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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起運民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碧
相對人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所提示的訂單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自行生產而且沒有交貨給聲明異議人,沒有出貨或發票憑證何來貨款之有?聲明異議人對此支付命令和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二)為何當初下100K,原因出在100K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PC ,低於100K單價是23/PC ,聲明異議人為節省成本考量雖下訂單100K,但訂單確切註明其80K 交期待通知,相對人自行寫交期回傳,茲因其變壓器用之於電源尚未正式量產,所以有郵件正式通知只要生產先行交貨3K,待試產電源沒問題再繼續交貨。相對人從103 年1 、2 月期間也沒跟聲明異議人聯絡,故聲明異議人不知相對人自行生產了,而1 、2 月之間聲明異議人因先前拿貨的3K所製造的電源僅有5 成良率,正苦於找不出原因改善,爾後,相對人於103 年3 月中突然郵件告知做好71K 要聲明異議人拿貨(備註:相對人其實100K訂單只做好71K ,不是支付另另所寫100K都做好了,聲明異議人還請相對人不要再生產馬上停),電源都還沒解決且要非聲明異議人要求生產的,請問如何拿貨,但礙於不與廠商交惡只好告知日後電源問題處理好會消耗,無奈先前3K用於做好的LED 燈管也因電源問題陸續被客戶退貨導致客戶流失,現工廠也因此停產只能外購成品,即便如此,聲明異議人還是希望早日有穩定客源解決電源問題讓工廠有再開工的一天,這樣才能真正解決相對人庫存問題。為此,爰依法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3 年6 月4 日以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3 年6 月10日准予核發,且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正本已連同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於103 年6 月23日,由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上開文書付與該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業為合法送達,且該管理員究何時將文書轉交聲明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是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業於103 年6 月23日為聲明異議人所合法收受。而聲明異議人嗣雖對於本院上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乃係於103 年10月2 日始行提出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上開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院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10月2 日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738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難以為取。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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