取之金額為零。 3、是以,本件之拆遷救濟金,扣除提存費用後,剩餘之5344萬7345元之全數,均應由原告陳英美領取。 (六)原告陳英美為本件新北市政府補償拆遷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詹水雲於本件已無建物,自不得領取: 1、本件經新北市○○○○○○○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為訴外人劉木村於7、80年間,於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119號建物(下 稱原119建號建物)滅失後,於原址即是時為蔡城之土地 及原告陳英美土地上(詳原證六)擴大重建,有證人游興郎審理時證言可稽(詳原證五及鈞院104年5月5日證人游 興郎言詞辯論筆錄),而為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作為經營自由保齡球館使用;嗣蔡城買受系爭建築改良物,於92年再出租予嵩泉公司作為游泳池之用,於93年11月10日,蔡城再將之出賣予原告陳英美,有系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證二、三),足徵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陳英美,至屬明確。 2、原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已於 7、80年左右滅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是被告既已自承原119建號建物早於7、80年代滅失,則蔡城先生如何於93年11 月10日將其贈與予被告蔡詹水雲?是被告持被證一之建物謄本,主張蔡城先生有贈與云云,顯無可採。 3、且被告前持被證六之第一商銀古亭分行資料,主張磚造之原119建號建物仍存在(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面積不同係因增建云云(見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第4頁第1行以下);嗣因原告舉證證明原119 建號建物早已滅失,被告方改口稱蔡城所贈與者係改建後之鐵皮建物,建物謄本係因受贈與後未更改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第3行以下),是被告前主張:原119建號建物存在云云,前後矛盾,已不 可信,亦與本件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新北市政府救濟金清冊及查估作業調查表及證人游興郎證言不符(見原證五、被證二、三)不符,委不可採。 4、又被告主張有永駿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之登記地 址均為○○路0段000號云云,惟實則上開公司之登記址均使用本件補償建築改良物之地址○○路0段000號,且如被告所述既實際均非位於本件經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內(見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第9行),自與本件拆除建築改良物無關,又上開被告所稱,亦無從證明本件經補償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所有或非原告所有,併此敘明。 5、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稅籍資料有磚造建築,買賣契約及稅籍資料,面積分為514、697.92、258.4、303.7平方公 尺,與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所列第一層為900.5平方公尺 不符(參見鈞院卷第166頁,第二十點:原面積:1446.26,更正為900.5),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云云;但: (1)如上所述,原告所提之119建號磚造建物業已滅失,為證 人游興郎等所證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房屋稅籍資料雖列有磚造,然僅係未辦理更正稅籍資料所致,而無從證明本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所有。 (2)本件補償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於101年間,新北市政府委外 測量測得一樓總面積為2197.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46.26+34.3+291.5+402.02+23.58=2197.66】(見鈞院卷142 頁,項次1、4、8、10、17),而其中面積291.5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88年後所興建不予補償(見原證九第3頁,101年6月救濟金清冊);又佐以證人游興郎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劉木村所蓋,民國80年左右蓋的;90幾年變泳池後有內部增建,房子的結構未改變,90幾年我去游泳時,從外表看他的架構是沒變的,是指鋼構鐵皮屋,但主結構的旁邊有增建一個長度50公尺的泳池等語明確(見第一審104年5月5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系 爭建築改良物於民國80年後陸續增建數次。 (3)是以,原告陳英美於93年11月10日買受本件經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其一樓總面積雖僅為1777.6平方公尺【計算式:514.00+697.90+258.40+307.30=1777.6】(分列四筆,係因配合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見原證二);然係因嗣後陸續有所增建,於101年面積為2197.66平方公尺,並無任何疑義。 (4)至被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會勘記錄中所列第一層為900.5 平方公尺,與原告所述不符云云;新北市政府原認定項次1店鋪部分面積為1446.26平方公尺(見鈞院卷142頁,項 次1);嗣複估後,新北市政府誤認項次1之店鋪面積部分為88年6月12日之後所建,而將項次1分拆兩部分:原項次1部分縮減為900.5平方公尺(見鈞院卷152頁,項次1),剩餘面積545.76平方公尺,改列為項次19(見鈞院卷153 頁背面,項次19)。後新北市政府已於101年7月27日發函更正,將項次19之部分重新認定為「81.1.10~88.6.11」所建(見鈞院卷第168頁背面,說明四),而為本件補償 範圍之內;是如上所述,本件經補償建築改良物第一層面積經測量為2197.66平方公尺,經認定一樓店鋪部分補償 範圍為1446.26平方公尺。則被告陳稱依會勘記錄第一層 僅有900.5平方公尺云云,顯係誤解卷內函文,而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信。 (七)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並無實際鑑估該建物: 1、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古亭分行)之資料,顯與原告所提之航照圖及地籍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卷第139頁假扣押現場履勘執行筆錄、被告蔡詹水雲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救濟金清冊及新北市政府函覆之查估作業調查表所載不符,顯不可採;且第一商銀古亭分行之函覆亦載明:因建物已逾耐用年限不予鑑估,足見第一商銀古亭分行當時並無實際鑑估該建物,其記載自無可信;至被告主張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確有進行鑑價云云,已與第一商銀前開函覆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2、又被告主張:於98年間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係原告盜蓋被告蔡詹水雲印章私自辦理云云;印鑑乃重要物品,當為私人所親自管領使用,豈有輕易遭人盜用之理?況若原告有盜蓋被告印文之舉,被告豈可能未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是被告之說法顯屬空言無據,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信;況被告既已自承原119建號建物早於7、80年間滅失,足見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因原119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未辦理滅失登記所致,自不能證明被告為本件經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至為明確。 (八)訴外人蔡宗坤並無救濟金可領取,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1、訴外人蔡宗坤並非一樓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面大理石流理台所有人;況依據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救濟金清冊亦可知蔡宗坤已無得領取任何補償救濟金,已如先前書狀所述,茲不贅述。 2、依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41頁)說明三記載「…本府查估協力廠商於繕造複估清冊 業主時漏未填列蔡宗坤,而通知蔡詹水雲等3人領取補償 時,蔡宗坤(通訊地址與蔡詹水雲相同)亦未針對此事提出異議,並由蔡詹水雲等3人會同領取旨揭建築改良物之 自動搬遷獎勵金在案」;是由前開函文可知,蔡宗坤對其無權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乙事,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且依新北市政府救濟金清冊亦可知蔡宗坤本無得領取任何救濟金,是被告主張蔡宗坤為拆遷救濟金權利人之一云云,顯無理由。 3、況本件經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乃原告陳英美出租與嵩泉公司,租約亦由嵩泉公司之董事長許健龍與原告陳英美簽訂(原證十第6頁第1行),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40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是蔡宗坤主張其 為嵩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得領取3,718,649元救濟金云 云,自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其代其子蔡宗坤領取云云,更無理由。 (九)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330 號提存通知書(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英美與陳劉千鶴2012年8月27 日協議書、航照圖及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公字第859號92年4月23日假扣押執行筆錄、照片、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東岸)10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11月9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城青雲郵局104年4月28日第117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興郎。 二、被告蔡詹水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始為系爭經拆遷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有權人,故原告對於本件經提存之補償救濟金並無權利可資主張: 1、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簡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新北市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地號)原係被告之配偶蔡城所有,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蔡詹水雲,此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可稽【被證1】。 2、然而,原告提出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係以被告之配偶蔡城為出賣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間亦恰好同為93年11月10日,既然蔡城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詹水雲,自無可能同一時間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故被告否認原證2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3、更何況,依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立、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規定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93年11月10日由蔡城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詹水雲,故被告蔡詹水雲依上開規定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具物權效力;反觀原告僅提出原證2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應認至多僅具有債權效力(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該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是以,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故原告對於本件經提存之補償救濟金並無權利可資主張。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協議書,係原告與陳劉千鶴所為之協 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 1、陳劉千鶴雖為系爭房屋二樓之承租人,亦同為本件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之權利人,惟陳劉千鶴與原告間所為之協議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主張就拆遷救濟金中之4,864,103元之部分其有權利 領取云云,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2、根據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101年6月「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清冊( 東岸)」(下簡稱救濟金清冊)【被證2】之資料可知,訴外人陳劉千鶴為系爭房屋二樓之承租人,就二樓中之設備設施/其他地上物部分,至多僅可受領2,730元之救濟金(詳 見被證2螢光筆畫線部分,計算式:3900 x 0.7=2,730元 ,在81年1月10日之前之建物或設備,係以表中所列金額 乘以0.7方式計算),因此,縱使(僅為假設語氣)原告為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之權利人之一,亦至多僅能就訴外人陳劉千鶴得以領取之範圍,領取2,730元之救濟金。 (三)被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5344萬7345元全部,其中3,718,649元之部分係代其子蔡宗坤領取: 1、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並非權利人,自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且原告與訴外人陳劉千鶴所為協議書之部分,亦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 2、又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一開始在100年11月間新北市政府 所為之「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簡稱查估作業調查表)中【被證3】,所列之權利人除原告、訴外人陳劉千鶴外, 尚有被告之子「蔡宗坤」,係因系爭建物一樓原先出租予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嵩泉公司),而嵩泉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許健龍,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子蔡宗坤,此部分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6867號偵訊 時,許健龍曾證稱蔡宗坤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部 分如原告有爭執,被告再聲請鈞院調閱該偵查卷)。因此 ,在一開始之新北市政府查估作業調查表中,將訴外人蔡宗坤列為權利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系爭建物一樓之假山假水(金額4,879,092元)及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 面大理石流理台(金額1,010,950元),合計救濟金額應為 3,718,649元(計算式:4,879,092元x0.7+ 1,010,950元x0.3=3,718,649元,四捨五入。在81年1月10日之前之建物 或設備,係以表中所列金額乘以0.7方式計算;在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之建物或設備,係以表中所列金額 乘以0.3方式計算)。 3、嗣後,因訴外人蔡宗坤考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其母即被告蔡詹水雲,故就蔡宗坤本可領取之救濟金3,718,649元 之部分,委由其母代為受領,故最後在新北市政府之救濟金清冊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提存書中,未見被告之子「 蔡宗坤」之名,併予敘明。 4、因此,被告蔡詹水雲自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5344萬7345元全部,其中3,718,649元之部分係代其子蔡宗坤領取。 (四)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既經蔡誠贈與給被告蔡詹水雲,故蔡詹水雲確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2、倘若(僅為假設語氣)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為7、80年間因滅 失後重建,然原告既自承蔡城已自訴外人劉木村處買受上開建物,因此,蔡城亦已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蔡詹水雲,此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可稽(參見被證1),且被告亦 有99年及100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被證4】,益徵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蔡詹水雲。倘若(僅 為假設語氣)蔡城係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 告,則為何原告買賣日期與被告蔡詹水雲受贈與日期為同一天?且原告既已買受系爭建物,為何迄至本件拆遷前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2、況根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可知,被告蔡詹水雲所提出之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原告徒以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10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為其所有, 自屬無稽。 3、另外,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曾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於96年間該行似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而有重新調查上開建物,嗣後於98年4月21日完成抵押權權利內 容等變更登記【被證5】,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供予 被告之資料影本(包括該行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載明:「民國96年2月7日」、「建物:台北縣三重市○○路○段000號(建號119)」、「標的物上建有四層樓之建物,除一樓約134坪磚造工業用建物外,其餘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目前一、二樓出租為游泳池、餐廳用途,三、四樓供借戶做辦公室使用,另游泳池後方之建築物,目前出租作為攝影棚使用。」【被證6】,照片中並有「自由活 水世界」之招牌,足證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嵩泉公 司)承租經營之「自由活水世界」,確實位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遭拆遷之建物。而該建物一樓之部分為游泳池(嵩泉 公司使用),二樓為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被證7】,三樓為蔡城辦公室,四樓為倉庫。況且,如系爭經拆遷之建物非屬被告蔡詹水雲所有,則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何能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由此足證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蔡詹水雲。 4、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其建物構造別 有包括「鋼鐵造」、「磚造」,且折舊年數亦有21年、26年及51年三種,倘若(僅為假設語氣)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為7、80年間滅失後重建之鐵皮屋,何以原告所提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列有「磚造」建築?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建物鋼構造鐵皮屋,然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卻列有磚造建築,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更何況,依照新北市救濟金清冊及查估作業調查表(參見被證2、3)可以看出,系爭經拆遷之建物僅為一棟四層樓之房屋,然衡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10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原證1至3),卻 分成四棟不同房屋且皆僅為一層,面積分別為514平方公 尺、697.9平方公尺、258.4平方公尺及307.3平方公尺, 更與新北市政府查估作業調查表(被證3第2頁)中所列第一層為1,446.26平方公尺不相符,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5、復按,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上表明面積僅444平 方公尺,與新北市政府查估作業調查表(被證3第2頁)中所列第一層為1,446.26平方公尺之面積不同云云。惟此部分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增建,此可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4月25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可看出: 「執行場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000號」、「經 地政人員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地政人員指稱:後埔小段130地號係位於三重市○○路○段000號『自由保齡球館』後方『八大攝影棚』之基地所在,其上有鐵皮屋,係由蔡城出租,據蔡榮坤先生稱自由保齡球館亦由蔡城出租,但有增建,…保齡球館增建部分需由內梯進出,無獨立出入口。」、「債權人代理人請求增建部分一併查封,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被證8】,蔡榮坤為原告陳英 美之子,其自承上開經拆遷之建物有增建,且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因此,被告蔡詹水雲建物謄本上所顯示之建物面積與後來新北市政府拆遷時之建物面積不同,係因有增建之緣故。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要 旨:「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可知【被證9】,本件系爭經拆遷 之建物既有增建,且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口,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該增建部分亦屬於被告蔡詹水雲所有,是以,本件經拆遷之建物確實為被告蔡詹水雲所有之建物無誤。 6、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甚廣, 據被告所知,至少有約一、二千坪,除本件系爭經拆遷之建物(119號建屋)外,另含有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亦坐落於其上,此可由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影本中之不動產調查表看出,當時有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部分土地予該行設定 抵押,此部分之土地坪數已有1153.39坪【被證10,見螢 光筆畫線部分】。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5航照圖及地籍圖 中,紅色筆圈起來部分確實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坐落之處,其中原告陳英美所有之新北市 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3-47、113-48、113-49、113-66、113-67地號亦包含在其中,惟系爭經拆遷之建物係坐落於被告蔡詹水雲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地號土地,且從原證5之航照圖亦可看出並非僅有一棟建築物,職是,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所為 之協議,且協議內容係將來債權之讓與,該債權讓與行為因實際債權發生時未再向債務人通知而不生效力,縱使生效,債權讓與之金額亦有錯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 1、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達成協議書之內容時,本件拆遷救濟金之金額尚未確定,換言之,即實際債權尚未發生,且被告陳劉千鶴與原告達成協議之部分顯然包括拆遷救濟金與自拆獎勵金,此可由原告所提原證4內容看出:「…此救 濟金與自拆獎勵金本由甲方與乙方共同領取,經協調後由乙方先行支付新台幣4,864,103元於甲方,作為甲方應領 之上述款項,日後甲方上述之領取救濟金與自拆獎勵金權利全部讓與陳英美領取,…」,因此,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所為之債權讓與顯然為「將來債權之讓與」,根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將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許,然此將債權,債權讓與約成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詎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謂將債權之讓與,於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債權讓與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尚無須再就將債權之發生或期限屆至,另為通知,所持法解,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 決亦同)【被證11】,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所 為之債權讓與既然為「將來債權之讓與」,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須於本件拆遷救濟金此一實際債權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即新北市政府,否則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拆遷救濟金額確定時,原告或被告陳劉千鶴似未將債權讓與一事再行通知新北市政府,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2、縱使(僅為假設語氣)認為被告陳劉千鶴所為之債權讓與發生效力,然被告陳劉千鶴因僅為承租人,就主要建物救濟金金額部分無權領取,其僅得領取二樓設備設施之部分,該二樓設備設施救濟金金額為2,730元,已如先前民事答 辯一狀第3頁所述,則原告與被告陳劉千鶴所為之協議金 額既然有錯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被告蔡詹水雲,因此原告至多僅能就被告陳劉千鶴得以領取之金額2,730元領取之。 (六)被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5344萬7345元全部,其中3,718,649元之部分係代其子蔡宗坤領取: 1、按訴外人蔡宗坤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系爭經拆遷之遷物一樓中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面大理石流理台應屬訴外人蔡宗坤所有,此部分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6867號偵訊時,嵩泉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許健龍曾證稱蔡宗坤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偵訊筆錄可證【被證12,見螢光筆畫線部分】,且訴外人李瓊玉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證稱蔡宗坤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被證13,見螢光筆畫線部分】,因此,嵩泉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一樓之承租人,且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開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面大理石流理台自應屬訴外人蔡宗坤所有,此由被證3之新北 市查估作業調查表亦可看出有將訴外人蔡宗坤列為權利人,至為顯明。嗣後,因訴外人蔡宗坤考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其母即被告蔡詹水雲,故就蔡宗坤本可領取之救濟金3,718,649元之部分,委由其母代為受領,故最後在新北 市政府之救濟金清冊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提存書中,未 見被告蔡詹水雲之子「蔡宗坤」之名。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中,有關一樓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 面大理石流理台之部分未見被告蔡詹水雲之子「蔡宗坤」之名,係因蔡宗坤已將此部分委由其母代為受領,與被告先前之陳述並無衝突,原告以新北市101年2月救濟金清冊主張訴外人蔡宗坤就系爭建物一樓假山假水、電梯、書櫃、大理石椅、檯面大理石流理台部分不具有所有權,容有誤會。 2、再者,原告所提之原證10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陳英美對嵩泉公司有租金 債權,係因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部分,該另案民事判決並未作認定,併與敘明。 (七)系爭經拆遷之建物係訴外人劉木村於80年左右所重建,嗣蔡城自訴外人劉木村處買受上開建物後,於93年11月10日再贈與給被告蔡詹水雲,故蔡詹水雲確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1、原○○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已於7、80年間左右滅失,嗣由訴外人劉木村於80年左右重建為本案系爭經拆遷之建物,再由蔡城自訴外人劉木村處買受,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然而,蔡城已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蔡詹水雲,此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可稽(參見被證1),且系爭建物之拆遷前 ,被告仍持續有繳納房屋稅,此有99、100年之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參見被證4)。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經拆遷 之建物為違章建築物,且被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上所載建物為磚造、面積為44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建物早已已 滅失云云,惟: (1)倘若(僅為假設語氣)蔡城係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則為何原告買賣日期與被告蔡詹水雲受贈與日期為同一天?且原告既已買受系爭建物,為何迄至本件拆遷前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而,違章建築物尚可辦理保存登記,何以原告至建物遭拆遷前皆未辦理?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2)況且,根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可知,被告蔡詹水雲所提出之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此部分亦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60號不起訴處分書看出:「雖告訴人 陳英美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欲證明上址建物及土地為其所有,然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自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被證14】,而原告徒以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100年 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為其所有,自屬無稽。 (3)被告蔡詹水雲既然於93年11月10日受贈與上開建物,且上開建物為劉木村於80年間左右所重建之鋼構鐵皮屋,自無可能有被告蔡詹水雲之建物早已滅失一事(因原有建物滅 失時間點在前,被告蔡詹水雲受贈與時間點在後)。至於 被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上建物面積列為444平方公尺,主 要建材為磚造之部分,係舊有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資料,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受贈與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一併更改所致,而面積之部分不僅漏未一併更改,且其後房屋亦有增建(參見被證8),因此謄本上所顯示之建物面積自 與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上所顯示之建物面積不相同,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4)根據新北市政府回函資料中,被告蔡詹水雲曾在101年3月26日對補償費提出異議書,表明:「○○區○○路○段000號此建物坐落於蔡詹水雲之土地上,而建物全部所有權 人亦為蔡詹水雲,清冊裡怎登載陳英美違建物共同所有人」(見鈞院卷第159頁背面),反觀原告陳英美所提出之三 份異議書(見鈞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僅表明:「原建物救濟金清冊上表列為陳英美、蔡詹水雲、陳劉千鶴三人共同所有,但實際上陳劉千鶴並未持有所有權,請貴局儘速查明後派員辦理查估。」以及針對「查估補償面積、認定年度與實際不符」等提出異議,並未否認被告蔡詹水雲為所有權人,今卻於訴訟中改弦易張,主張被告蔡詹水雲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5)另外,系爭經拆遷之建物坐落之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 -65地號,上開地號皆屬蔡詹水雲所有,蔡城於於93年11 月10日將系爭經拆遷之建物亦一併贈與予被告蔡詹水雲,顯於常情相符。 (6)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其建物構造別不 僅包括「鋼鐵造」、「磚造」,且折舊年數亦有21年、26年及51年三種,然而,觀諸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為7、80年 間滅失後,於80年間左右重建之鐵皮屋,其100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折舊年數絕無可能為20年以上;更何況,原告自己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列有「磚造」建築,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建物鋼構造鐵皮屋,然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卻列有磚造建築,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更何況,依照新北市救濟金清冊及查估作業調查表(參見被證2、3)可以看出,系爭經拆遷之建物僅為一棟四層樓之房屋,然衡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10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原證1至3),卻分成四棟不同房屋且皆僅為一層,面 積分別為514平方公尺、697.9平方公尺、258.4平方公尺 及307.3平方公尺,更與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中所列第一 層為900.5平方公尺不相符(參見鈞院卷第166頁,第二十 點:1、原面積1446.26,更正為900.5),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7)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甚廣 ,據被告所知,至少有約一、二千坪,除本件系爭經拆遷之建物(119號建屋)外,另含有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亦坐落於其上,此可由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影本中之不動產調查表看出,當時有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部分土地予該行設 定抵押,此部分之土地坪數已有1153.39坪(參見被證10,見螢光筆畫線部分),已如先前答辯二狀中所述。就門牌 號碼為○○路○段000號也包含與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無關 、另外單獨興建之違建部分,例如有:永駿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佑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領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鉅資企業有限公司、易達車業有限公司、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健一美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思維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登記地址 均為○○路○段000號【被證15】,但這些公司都非位於 系爭經拆遷之建物上。 (8)被告否認原證1至3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八)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回函之部分,謹表示意見如下:雖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回函表示建物已逾耐用年限,本行並未進行估價云云,然而,被告於99年間曾委請大然法律事務所函詢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當時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有回函並檢附不動產調查等相關資料,可由上開資料看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確實有在94年8月18日就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 產進行鑑價【被證16第5、6頁,螢光筆畫線部分】,其中被證16第6頁下方備註欄內註明:「建號(119):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蔡詹水雲',請辦理設定義務人之變更」、被證16第10頁設定抵押權(不動產)申請書中「備註:建號119 -000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所有權人蔡城變更為蔡詹水雲。」可知,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蔡詹水雲無誤;更何況,於98年間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時(此部分被告蔡詹水雲並未同意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而是原告盜蓋被告蔡詹水雲印章私自辦理之),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包括被告蔡詹水雲及原告陳英美(參見被證16第4頁下方),不動產之部分除了地號 為113-47、113-48、113-49地號屬陳英美所有外,其餘不動產包括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皆為被告蔡詹水雲所有,倘若(僅為假設語氣)系爭經拆遷之建物為原告陳英美所買受,何以原告當時私自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設定抵押權時將被告蔡詹水雲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甚至還由原告另行提供土地供其子蔡榮聰設定抵押?是以系爭經拆遷之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蔡詹水雲無誤。 (九)就新北市政府回函之部分,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5344萬7345元全部,其中3,718,649元之部分係代其子蔡宗坤領取,已如先前答辯狀內容 所述。 2、由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惟查本府查估協力廠商於繕造複估清冊業主時漏未填列蔡宗坤,而通知蔡詹水雲等3人領取補償時 ,蔡宗坤(通訊地址與蔡詹水雲相同)亦未針對此事提出異議,並由蔡詹水雲等3人會同領取旨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 搬遷獎勵金在案。」可知,訴外人蔡宗坤確實原為拆遷救濟金之權利人之一,因訴外人蔡宗坤考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其母即被告蔡詹水雲所有,故就蔡宗坤本可領取之救濟金3,718,649元之部分,委由其母代為受領,上開新北 市政府回函說明內亦可看出,與被告先前所述相符。 3、根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被證17】、新北市政府辦 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及第10條 規定可知【被證18】,「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並不相同。本件於101年辦理系爭建物拆遷時,經由 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部分,只要是有實際使用該系爭建物之人皆得以領取,因當時系爭建物一樓之部分為游泳池(嵩泉公司使用,蔡宗坤為實際負 責人)、二樓為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由陳劉千鶴承租), 三樓為蔡城辦公室(陳英美及蔡城共同使用),四樓為倉庫,當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部分無法明確劃分使用範圍來加以分配,因而要求兩造自行協議分配,因此被告遂與系爭建物二樓承租人陳劉千鶴、三樓使用人即原告陳英美等共三人就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部分簽署協議書( 見鈞院卷第170至第171頁),此部分協議書內容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即上開法規內所規定之「自動搬遷獎勵金」。至於陳劉千鶴之部分,被告蔡詹水雲僅就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部分與原告及被告陳劉千鶴達成協議,但並未就拆遷救濟金之部分達成協議(此可觀原證4上之協議書並無被告蔡詹水雲之簽名蓋章)。更何況,就主要建物救濟金之部 分應歸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承租人並無權領取,因此,被告陳劉千鶴應僅得領取二樓設備設施部分之救濟金2,730元。 (十)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東岸)101年06月及更正清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異動索引、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查估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全金字第1138號91年4月25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67號102年4月1日詢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101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102年 度偵續字第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2010/12/16一古亭字第00186號函及土地標示清冊等 、三重中山路郵局101年2月24日第196號存證信函、三重 中山路郵局101年2月29日第20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憶萍。 三、被告陳劉千鶴方面:被告陳劉千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被告陳劉千鶴之新北市政府拆遷救濟金,被告已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讓與原告領取,兩造並約定,於扣除關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新融園餐廳拆 屋還地暨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陳劉千鶴經營新融園餐廳應賠償之105萬元款項後,由原告支付365萬5000元予被告陳劉千鶴作為救濟金補償總額,有協議書可參(詳被證一)。嗣原告已依約履行,所以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陳劉千鶴均不爭執,並為認諾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查詢拆遷救濟金發放事宜,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取房屋查估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內政部100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因業主間有所爭議而未領,經新北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1年9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款項數額:「應發補償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扣除提存手續費壹仟元,實際提存金額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 字第1330號提存通知書(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則為被告蔡詹水雲所否認,並抗辯該建物原為被告蔡詹水雲所有等語。經查: (一)原坐落於三重區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等地號土地上之○○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蔡詹水雲所有,此有被告蔡詹水雲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所載,系爭119建號建物係於民國42 年3月7日建築完成之面積444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 (二)惟依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以:「……。三、本府於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皆為派員實地進行勘查,並依現況做成查估調查表,再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核算其補償金額;至於領取人資格,如建築改良物未經合法登記,其權屬本即難以確認,僅能依查估現場相關權利人主張,佐以相關證明文件認定,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公告30日確認後據以辦理發放補償。經查旨揭建築改良物並無合法登記;查估當時係由蔡榮蔚、李靜芳、蔡宗坤代理陳英美、陳劉千鶴、蔡詹水雲於現場表示為陳英美、陳劉千鶴、蔡詹水雲、蔡宗坤共有,並無提出證明文件,本府依查估結果繕造補償清冊並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陳英美、蔡詹水雲、蔡宗坤對權屬及年份事項提出異議,經會勘確認,繕果僅變更年份認定而無權屬異動。惟查本府查估協力廠商於繕造複估清冊業主時漏未填列蔡宗坤,而通知蔡詹水雲等3人領取補償時,蔡宗坤(通訊地址與蔡詹水雲相同 )亦未針對此事提出異議,並由蔡詹水雲等3人會同領取 旨揭建築築改良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在案。四、隨文檢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含複估調查表)、異議書及異議會勘紀錄、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協議書影本1份供參,調查表所附照片為現場勘 查時所攝,可用以確認建築改良物當時保存及使用狀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71頁),由上 開新北市政府回函所附調查表所載,該三重區4段103號房屋為鋼構造房屋,計有面積1,446.26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面積1,587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及其他多棟鋼構造建物, 其實際面積與建築式樣均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所記載之建物不符。 (三)再參以證人游興郎到庭所陳:「我知道,是劉木村蓋的,是保齡球館。民國80年左右蓋的,我是股東之一。股東合資興建,每人擁有比例不同,共12個人。」、「(問:後來被徵收的房子是否就是你們當初所蓋?)門牌是沒錯的,90幾年變泳池後有內部增建,房子的結構無改變。」、「有四層。第一、二層保齡球館,第三層放球具、第四層是辦公室與員工休息區,結構是鋼架及鐵皮屋。」、「沒有,因為蓋的時候就是要空地。」、「由劉木村及蔡城處理,由劉木村轉給蔡城。」、「因經營不善,大家才賣給蔡城。」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2頁),可見新北市政府查估前揭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時,所勘查之地上建物並非於民國42年間所興建之磚造平房,而係訴外人劉木村與證人游興郎等人合夥興建之鋼構樓房,二者並非同一建物;且依證人游興郎前揭證言,於興建鋼構樓房之時,前揭土地為一片空地,則前述民國42年間所興建之磚造平房當已經拆除,以便騰空土地興建鋼構樓房之用,故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119建號 磚造房屋並非新北市政府查估時之建物,僅係沿用舊有門牌號碼一節,當屬可採。 (四)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土地登記所登載之不動產事實上業已滅失,縱然於土地登記上作變更登記,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乃屬當然。被告蔡詹水雲固於93年11月10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前揭1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該土地登記之119建號建物卻於實際上已經滅失,則被告蔡詹水雲並不能因土地登記而取得該1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乃屬當然。而由新 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之系爭鋼構樓房,既為訴外人劉木村與證人游興郎等人合夥興建之新建建物,乃屬於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因沿用舊有○○區○○路0段000號門牌即使該新建鋼構樓房成為原119建號建物,該新建鋼構樓房因並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詹水雲並不因其登記為原119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而取得新建鋼構樓房之所有權人一節,即堪採取。 (五)原告又主張其前揭重建後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嗣由訴外人蔡城買受,於92年間再出租嵩泉公司作為游泳池之用,蔡城於93年11月10日再將之出賣與原告,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參以一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交易上乃以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表徵,而前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劉木村等人,嗣出賣與蔡城,蔡城再賣與原告,因而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並據以繳納建築改良物移轉時所應繳納之契稅,據上述情節觀之,原告主張其為前揭重建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當堪採取;至於其主張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登記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然因新北市政府發放補償金乃以該建築改良物之權利人為準,不以原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者為準,否則即應以原始起造人劉木村等人為受補償對象,故此部分事實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該重建後建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為前揭重建後之鋼構造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權利領取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拆遷救濟金一節,當屬可採。另被告陳劉千鶴前於101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陳劉千鶴4,864,103元後,日 後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救濟金、自拆獎勵金權利全部讓與本件原告(附註:扣除房屋租金訴訟105萬元後,雙方協商 之支付金額為365萬5千元),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就建物部分之補償費應全部由原告領取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附屬建物、電梯等設備及書櫃、大理石椅等動產乃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補償費亦應由原告領取一節,但為被告蔡詹水雲所否認,並抗辯該部分係代其子蔡宗坤領取等語。經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本府查估協力廠商於繕造複估清冊業主時漏未填列蔡宗坤,而通知蔡詹水雲等3人領取補償時,蔡宗坤(通訊地址與蔡詹水雲相同)亦 未針對此事提出異議,並由蔡詹水雲等3人會同領取旨揭建 築改良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在案」,可見蔡宗坤對新北市政府未將其列為核發拆遷獎勵金對象一事,並未有異議,尚難認為蔡宗坤具有領取救濟金或補償費之權利。又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11月9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前揭房屋確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設備及動產乃其出租與訴外人嵩泉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補償費亦應由原告領取一節,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新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拆遷救濟金5,344萬8,345元扣除提存手續費1,000元之實際提 存金額5,344萬7,345元應由原告領取一節,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上開拆遷救濟金全部有領取權利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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