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泉
- 再審被告
- 黃清水
- 再審被告
- 黃順清
- 再審被告
- 黃銘山(黃清富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黃銘川(黃清富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黃萬玉蘭(黃清富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許月娥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1 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對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無管轄權,該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