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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台灣京譽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禎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15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又聲明異議如逾異議期間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自應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152 號文,要求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214元。但異議人終止租用中華電信服務後,近1 年來並未接到任何中華電信來電或來函通知催繳相關費用,更無文中所提「迭經催繳」情事。異議人租用中華電信之電信設備皆有妥善保存,但終止租用服務後,中華電信未通知將相關電信設備歸還何處及如何歸還,因此該設備仍在異議人妥善保管。而該筆費用16,214元包括設備之費用,實屬不公,異議人可立即將相關設備歸還中華電信,懇請鈞院可將金額扣除該筆設備費用。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初已停止營運,但因與國外公司簽訂合約時間未到期,無法取消公司註冊,以免造成違反合約必須支付更多違約金。異議人目前尚欠廠商1,400 多萬之債務,而相關國外合約問題及營業處租賃官司等等問題,異議人早已無法負擔任何費用,異議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負擔大筆債務,於101 年忍痛變賣個人名下財產及動產,也在外另尋工作打工,賺取微薄生活費用,每月還遭銀行強制扣款3 分之1 薪資,但對於當初積欠中華電信之服務費用,異議人絕對有誠意清償,也懇請鈞院體諒異議人之困境,可扣除其他額外衍生費用。異議人已使用中華電信系統多年,也相當認同該服務之品質,而目前因營運上發生困難終止租用服務,但對於積欠中華電信之費用,絕對有誠意清償。目前異議人實已無法負擔該筆費用,能否懇請鈞院協調給予費用之折扣,或是提供分期償還之方式?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於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7152 號民事裁定,業已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152 號卷第18、19頁可按,而異議人乃係遲至103 年1 月8 日始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乙節,亦有蓋於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蓋10日不變期間再加上2 日在途期間,應於103 年1 月5 日已屆滿)。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屬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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