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1號聲 明 人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碧 相 對 人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86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6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所提示的訂單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自行生產而且沒有交貨給聲明異議人,沒有出貨或發票憑證何來貨款之有?聲明異議人對此支付命令和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二)為何當初下100K,原因出在100K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PC ,低於100K單價是23/PC ,聲明異議人為節省成本考量雖下訂單100K,但訂單確切註明其80K 交期待通知,相對人自行寫交期回傳,茲因其變壓器用之於電源尚未正式量產,所以有郵件正式通知只要生產先行交貨3K,待試產電源沒問題再繼續交貨。相對人從103 年1 、2 月期間也沒跟聲明異議人聯絡,故聲明異議人不知相對人自行生產了,而1 、2 月之間聲明異議人因先前拿貨的3K所製造的電源僅有5 成良率,正苦於找不出原因改善,爾後,相對人於103 年3 月中突然郵件告知做好71K 要聲明異議人拿貨(備註:相對人其實100K訂單只做好71K ,不是支付另另所寫100K都做好了,聲明異議人還請相對人不要再生產馬上停),電源都還沒解決且要非聲明異議人要求生產的,請問如何拿貨,但礙於不與廠商交惡只好告知日後電源問題處理好會消耗,無奈先前3K用於做好的LED 燈管也因電源問題陸續被客戶退貨導致客戶流失,現工廠也因此停產只能外購成品,即便如此,聲明異議人還是希望早日有穩定客源解決電源問題讓工廠有再開工的一天,這樣才能真正解決相對人庫存問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65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未積欠債權人任何貨款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聲明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