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間取交占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 101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依戶政單位之除戶資料所載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標的,亦於債務人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死亡之日時而開始,民法繼承編定有明文。故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與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債權人不 為行為而失權之適用範疇,今鈞院罔置民法與強制執行法等對繼承之規定與程序不顧,遽以債務人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理由,駁回本取交占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此顯與法未合,再本件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究否亦有效力,此民法第1147、1148等條文及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等規定立判即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並無是否為一定行為及補正之問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無涉,故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9日持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業已死亡,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自屬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