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黃錦瑭
- 原告滙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泳家(原名:張碧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泳家(原名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 債務人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兩階段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合計各達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1萬9,500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甚多,蓋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4,000元計算,若扣除本院原核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與扶養費用共1萬7,785元後,每月至少仍餘6,215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72期,第1至60期每 期清償3,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其月付金均明顯低於上述差額6,215元,實難謂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 程度與努力,亦難使所有債權人信服。另參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其積欠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下超支消費,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總額約5.83%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欠公平公允等語。 ㈡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1,147元、扶養支出9,853元(母親及2名子女),並於子女成年後提高還款成數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母親於2年後年 滿65歲即可領取老人年金補助,且債務人已表示願將節省之扶養費支出用於還款,則應提出三階段還款方案為宜,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5.83%,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 月固定收入2萬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2,085元(包含房租5,500元、勞健保誠實險費685元、餐費5,000元、水電 瓦斯電信加油費2,900元、子女母親扶養費分擔額8,000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2,500元,清償6年,共18萬元。嗣修正更生方案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4,5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日起共計6年,總清償金額為23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5.83%,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將其每月清償金額 從2,500元,變更為3,000元,且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將母親2年後年滿65歲所領取之老人年金補助及未成年子 女嚴玉婷5年後自大學畢業後所節省之扶養費分別納入更生 方案中,故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6年起按月增加1,500元之還款金額,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原更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7,785元,每月可清償6,215元,而聲 請人卻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後階段之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各2萬1,000元、1萬9,500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甚多,其所提出分72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亦與上開清償金 額差距甚大,難謂已盡清償之能力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僅陳報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另陳報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女兒、與兄弟姊妹共同扶 養洗腎之母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份在卷可稽 (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8頁),債務 人實際上既需多負擔兩人之扶養費,司法事務官予以認列,即屬允當,且其陳報兩人扶養費分擔額共3,215元(21,000-17,785=3,215),尚屬合理。是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 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與扶養費顯高於一般人甚多等語,應無可採。 ㈢異議人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1,147元、扶養支出9,853元(母親及2名子女),並於子女成年後提高還款成數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母親於2年後年滿65歲即可領取老人年金補助,且債 務人已表示願將節省之扶養費支出用於還款,則應提出三階段還款方案為宜等語。惟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60期及第61期至第72期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序為2萬1,000元(包含勞保費382元、健保費296元、員工誠實險225元及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與其前夫平均分擔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共計9,853元)及1萬9,500元(已包含勞、健保費及員 工誠實險與扶養費等),若以103年度臺灣省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869元計之,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階段(即第1期至第24期)、第2階段(即第25 期至第60期)及第3階段(即第61期至第72期)之每月必要 支出分別為2萬6,264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 2 人×2人)+(10,869元÷3人)+382元+296元+225元 =26,264元】、2萬5,097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人×2人)+(10,869元-3,500元)÷3人+382元+ 296元+225元=2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萬9,663元【 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人)+(10,869元- 3,500元)÷3人+382元+296元+225元=19,663元,以下 四捨五入】,雖本件債務人並未依前開方式提出三階段之還款方案,惟若以前開標準核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各期所列之必要支出均已明顯低於前開依10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標準【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至第60期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均低於依前開標 準所計算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每月必要支出;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61期至第72期之每月必要支出亦低於依前開標準所計算之第三階段之每月必要支出】,易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階段(第25至60期),因 母親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而減輕其負擔,惟其必要支出與 扶養費分擔額尚高達2萬5,097元,超出其收入2萬4,000元,其乃壓縮其餘之必要支出而提出3,000元履行更生方案,故 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應提出3階段還款方案為宜等語,容有 誤會。 ㈣異議人滙豐銀行、日盛銀行雖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卻僅須於6年期間內清償總額約5.83%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欠公平公允等語。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5.83%,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 許,應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指摘,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鍾惠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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