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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議人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為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2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 年10月取消異議人所有授信額度,是異議人因難以經營貿易業務而被迫停業,然異議人仍每月還本付息,到102 年10月29日止,已還款本息新臺幣(下同)6,389,334 元,而異議人僅積欠相對人5,949,366 元,是異議人之債務應已還清。再者,相對人雖稱異議人尚積欠其440 萬元,然縱其所言屬實,惟異議人有誠意,亦有能力繼續還清本息,並有擔保,是相對人假扣押保證人黃復明名下之農地及農舍,顯無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99年9 月27日向其貸款500 萬元,而異議人僅償還利息至102 年6 月25日,本金則未繳足,截至目前尚有2,043,67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異議人又基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6 日、101 年7月4 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80 萬元、123 萬元、72萬元、41萬元,然異議人就上開4 筆借款,截至目前仍分別有623,402 元、907,797 元、538,838 元、303,013 元及各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二)其次,相對人陳明異議人於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最新資料已揭示為拒絕往來戶,且異議人已為解散登記,而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亦已顯示異議人逾期還款之紀錄,足見異議人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目前已更改為其他公司,在場人員均表示不知異議人搬遷至何處,顯見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拒絕給付之情,相對人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異議人亦稱相對人於101 年10月取消其所有授信額度,是其因難以經營貿易業務而被迫停業,足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屬可採。是本件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其如釋明不足,擔保亦足以補足之。

(三)至於異議人雖陳稱其債務應已還清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難謂其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假扣押制度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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