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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林福謙

  • 被告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1號異 議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相 對 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7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350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350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9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第一審相對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3,767 元及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6,945 元請指導計算方式,並提供收據影本,以利異議人會計師查核。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判決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異議人上訴部分,均由異議人負擔;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分別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 萬3,767 元及6,945 元部分,既已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影本,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計算自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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