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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 當事人
    滙豐許惠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惠珍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11日 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2年度新北市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1,832元,已涵蓋個人必要生活費、房租、水電、瓦斯及通信費,而相對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1年級7歲及2歲),按常理僅有必要生活費之開支。況其生父目前無 工作,應足以負擔子女們之照護責任,並無認定裁定理由三㈡第2點所述,該兩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以成年人之標 準11,832元認定恐有失偏頗;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以102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計算,則相 對人每月之合理總支出應為24,830元,故相對人每月可清償金額應為20,368元,然更生認可裁定僅每月清償11,500元,落差甚大,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 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凌華科技約聘人員管理區員工薪資單、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一第232頁、第338-341頁、第346頁、第301頁、第332-333頁)。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36,398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5,176+平均每月年終獎金1,222=36,398)及低收入戶兒少 補助5,200元(每名子女每月2,600,共2名)、房租補助3,600元,共45,198元。以1個月為1期,共償還72期,每月償還11,500元、勞健保費411元,約餘33,287元可供相對人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其中房租每月6,750元、伙食費 每月13,000元(含子女)、雜費1,600元、醫療費450元、水電瓦斯費1,830元(250+800+780=1,830)、教育費7,000元(相對人自陳大兒子8月份上小學後1學期學費為3,000元, 每月500元;小兒子讀幼稚園每月月費約為6,500元,共7,000元)、交通費1,250元、電話費468元、網路費540元,雖剩餘399元,但佐以相對人子女尚年幼,遇有偶發事故或生病 之情事發生,仍有額外開銷之可能,足見相對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乎百分之90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其所能償債,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清償成數為13.8%(更 生債權為6,000,2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 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13.8%, 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㈢按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亦即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再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具體之扶養費數額,需考量父母親各自經濟能力以為負擔,並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照顧及發展保護,本無一定之標準,自不得僅按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作為列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標準。查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其生活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3,299元,其中房租6,750元、伙食費13,000元(含子女)、雜費1,600元、醫療費450元、水電瓦斯費1,830元、教育費7,000元 、交通費1,250元、勞保費411元、電話費468元、網路費540元,此與原裁定審酌認為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約33,602元,僅少303元,觀諸相對人所列各項支出並 無奢侈花費,金額亦稱合理。且其兩名子女年僅7歲、2歲,均為未成年,仍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必要。另相對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45,198元(含年終、兒少及房租補助),相對人子女生父現年69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112元,且其名下財產僅有一筆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產總額16,440元、100年全年收入為13,305元、101年全年收入為9,732元,有戶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 子女生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卷第54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一第284-298頁、第309頁),則依相對人及子女生父之財力狀況,上開各項費用誠屬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核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之情事。況相對人為提高還款的誠意及決心,自陳大兒子8月份上小學後,因小 孩放學時間較早,相對人還要上班無法照顧小孩,而子女生父年邁,無法外出工作,故現在家幫忙照顧小孩,以減少到安親班每月4,200元之花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一第354-355頁)。是異議人認相對人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2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每年85,000元計算,尚屬過苛,要不可取。至於異議人主張子女生父目前無工作,應足以負擔子女們之照護責任,惟相對人為減縮長子於課後安親班托育費用,已由子女生父分攤照護,且相對人自陳子女生父年紀已高齡將70歲,體力有限,且有脊椎長骨剌、關節疼痛等老年人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一第303-304頁),足認子女生父限於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已依其能力分攤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就相對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分析而言,應可認為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與清償能力,可認原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 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000,277元之13.8%,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 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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