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提付仲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狩茂 相 對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提付仲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仲裁法第39條固有明文。惟此以當事人間之爭議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為前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依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但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迄未依兩造間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向新加坡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至新加坡提付仲裁等語,雖已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2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為憑。然聲請人前曾為相同之聲請,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新加坡提付仲裁」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本件抗告人(按:即本件之相對人)係以保全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之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兩造間之權益關係自應以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者為據……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無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因而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683 號民事事件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已就兩造間之爭執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72 號民事事件之兩造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觀之此等資料,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係依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相對人則以其是依兩造重新簽立之協議書為請求,不受原契約仲裁條款之拘束,且前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聲請,已遭駁回,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請法院實質審理等語置辯,法院迄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繼續審理中。是綜觀各該證據,聲請人顯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為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參酌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難逕認當事人間之爭議,屬於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至聲請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2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妨訴抗辯有理由,主張相對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因最高法院僅係以相對人於該案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針對實體事項表示意見,而臺灣高等法院在此個案表示之見解,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判斷相違,既無何者效力較為優先之問題,本院不受拘束,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再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