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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呈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徐呈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呈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債務人於新公司任職未滿一年(102 年8 月任職,至今約8 個月)而無法請領三節年終獎金,聲明異議人仍無從得知債務人於任職滿一年後是否可領有獎金等額外收入,恐影響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甚鉅,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合計6 年,第1 期清償6,000 元,第2 期至第72期清償4,000 元,償還成數為6.7761%,每期在每月20日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違。又債務人任職於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擔任客服專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第三人安家公司出具之文書、薪資單在卷可憑,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勞保費296 元、健保費362 元、房租4,00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雜支342 元、扶養費6,000 元,合計其每月支出18,0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之餘額為2,000 元,債務人將餘額加計投資價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任職滿一年後是否可領有獎金等額外收入,聲明異議人仍無從得知,恐影響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甚鉅,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觀諸第三人安家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出具之書狀,其上載明「…說明如下:1.因公司業務性質無需加班,故無請領加班費用之必要。2.因個人能力未達公司內規,且服務未達一年,故無可請領三節、年終獎金。」,是因債務人任職安家公司既未滿一年,是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本即尚未可知,自無從計入其固定收入。且債務人已將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加計投資價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認未為盡力清償。且年終獎金之發放亦均在農曆年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以縱使債務人未來可另領得年終獎金,亦不無以之支應臨時性或年節額外支出之必要,而仍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尚非可確定領得之年終獎金或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列入債務人可供償債之所得,堪認合理。另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基礎,其認可之裁定即難謂為不當,聲明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均乏所據而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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