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楊慧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債權人於未來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應先向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保證人平均求償,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82萬5978元部分,若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即表示債務人所擔保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應已逾期未繳款,而臺灣銀行已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並有求償不能且有求償不足之情形成就,而有需債務人代為清償之情,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有相關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臺灣銀行所屬保證責任債務不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自得以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無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無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債務人(保證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有承受權及求償權,亦得對擔保物行使權利,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其他債權人受償額度均無影響(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另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復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明文。而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該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0000000000號令停止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參照)。準此,就學貸款之債權銀行無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即得將裁定更生時之債權現存額(包含未到期部分)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故異議人主張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82萬5,978元,並非曾向主債務人進行求償而求償不能且有求償不足之情形,不符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不應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一併受償等語,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所有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